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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刘*、原审被告贾**、耿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刘*于2015年9月28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468.4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30分,贾**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一横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正常行驶的刘*驾驶电动车后载唐*、刘*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刘*受伤后于当日被120急救中心送到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刘*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1141.45元。唐*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25211.88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唐*住院期间由丰明丽护理。2014年9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负全部责任,唐*、刘*无责任。2015年7月3日,新乡**鉴定中心对唐*伤残作出鉴定,唐*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0月21日,新乡**鉴定中心对唐*护理作出鉴定,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司法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200元。唐*与父母、儿子刘*共同生活。唐*父母育有三个女儿。唐*父亲唐**,生于1950年11年27日,事故发生时年64岁。唐*母亲李**,生于1952年7年6日,事故发生时年62岁。唐*儿子刘*,生于2013年5年28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周岁。经查,豫G×××××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贾**负全部责任,唐*、刘*无责任。贾**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安***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唐*、刘*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安***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贾**赔偿。庭审中,安***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唐*、刘*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对于安***南分公司这一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乡市交警队委托的司法鉴定有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形,同时在法院规定的期间也未提出书面申请,故安***南分公司对唐*提交鉴定的异议,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唐*、刘*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对于唐*、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刘*护理期限以住院6天计算,唐*护理期限以住院15天计算,经过鉴定唐*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拟定90天。唐*及其父母居住生活在新乡市红旗区孟营村,该村属于新乡市城中村,因此对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唐*、刘*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35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3、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4、误工费19980.94元(车祸发生次日2014年9月6日至伤残鉴定结论前一日2015年7月2日,共299天。24391.45元/年÷365天×299天=19980.84元);5、护理费5148.36元(唐*、刘*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天×21天,唐*出院后28472元/年÷365天×90天×50%);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31190.14元(唐*之父15726.12元/年×16年×10%÷3=8387.27元;唐*之母15726.12元/年×18年×10%÷3=9435.67元;唐*之女15726.12元/年×17年×10%÷2=13367.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00元(酌定);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39195.67元。安***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4+5+6+7+8+9-402.34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95.67元(医疗费263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225元-10000元+402.34元),以上总计共137295.67元。贾**应赔偿唐*、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元(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295.67元。二、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元,唐*、刘*承担89元,贾**承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安盛**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唐爱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年限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唐*、刘*辩称:唐*及刘*原居住在孟营,经城中村改造,该地区在行政区划上已经划归为新乡市红旗区管辖,属于城镇户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耿*、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确定的计算年限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唐*原审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2010年6月25日因行政区划调整移入新乡市孟营街218号,属于城镇居民,并且其实际生活居住地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起征点应参照定残日计算,故到唐*定残日2015年7月3日时,其父年满64周岁,其母年满62周岁,其女儿刘*年满2周岁。原审法院确定的唐*父母扶养费年限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在计算唐*女儿刘*抚养费时多计算一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刘*的抚养费应为12580.9元(15726.12元/年×16年×10%÷2=12580.9元),原审多计算786.3元(13367.2元-12580.9元=786.3元)。

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应赔偿唐*、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509.37元(137295.67元-786.3元=136509.37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盛天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50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唐*负担50元,安盛天平财**分公司负担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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