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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张**、张*乙与闫江、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张**(以下简称张**等四人)与被上诉人闫江、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等四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3000元,后增加至197234.32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张**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1日19时40分许,闫江驾驶豫GVK77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大道十字路口处时,因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张**驾驶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豫GVK77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又撞到公路南侧花坛及路灯杆上,造成张**及新飞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张**、张**受伤、双方车辆及路灯杆、花坛苗木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新乡**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江、张**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张**、张**、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豫GVK77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张**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擦挫伤、胸部外伤,花费医疗费2498.45元。2014年7月12日张**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88922.22元,另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3支,计款637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张**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761.8元。2014年7月12日张**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9098.90元。张**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多处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969.20元。2014年7月12日张**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4946.91元。张**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头皮软组织损伤,硬膜外血肿,花费医疗费3126.85元。张**等四人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闫江已垫付张**等四人各项费用17000元。张**母亲梁**1947年7月8日出生,共有五个子女,长女张**,次女张**,三女张**,长子张**,次子张**。2015年5月26日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肺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张**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6个月,护理人数2人。鉴定费1000元。张**驾驶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于2014年7月18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945元,评估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闫江驾驶豫GVK77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张**驾驶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及新飞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张**、张**受伤、双方车辆及路灯杆、花坛苗木损坏,且闫江、张**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故闫江应当对张**等四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60%。因豫GVK77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闫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闫江承担赔偿责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790.67元(2498.45元+88922.22元+637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年×320天=22270.25元,护理费22308元(实际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年×53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180天×2人×50%=22309.57元,张**要求为22308元,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3天=795元,营养费15元/天×53天=79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1%=39547.62元,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2年×21%÷2人÷3人=2704.01元,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2年×21%÷2人÷3人+6438.12元/年×1年×21%÷2人÷2人=3042.01元,梁**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2年×21%÷5人÷3人+6438.12元/年×1年×21%÷5人÷2人=1216.80元,车损94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闫江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合计201314.36元。张**的经济损失为:9860.70元(医疗费761.8元+90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年×14天=974.32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14天×1人=1092元,合计12137.02元。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16.11元(医疗费1969.2元+149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24天×1人=1872元,合计19148.11元。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6天×1人=468元,合计3684.85元。综上,张**等四人总损失数额为236284.34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张**费用92833.69元(误工费22270.25元,护理费2230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01元,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42.01元,梁**被扶养人生活费1216.80元,车损945元,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张**费用2066.32元(误工费974.32元,护理费1092元),张**护理费1872元,张**护理费468元,合计107240.0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235284.34元-107240.01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60%=75166.60元。闫江应承担部分为(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60%=660元。对闫江垫付张**等四人的费用1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60元及诉讼费4000元,下余12340元不再退还,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等四人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闫江。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张**等四人数额为75166.60元-12340元=62826.6元。原审判决:一、限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张**、张**、张**各项损失107240.01元。二、限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张**、张**、张**各项损失62826.6元。三、驳回张**、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闫江负担4000元,张**担245元。

上诉人诉称

张**等四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张**提交的新乡市**生服务站的1036元医疗费及张**提交的10.4元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错误,该费用系张**等四人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张**的误工费,已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情况,应采信该组证据,支持张**的误工费标准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计算方式错误,导致认定数额少计算13452.45元。精神抚慰金认定数额过低。车辆损失费依据明显有错误的鉴定意见,判决数额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证据形式不合法;误工费原审计算错误,按照农林牧副渔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适当;车损要求改判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护理费已经多判1人标准,已经属于照顾张**等四人,故不应当支持张**等四人的上诉请求。

闫江答辩称:同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在卫滨区卫生服务站的1036元及张**的10.4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张**等四人主张其在卫滨区卫生服务站的1036元为购买白蛋白的费用,而白蛋白费用根据医嘱及票据,原审已经支持其13支的费用共计6370元,现再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10.4元的票据没有病历等佐证,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确定的张**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材料中工资表未提交原件,并且形式不合法,也未提交劳务合同等材料相互印证,原审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对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张**的子女张**、张**和其母亲梁**需要其扶养,而张**、张**有两个扶养人,梁**有五个扶养人,故张**生活费应为6438.12元/年×12年×21%÷2人=8112.03元,张**生活费应为6438.12元/年×13年×21%÷2人=8788.03元,梁**生活费应为6438.12元/年×13年×21%÷5人=3515.21元,共计20415.27元,并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等四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酌定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张**因本案交通事故经鉴定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肺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审酌定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适当,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车损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新**警大队委托,新乡市价格事务所对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张**虽然在原审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原审据此认定张**的车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790.67元,误工费22270.25元,护理费2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79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15.27元,车损94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14766.81元。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974.32元,护理费1092元,合计12137.02元。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72元,合计19148.11元。张*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468元,合计3684.85元。综上,张**等四人总损失数额为249736.79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张**误工费22270.25元,护理费18966.8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15.2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项下945元,共计1209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249736.79元-12094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60%=76615.07元。闫江应承担部分为(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60%=660元。对闫江垫付张**等四人的费用1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60元及诉讼费4000元,下余12340元不再退还,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等四人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闫江。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张**等四人数额为76615.07元-12340元=64275.07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张**、张**、张*乙各项损失120945元;

三、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张**、张**、张*乙各项损失64275.07元;

四、驳回张**、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闫江负担4000元,张**担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张**负担187元,闫江负担2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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