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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黄新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新乡**有限公司(简称宏**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有限公司(简称亚太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黄新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7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庆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禄飞,亚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原审第三人黄新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宏**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09年10月6日与亚**司签订了供应彩钢板的协议,并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亚**司拖欠其货款75348.56元,故要求亚**司支付剩余货款,诉讼费由亚**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亚太公司答辩称:其与宏**司在2009年2至3月份协商供货,其于2009年3月2日向宏**司交了50000元预付款,后又于2009年8月6日再次缴纳预付款50000元。2009年10月6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苏**与宏**司签署了供货协议,并向宏**司支付了货款共计40000元,而宏**司只向其提供了105993.84元的货物,宏**司应当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34006.16元,请求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新发答辩称:亚**司支付的两次预付款都是钢结构款而不是彩钢板款,其与亚**司签订协议由其为亚**司承建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建成后需要彩钢板时,亚**司才与宏**司签订了彩钢板采购协议,亚**司将钢结构款与彩钢板款混淆,亚**司应当支付宏**司彩钢板款。

一审法院查明

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2至3月份,亚**司与宏**司协商供货事宜后,应宏**司要求,亚**司于2009年3月2日支付宏**司预付款50000元,2009年8月6日又支付给第三人黄新发预付款50000元,后宏**司法定代表人翟**与亚**司代表苏**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主要内容是亚**司向宏**司购买彩钢板,预算共计108237.26元,最终以实际供货量决算,定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宏**司在2009年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20日,分三次向亚**司送货共计105994.66元,亚**司分两次支付货款40000元(含定金2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黄新发系宏**司的项目部经理。新乡**有限公司与宏**司法人均为翟庆臣。

一审法院认为

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的供货协议属有效协议。亚**司在收到宏**司价值105994.66元的货物后,已经超额支付了货款。第三人黄新发所述宏**司在2009年3月2日收亚**司50000元的预付款是替其个人收款,和其在2009年8月6日所收亚**司的50000元预付款,此两笔款项均系其个人与亚**司的钢结构安装协议的款项,但其提交的钢结构安装协议中的乙方均是新乡**有限公司而不是其个人,其辩解理由与证据相互矛盾。宏**司要求亚**司支付剩余货款75348.56元不当,其共向亚**司供货105994.66元,亚**司已经支付其货款90000元,剩余15994.66元,应由第三人黄新发从收取亚**司的50000元预付款中支付。综上,长垣县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0)长民二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一、第三人黄新发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司货款15994.66元;二、驳回原告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亚**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宏**司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称:黄**不是其公司职工,与宏**司无关,新乡**限公司已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对外没有以其名义开展过业务,黄**与亚太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协议,是黄**未经宏**司及开源公司授权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所以要求二审改判亚太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75348.56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亚太公司答辩称:黄新发系翟庆臣公司项目经理,二审黄新发没有上诉,应当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宏**司提交的2009年3月2日收据系伪造,因为自己持有的原收据上没有注明有“代黄新发收款”字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新发答辩称:黄新发与亚太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协议,是其以个人名义与亚太公司签订的,该协议未加盖开源公司的印章,对外不能代表开源公司,且开源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个人与宏**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支持宏**司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宏**司的代理人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该公司提交的轻钢结构验收单上注明的黄工就是黄**,该验收单上载明黄**系宏**司、开源公司翟**经理的项目经理。宏**司在二审时认可其提交的2009年3月2日收据上“代黄**收款”字样,系会计后来补写的。黄**认可其以开源公司名义与亚太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协议没有最终决算。

二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法院二审认为,从宏**司提交的轻钢结构材料验收单可以看出,其对黄新*在本案合同履行中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是认可的,并且注明了黄新*系直接接触亚太公司的经办手续人,宏**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且不能对抗其提交的轻钢结构材料验收单,故其上诉称黄新*不是其公司职工不能代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公司购买宏**司货物价值105994.66元,共支付宏**司货款140000元,故宏**司要求亚太公司再支付货款75348.5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遂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宏**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黄**不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代黄**收取的50000元及黄**个人收取的50000元均不能视为是其公司收取的亚太公司的预付货款,亚太公司应支付其剩余货款75348.56元。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亚太公司答辩称:根据二审询问笔录,宏**司自认黄新发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在该案所涉工程上代表该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一致外,另查明,宏**司认可其起诉标的错误,应为65994.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宏**司称黄**不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经查,宏**司在二审提交的一份轻钢结构材料验收单中显示,黄**为该公司与亚太公司关于本案合同的项目经理,宏**司提交的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不能对抗其提交的轻钢结构材料验收单,故宏**司称黄**不是其项目经理,其与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宏**司主张亚太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65994.66元的理由。经查,宏**司2009年3月2日收到的亚太公司交来的50000元预付款,宏**司称是其替黄**个人预收的新乡市小店工业区厂房施工款,但亚太公司持有的由宏**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收款人就是宏**司,宏**司持有的该收据底联上显示的“代黄**收款”字样,是其公司后来添加的,故该50000元预付款宏**司称是替黄**个人收取的新乡市小店工业区厂房施工款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宏**司称亚太公司持有的另一张2009年8月6日的50000元的现金收据显示,收款人为黄**个人,而不是其公司,但是二审卷宗中的轻钢结构材料验收单已经显示黄**为宏**司与亚太公司关于本案合同的项目经理,宏**司及黄**又没有证据证明该50000元预付款系黄**个人与亚太公司在新乡市小店工业区厂房施工合同履行中的款项,故宏**司称该50000元预付款系黄**个人收取并使用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黄**与亚太公司之间的厂房施工合同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综上,宏**司要求亚太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65994.66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宏**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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