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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王**、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王**、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每月1分计算);2、判令王**、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4年12月1日,王**准备向原告借款,借条出局后,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答辩人转账,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向王**提供借款,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王**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一直以需要给别人点好处费为由,向王**要了数次近1万元的好处费;为了将款项早点拿到手,王**只好向原告支付了数次该款项,但是最终原告还是没有将借款支付给王**,为此王**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归还答辩人1万元。

被告董*辩称:原告从来未向董*出借借款,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董*从未借过原告或者王**的任何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董*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

原告向*院所举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王**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是1分,每月10号支付一次利息;2、中**行交易流水1份,证明王**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3、新乡**限公司的证明1份;4、新乡**限公司的记账凭证3份;5、新乡**限公司的借款收据5张;6、新乡**限公司的会计左**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据3-6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30万元的来源;7、中**行交易单3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0万元,被告曾经偿还了2万元,变更为本案所涉28万元的借条;被告按照28万元的借款,按照月息1%支付了2个月利息;8、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记录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而且支付了2万元及2个2800元的证明;9、左**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从正**公司取回了30万元现金;10、袁**证人证言1份,证明证人与原告一同从正**公司取回30万元,共同交付王**的经过。

被告王**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2014年5月9日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化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2014年7月4日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的借款经王**多次催要,赛*化工的法人张**承诺将欠款的余款在7月底还清;3、银行转账凭证10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但是与原告所称的28万元的现金交付及30万元借款的事实都是不相符的;4、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1份,证明原告知道利息是王**代其他人转交的,王**及时通知了原告,让原告就其自己的借款去债务人赛*化工那里开债权人会议;5、张**的情况说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和赛*化工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在该借贷关系中,王**只是介绍人,不是借款人;6、证人张**证言1份,证明涉案借款是赛*化工,王**是中间人、介绍人,借款可能是从2012、2013年开始借钱,经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左右,还了原告70万元左右,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后期利息低到1分;证人陈**证言1份,证明王**说跟老*借跟她关系不错的一个女同事100万元,让我帮着给他要钱,具体是给谁要钱我记不清了,当时说过名字,我见过那个条,我们去体育中心对面恒升世家老*家里、还有大召营那一片的厂里要钱。

