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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因与被告吕**、邓**、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耀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吕**、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荆**,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吕**驾驶被告邓林海所有的豫G****号重型货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崔楼村时,与同方向原告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93.45元、误工费938元、护理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431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540.45元;2、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邓**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关系核实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间接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3时00分,吕**驾驶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崔楼村时,与同方向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开封**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不负事故责任。吕**所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邓**,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曹**被送至河南**属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高脂血症以及慢性支气管炎,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893.45元。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为1431元,曹**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曹**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吕**为原告曹**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吕**所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吕**承担。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6893.45元、误工费938元、护理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提供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林海对本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曹**的合理损失共计11540.45元,此款除车损评估费200元外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3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7733.45元(包括医疗费6893.45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176元(包括误工费938元,护理费93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吕**赔付原告曹**。被告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扣除吕**应承担的评估费200元余4800元原告曹**应退还被告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共计11340.45元。

二、驳回原告曹**对被告吕**和被告邓**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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