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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关*甲等与陈**、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关**、关**、关**、关**、关**与被告陈**、赵**、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关**、关**、关**、关**、关**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陈**、被告李**、被告新乡**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关**、关**、关**、关**、关**诉称:2015年10月9日4时40分许,陈**驾驶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49KM+800M(倪邱王庄路口段)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关祥业相碰撞,造成关祥业死亡的交通事故。陈**承担主要责任,关祥业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新乡**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该车被保险人为李**,登记车主是赵**。四被告对关祥业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295838.32元(赔偿清单:死亡补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关**11971.5元、关**13301.7元、鉴定费800元、车旅费、抬尸费、尸体处理费700元,计342297.9元)。

被告辩称

陈**、李**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新乡**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由新乡**险公司赔偿。

赵**未予答辩。

新乡**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依法在保险限额承担或免除赔偿责任,因驾驶员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4时40分许,陈**驾驶赵**所有的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49KM+800M(倪邱王庄路口段)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关祥业相碰撞,造成关祥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安徽**定中心作出法医病理司法检验书皖中天(2015)病检字第063号,检验意见:死者关祥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多脏器损伤死亡,六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10月16日,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承担主要责任,关祥业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4月,李**为肇事车辆在新乡**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关**系关祥业父母,关祥业有兄弟共三人。朱**系关祥业之妻,生育关**、关**、关**。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朱**、关**、关**、关**、关**、关**于2015年10月30日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朱**、关**、关**、关**、关**、关**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太和县倪邱镇孙庙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书皖中天(2015)兵检字第063号、鉴定费发票,李**提供的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在卷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权受法律保护,陈**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关祥业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新乡**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应先由新乡**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新乡**险公司按80%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朱**、关**、关**、关**、关**、关**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安**计局2015年公布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朱**、关**、关**、关**、关**、关**起诉的合理的要求有: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52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合计307496.2元,由新乡**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下余197496.2元,由新乡**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57996.96元(197496.2×80%),新乡**险公司共计赔偿267996.96元。朱**、关**、关**、关**、关**、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关**、关**、关**、关**、关**损失26799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关**、关**、关**、关**、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2869元,由六原告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太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67元,被告陈**、赵**负担1532元。鉴定费800元,由六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陈**、赵**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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