被告董*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王**提供了借款,也就是说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向王**提供了28万元的借款。另原告有工作单位,每月的工资收入在3000元左右,28万元相当于其20多年工资的收入总和,原告是不具备借款的能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两次汇款是原告向王**索要的好处费,款项往来与原告陈述的每月1份利息及支付时间不相吻合,客观上原告与王**之间没有所谓的利息约定,没有约定的原因是借款始终没有到位。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向王**索要好处费。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证明是否系正**司出具,其次根据民诉法规定应当由制作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该证据所证明的事项系正**司与胡**的借款,与涉案原被告借款没有关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公司客观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记账凭证系公司财务账本中的内容,如有需要出具需加盖公司财务章,该证据只是加盖了单位公章,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证明的是胡**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证明正**司客观存在,记账凭证只是正**司的单方记载,与原被告涉案借款无关。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原告在举证的时候没有说明第一组的证据是几份,被告无法做出详细的质证意见。证据6是与本案无关的左**的银行交易明细,从金额与交易证明上都不能看出与本案有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证据3-6证据内容不清晰、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还款2万元的交易凭证只能证明王**向原告交易过该笔款项,但不能证明是所谓的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而产生的还款。结合第二次开庭时,张**的证人证言,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款项系王**代张**还款的证据,其次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2012-201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大额资金往来,都与涉案的原告借**化工的借款有关,原告仅以一次不完整的交易记录证明该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借款,而不提供完整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从100多万元还到30万元,而后又替赛*化工还2万,继而转为28万元的事实。2次2800元的交易明细,如果是支付利息,应是每月支付,该两次还款时间不连续,前两次庭审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不再重复。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该内容中显示”我一直都在努力,只要他给点钱””他说下月给结部分利息””债权人会一直没有开成,把他们的初步协议发给你看看””厂里一直停产了在商量这事儿,有消息告诉你””下午3点几位债主开个见面会你来吧””我抓紧催还了就给你””还没给今天又去他家了没找到人”,上述微信的内容均证实原告明知自己的钱是借给案外第三人张**所代表的赛*化工,也一直催促王**向赛*化工索要欠款,也知道赛*化工经王**通知原告开债权会议。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是赛*化工,而不是王**。另需要说明的是不管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至始至终原告都没有证明向王**经转账交付30万元现金的证据,反而在上次的庭审中拒绝回答30万元的来源,本次所提交的证据均是与涉案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以此来达到张冠李戴、混淆视听的目的。对证据9、原告和左**都认可借据上的债权人是胡**,但却又不承认借据上的债权人是胡**,而是借据外的原告,按照该逻辑关系,涉案的28万元的债务人是王**,而债务人也可以是案外人赛*化工。左**的证明目的逻辑关系与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的逻辑关系是矛盾的,原告依次推定王**承担还款责任是不成立的。对证据10,袁**与原告之间是同一单位、同一科室的上下级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袁**已经参加过两次庭审,第三次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袁**不能证明在某一天,也不能证明所谓的现金数额,这与其陈述的30万元是矛盾的,不能证明客观事实。袁**证明王**进了收费室,但是进入之后的情况一概不清楚,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向王**交付现金的事实。上述2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所谓的现金交付,反而原告刻意隐瞒2012-2014年间的银行流水,结合王**2014年多次向原告代张**付款的凭条,结合张**的证人证言,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王**在第二次庭审时所陈述的事实,而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董*对证据1、2不知道,与我无关。对证据3-8认为原告将钱投给了赛*化工,王**只是个介绍人。对证据9、10,认为不是30万元,而是60万元,在收费室一并交给了张**。

原告胡**对被告王**所举证据证据1从来没有见过,如果给我出了借条,应当有指纹等痕迹,借款人是法人,借款应签订借款合同,双方都应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应当有财务收据,因此该证据不具备借款的形式要件,此内容可以看出该证据是借款人单方出具的,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证据2不可能发生。对证据3,原告与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涉案的30万元是单独的借款,与以往的经济往来无关。证据4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王**催要借款,不存在其他第三方。对证据5,原告不知道,不清楚。对证据6,我与2个证人从来没有见过,不可能存在经济往来。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6、9、10将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证据8,该证据与被告王**所举证据4,证据形式一致,内容大量重叠,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所举证据1、2、6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仅从转账记录不能确定转款的性质,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5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王**向胡**出具借条,主要载明借胡**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014年12月4日,王**向胡**转账2800元;2015年4月11日,王**向胡**转账2800元;2014年10月1日,王**向胡**转账20000元。双方曾多次进行过资金往来。

胡**称王**实际向其借款30万元,后还过2万,涉案的28万元借条是用之前的30万元借条换的,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取款凭证用以证明涉案款项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王**向胡**借现金28万元,有王**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胡**还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该笔款项的来源。王**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胡**打款及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的记录,结合王**、董*并未否认将胡**的涉案款项交付给赛*化工的陈述,综上,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胡**主张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董*作为王**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的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部分,从双方2015年4月11日的微信聊天中,王**称给胡**打款一个月的利息,该事实与胡**同日的银行流水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一分。因王**已支付胡**两个月的利息共计5600元,应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对于王**辩称涉案借款实际是胡**通过她出借给案外人赛*化工的,其本人并未使用该款,且胡**在出借时是明知的,赛*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张**也作为证人出庭认可了收到过涉案借款等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张**庭审时自认借款全是从王**处获取,给胡**出具的借款条也是王**让其出具的,他与胡**只是远远见过一面,并未说过话的陈述,与其书面证词和王**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均称张**有部分现金是胡**直接交付的陈述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证人张**的证言不予确认,故王**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胡**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1分计息,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5600元从中扣除)。

如果王**、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3820元,由王**、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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