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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辉县市**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辉县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辉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豫G×××××/豫G×××××挂半挂货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无牌轿车相撞,造成张**、韩**当场死亡、韩**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杨**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韩**、韩**、张某某无责任。豫G×××××/豫G×××××挂半挂货车车主为辉县市**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123000元,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4073.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属于什么样的责任,刘**目前在看守所羁押,该案事故责任事实不清。

被告辉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2、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刘**也不是答辩人职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3、豫G×××××/豫G×××××挂半挂货车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4、在处理事故期间,被告通过交警大队垫付给原告35000元,以便先期办理丧葬事宜,该款项应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总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综上,答辩人对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刘**的行为以及肇事车辆没有管理或约束的权利,肇事车辆完全有刘**支配、运营、受益,刘**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或免除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归纳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豫G×××××/豫G×××××挂半挂货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公里加800米(张龙乡职业技术中专北侧)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无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张**、韩**当场死亡、韩**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杨**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1、刘**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韩**、韩**、张某某无责任;3、杨**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7762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术后患肢不负重至少三个月;3、避免剧烈运动,术后一年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钢板;4、术后进行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5、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来院复查拍片;6、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鉴定及评估。2015年5月12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其损伤构不成伤残;2、张某某需2人护理30天,需1人护理90天;3、张某某取出股骨内固定物需费用肆仟陆佰伍拾壹元(4651.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原告主张因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6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告李**在事故后从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辉县**公司垫付医疗费款20000元。

事故车辆豫G×××××/豫G×××××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辉县**公司挂靠经营。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保了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受害人张**、韩**、韩**的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光盘,被告辉县**公司提交的加盟联营合同、收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张**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及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与另案按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剩余部分及对不属于交强险或三者险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G×××××/豫G×××××挂半挂货车在被告辉县**公司挂靠经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被告辉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762元,继续治疗费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交通费760元、护理费11700.82元(28472元÷365天×150天)、鉴定费1900元;上述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37731.8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原告9637.13元,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原告768.50元;除去鉴定费1900元外,下余损失25426.1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与另案按比例直接赔偿原告8279.53元。剩余损失及鉴定费19046.66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从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辉县**公司垫付款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对于被告辉县**公司多垫付的953.34元应当返还给被告辉县**公司。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8685.16元(履行后,原告应当将其中的953.34元返还给被告辉县市**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辉县市**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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