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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人寿)与被上诉人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于2014年5月20日在新乡人寿为其所有的豫G×××××号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0时至2015年4月19日24时,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0时至2015年5月19日24时;其中商业保险包括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20511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2座等险种。2014年10月10日0时许,赵**的司机郎**驾驶该车行驶至S101省道伏阳**加油站处与李**驾驶的豫J×××××号轿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价格部门评估,赵**的车损为175000元(扣除残值5000元)。后赵**到新乡人寿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其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司机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及评估部门鉴定,均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新乡人寿应按照保险合同对赵**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但应首先扣除豫J×××××号轿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故赵**要求新乡人寿支付保险理赔款175000元-2000元=17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保险理赔款173000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乡人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被上诉人赵**起诉的中国人寿财**乡中心支公司,属于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因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3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且一审法院未查明侵权人是否赔偿就直接判决有违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赵**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应当维持原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诉讼主体正确,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缺一个“市”字,但在一审审理时已经明确改正,且上诉人在辉**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已予认可被上诉人为赔偿主体;其次,其负责人均为陈*;最后,保险单已经显示,投保人为赵**,投保车辆是予G38562,保险人是被上诉人,根据以上可以确定,赔偿主体正确。二、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并经原审法院核对,不可能产生重复赔偿;因第三人侵权责任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以保险法的规定代位行使求偿权,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赵**在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所列被告名称为中国人寿财**乡中心支公司,而赵**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辉县市营销服务部,辉县市人民法院向新**寿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新**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人寿上诉称原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被上诉人赵**起诉的中国人寿财**乡中心支公司,属于程序错误。但新乡人寿在辉县市人民法院应诉时提出管辖异议,未对赵**起诉名称有误提出异议,应视为新乡人寿认可其为赵**起诉的主体。赵**起诉的名称虽然有误,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而且也没有“中国人寿财**乡中心支公司”这一公司,故新乡人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乡人寿上诉称原审未查明侵权人是否赔偿不应直接判决,因赵**不认可已经从侵权人处取得损害赔偿,新乡人寿亦无证据证明赵**已取得赔偿,同时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新乡人寿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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