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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太平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花诉被告李*、太平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于2016年3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代理人郑**,被告李*及代理人郭**、被告太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段*涛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李*驾驶鲁P×××××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侯**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侯**及电动车乘车人李杏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5)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杏花无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后变更为74104.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侯**驾驶电动三轮车横穿马路,且原告李**违反规定坐在前面驾驶座位上,侯**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太**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对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或免除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5)第328号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2、延**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各一份,证明住院情况。3、延**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各一张,东方骨科门诊票据三张、新**附院门诊检查票据一张,证明住院花费及鉴定检查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交通费损失。5、鉴定票据七张,证明鉴定费损失。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

庭审中,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三附院门诊票据称属于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李*驾驶鲁P×××××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侯**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侯**及电动车乘车人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5)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侯**驾驶三轮电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认定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在延津**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335.27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予以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2月14日,新乡**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花费检查费1170元。就损失原告起诉来院,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505.27元、护理费1716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4073.6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主张74104.76元。

另查明,刘**从于溪峰处购买鲁P×××××牌机动车,过户到刘**的名下车牌号登记为鲁P×××××。被告李*称其妻子郭**的哥哥郭**购买该车后,未过户,被告李*在放假期间驾驶该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就该车系郭**哥哥购买的事实,未举证。鲁P×××××牌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支公司处被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机动车上路应当注意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本案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侯**驾驶非机动车辆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被告李*辩称侯**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侯**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李*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比例为60%。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4505.27元(13335.27元+11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延**民医院22天,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15元/天×22天=330元。三、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3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2天×1人=1716元。五、交通费,原告要求510元过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330元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5.8元/天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6天,计算为25.8元/天×136天=3508.8元。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2年5月,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9416.1元/年计算17年,赔偿系数为20%,计算为9416.1元/年×20%×17年=32014.74元。八、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伤残情况,以7000元予以支持。九、鉴定费7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计款15165.27元,第四项至第八项共计44569.54元。关于本案承担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李*的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165.27元,由被告**心支公司予以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李**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赔偿款共计45569.5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支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及鉴定费共计5865.27元,由被告李*赔偿3519.16元【(5165.27元+700元)×60%】。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4569.54元,以上共计54569.54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519.16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李*负担1252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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