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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李**、林**、长垣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林**、长垣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3月17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长垣**车公司、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421.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再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李**、林**到庭了参加诉讼。长垣**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林**驾驶豫GT9261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文岩渠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垣县308省道东延线与文岩渠大堤交叉口向南约300米,撞住行人李**,造成车辆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长垣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2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未沿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受伤后,入住长垣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齿外伤等,住院治疗19天(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8日),花去医疗费11327.13元,出院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帝而美医疗美容门市部花费3244元,在封**医院花费6900元,李**治疗期间共花费21471.13元,其中林**支付5500元。2014年6月16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起诉后,申请出院后的误工期限的鉴定。2015年4月24日,原审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李**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新乡**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本次外伤所致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拟定为40日,李**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李**受伤前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融化焊接和热切割作业。林**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长垣县腾飞出租车公司,林**为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李**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9421.03元,长垣**车公司在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林**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李**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未沿道路右侧通行,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长垣**车公司为林**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到庭陈述与林**的关系,林**也不清楚二者的关系,应当与林**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471.13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建筑业34311元计算,计款5546.16元(34311元÷365天×59天,住院19天,司法鉴定出院后误工期限4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计款1482.10元(28472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85元(15元×19天),营养费计款285元(15元×19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600元,李**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酌定1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169.39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5546.16元,护理费1482.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18528.26元,下余12641.13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林**承担,扣除林**已支付的5500元,再承担7141.13元,因林**的车辆还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7141.13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李**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和评残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鉴定费共25669.39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李**承担235元,林**承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新乡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按照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特种作业操作证不能说明问题。李**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应支持。二、误工期限的司法报告未经质证,其后续误工期限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李**有特种操作证书,特种操作证是政府部门颁发,可以去相关部门查验。一审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受伤的情况有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一审已经交过鉴定报告。

林**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垣**车公司未答辩。

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为:新乡医学**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47号鉴定意见应否采纳;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李**受伤出院后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李**本次外伤所致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拟定为40日。李**在一审提交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寿财**分公司对此进行了质证,该鉴定意见应当采纳。李**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寿财**分公司主张该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受伤前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融化焊接和热切割作业且在一审主张按照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4058元/年的标准计算59天,而一审按2014年度建筑业34311元/年的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的误工费应为5505.27元(34058元/年÷365天×59天,住院19天,司法鉴定出院后误工期限40天)。

关于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提交的病历资料未有明确意见,一审支持营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纠纷中李**尚未评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可待评残后与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并主张。

李**的损失有:医疗费21471.13元、误工费5505.27元、护理费14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9843.50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505.27元、护理费1482.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487.37元。下余12356.13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林**承担全部责任,扣除林**已支付的5500元,林**应再赔偿6856.13元,因林**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6856.13元由人寿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据此,人寿财险新乡分公司赔偿李**各项费用共计24343.50元(17487.37元+6856.13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乡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鉴定费共2434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李**承担525元,林卫军承担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负担40元,李**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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