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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太平**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范*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的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永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号:68303080220130002186),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豫G56526号东风牌货车分别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14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2014年1月15日,司机何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吴*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213省道开封黄河大桥超限站南50米处,为躲避电动自行车时车辆向左侧翻,车上所载石子洒在路东张某某家的房屋上,造成车辆、房屋及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及时处理该事故,自己赔偿张某某房屋维修费6300元,赔偿开封**管理中心公路路产维修费10000元。新西价车损字(2014)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价值为35385元。后自己多次向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索赔,但其至今未予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施救费、评估费及迟延利息共计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与2013年10月21日的事故均涉嫌保险诈骗,保险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2、2013年10月21日的事故与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有重合部分,本案需要等上次事故的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进行审理。

原告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投保车辆基本情况及范**诉讼主体适格。2、交强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共同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2014年1月15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22442014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2014年1月15日张某某收到条1份、2014年1月20日开封市**中心票据1张、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共同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及第三人财产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后经调解,相关损失已经赔偿完毕。4、2014年3月5日新乡市**询有限公司新西价车损字(2014)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2014年4月9日发票1张、2014年2月18日封丘县应举镇振兴汽车修理部清单1份,共同证明被保险车辆估损总值为35385元。5、2014年4月9日发票1张、2014年3月21日新乡市**询有限公司发票1张,分别证明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2000元。

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庭审期间,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对原告范**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事故受害方签字,无法确定相关损失的实际存在;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开封**管理中心票据形式不合法;机动车驾驶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评估机构是否客观存在及该单位是否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结论未扣除残值,定损单的出具时间有误,且该评估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修理费发票与清单不一致,不能证明二者出自同一单位。对证据5有异议,主张范某某不具备施救的资格及能力,且其系范**亲戚,是其雇佣的司机;评估费的收取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与常规不符,范**未提交与事故有关的照片及其他能够证明事故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范**对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能够证明保险合同客观存在。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范**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上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内容(范**赔偿张某某房屋维修费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部分予以认证。证据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范**为豫G565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2013年8月23日,范**为该车在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14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15日17时,何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吴*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黄河大桥超限站南50米处,向东**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车辆向左侧翻,车上所载石子洒在路东侧张某某家的房屋上,造成车辆、房屋及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开封**警察大队作出第41022442014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何某某赔偿张某某房屋维修费4300元并承担公路路产设施维修费10000元。2014年3月5日,新乡市**询有限公司作出新西价车损字(2014)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G56526车估损总值为35385元,并有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2000元。后范**向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理赔时双方产生纠纷,现范**诉至法院,要求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及迟延支付利息共计6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范*永与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G56526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1400元)等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合同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何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财产及车辆自身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费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张某某受损房屋的维修费4300元、开封**管理中心公路路产设施的维修费10000元及被保险车辆自身的受损数额35385元并未超出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费用项目和保险限额,故该费用均应由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相关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000元分别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和减少其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也应由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范*永还要求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支付迟延利息315元,但本案并非借贷纠纷,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同时,范*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拖延支付保险金而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范*永涉嫌保险诈骗,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太平财**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范**143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范**45385元,共计59685元;

二、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太平财**新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范**承担50元,太平**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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