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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新乡市**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因与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纸业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范**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新乡**纸业公司、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新乡**纸业公司和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连仲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诉称,2014年9月5日,新乡**纸业公司和李**向范**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同时李**将保时捷车一辆交由范**质押,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新乡**纸业公司和李**拒不偿还借款。范**诉至法院,要求新乡**纸业公司和李**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4日至还款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请求依法确认范**和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范**在质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新乡**纸业公司和李**辩称,借款合同确实存在,但范**实际交付的借款没有1000000元,新乡**纸业公司和李**在借款后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及利息。范**要求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范**诉求不合法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范**和新乡**纸业公司和李**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双方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范**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新乡**纸业公司和李**于2014年9月5日所打借据一份,据此证明借款和约定利息的事实。2、质押物品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李**将其保时捷轿车一辆质押给范**。3、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李**的被告主体资格。4、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借期内的利息90000元。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新乡**纸业公司和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中国农业**乡人民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据此证明范**向新乡**纸业公司和李**交付的借款是860000元。2、中**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据此证明李**于2015年5月14日向范**偿还90000元。3、质押车辆登记信息、维修记录、违法记录各一份,据此证明范**在车辆质押期间不断使用质押车辆。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新乡**纸业公司和李**对范**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借款不是1000000元,因为借据上所显示的借款数额是1000000元,新乡**纸业公司和李**也未能提供相反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的数额不是1000000元,故应按借据中的借款数额认定,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范**对新乡**纸业公司和李**提供的第1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借给新乡**纸业公司和李**现金860000元和银行承兑140000元。因借据上借款的数额是1000000元,如交付860000元,也不可能打1000000元的借据。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范**对第2份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材料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范**对第3份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份证明材料的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异议,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5日,新乡**纸业公司和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范**借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到期若不偿还,按月息15%从借款日计算至还款日。同日,范**和李**签订质押物品证明,李**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的保时捷轿车一辆质押给范**。借款后,李**于2014年12月6日偿还范**利息90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又偿还范**利息90000元。剩余本息,李**和新乡**纸业公司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和新乡**纸业公司向范**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和新乡**纸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据双方约定,李**和新乡**纸业公司应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范**借款,故对范**要求李**和新乡**纸业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范**要求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月息15%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月息15%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李**和新乡**纸业公司已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即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4日,故李**和新乡**纸业公司应从2015年3月5日起向范**按年息24%支付利息。另外,范**与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质押物品证明,实质为双方签订的质权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范**有权就合同中的质押物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李**和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5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范**和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质权合同为有效合同,范**对车牌号为豫G×××××的保时捷轿车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和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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