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张新各、被告南**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新各、被告南**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撤回对被告张新各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1月8日18时许,张新各(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司机)驾驶豫RRXXXX号重型货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西向东至312国道曹营路口西16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察大队认定,张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28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756.5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第二组,保单一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第四组,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第五组,诊断证、病历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护理及应当休息的情况。第六组,曹营村委证明两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职业,原告父亲的抚养情况。第七组,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第八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第九组,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2、购买保险属实,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险按比例承担。3、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法由法院确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同保险公司辩称意见。

被告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下证据,第一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卡及缴费票据,用于证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押款放车协议及押金条两份。用于证实在事故大队缴纳有押金。原告领走30000元。垫付医疗费5000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二、三、四、六、九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按一人计算、住院时间应按27天,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处理。对第八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以上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8日18时许,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张*各驾驶豫RRXXXX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至镇平县曲屯镇曹营路口西16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察大队认定,原告和张*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28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0时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00时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

原告李**受伤后,在镇**医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8284.32元,门诊费1565元,合计29849.3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2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3月4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原告李**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认为原告李**休息(误工)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

原告父亲李**,生于1941年5月13日。原告兄妹4人,原告系农村户口。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8472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R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9849.32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天,即(28472元/年÷365天)×28天×2人=4368.31元,出院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即120天-28天=92天。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1人为:(10853元÷365天)×92天×1人=2735.56元。护理费合计7103.8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按2014奶奶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自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日前一日计算117天,即(25402元÷365天)×117天=8142.56元,原告请求7724.99元,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按照30元/天营养期60天计算,即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8天,即840元。6、伤残赔偿金,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22%=4775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生于1941年5月13日,计算5年,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2015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即7887元/年×5年×22%÷4人=2168.93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定为7000元为宜。8、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489.3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2489.32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R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22489.32元×50%=11244.6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3550.9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550.9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为83550.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1244.66元。

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其垫付的35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返还给被告运输公司。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运输公司合理分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新各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83550.99元(含被告南**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35000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11244.66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鉴定费1600元,合计2910元,原告负担410元,被告南**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