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刘*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凌晨,葛*、杨*(另案处理)接到镇平县大漠明珠KTV工作的邵*受欺负的电话后,杨*又纠集宋*(另案处理)、刘*,四人驾车窜至大漠明珠,在邵*的指引下对从888房间出来的顾客魏某某、杨*某、王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尔后,又对到此处唱歌的陆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部软组织挫伤;杨*某右眼外侧青紫,枕部肿胀,上唇粘膜挫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损伤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刘*与宋*、杨*三人驾车逃离,被告人葛*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

案发后,葛*近亲属已赔偿张某某损失6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葛*、刘*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葛*、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肖*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葛*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抓捕时无拘捕行为,能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方**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从犯;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3、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凌晨,葛*、杨*(另案处理)接到镇平县大漠明珠KTV员工邵*受欺负的电话后,杨*又纠集宋*(另案处理)、刘*,四人驾车窜至大漠明珠,在邵*的指引下对从888房间出来的顾客魏某某、杨*某、王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尔后,又对到此处准备唱歌的陆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部软组织挫伤;杨*某右眼外侧青紫,枕部肿胀,上唇粘膜挫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损伤为轻微伤。事后,被害人张某某报案,被告人刘*与宋*、杨*三人驾车逃离,被告人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葛*与被害人张某某及杨某某达成调解,分别赔偿二人经济损失60000元和2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刘*关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后果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杨某某陈述的被殴打情况基本一致,并有证人魏某某、王某某、门某某、尚*、邵*、张*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刘*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肖*提出的被告人葛*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方**提出的被告人刘*系从犯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刘*积极实施犯罪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刘*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提出的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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