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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诉称:2015年5月30日11时50分许,李*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春江水泥厂南路段时,与在路边停放的李**驾驶的豫G73032号重型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华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华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面部多发骨折,脑挫裂伤,牙齿缺失,下颌骨折,住院42天,花医疗费44552.81元。该事故经卫**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豫G73032号重型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华医疗费445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5418元,护理费3276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1.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101043.51元。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530.7元,要求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605.12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135.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600元。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信息;二、事故认定书一份两页,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三、住院费票据6份,共计44552.81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四、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6页、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5页,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治疗费用详情,辅助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合法、合理、必要性。住院天数为42天。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为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依据。六、鉴定费票据,700元。七、被扶养人李某某、李**、李**、毛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二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李**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门诊医疗费票据与本事故的伤者没有关系;对第七组证据中原告的兄妹人数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兄妹5人。村委会的证明与病历相矛盾,因此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李**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李**提供的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李**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存在笔误,已由一附院予以补正,本院认为,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李**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在村委会出具的新证明中显示,原告兄妹3人,该数字与病历记载相符,本院认为,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诉有效证据,本院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5年5月30日11时50分许,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春江水泥厂南路段时,与在路边停放的李**驾驶的豫G73032号重型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一附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44552.81元。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颅面部多发骨折,多发脑挫裂伤,颅内积气,牙齿缺失,下颌骨折;2、右肺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尽早牙齿种植或修补;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李**的申请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元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头面部损伤致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为十级伤残,致牙齿脱落8枚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因此,李**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李**兄弟3人,父亲李*乙,1952年1月出生,母亲毛某某,1954年6月出生;李**生有2女,长女李*某,2011年9月出生,次女李*甲养,2013年3月出生,均为农村居民。李**驾驶的豫G73032号重型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支付给李**9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的损失:医疗费以查明数额44552.81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天计算,住院42天为630元;营养费,按住院42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630元;李**主张误工费5418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误工时间210天计算)合理,予以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1、李**(原告大女儿):6438.12元/年×14年×11%÷2人=4957.35元;2、李**(原告二女儿):6438.12元/年×16年×11%÷2人=5665.55元;3、李**(原告之父):6438.12元/年×17年×11%÷3人=4013.09元;4、毛某某(原告之母):6438.12元/年×19年×11%÷3人=4485.22元,共计19121.21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1%=20715.42元;37664.40元、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李**住院42天,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284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76元(28472元/年÷365天×42天=3276元),李**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李**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5418元,护理费3276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1.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153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812.81元的30%,即:35812.81×30%=10743.84元。李**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的30%,即:700×30%=210元。李**已支付李**9600元,相互折抵后,李**应返还李**93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72273.84元(交强险限额61530元,商业险限额10743.8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李**承担180元,被告李**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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