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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魏**、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魏**、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9万元,分别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或4分。开始被告还能按月付息,但从2014年10月之后,被告就开始间断付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9万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据二份、借条六份,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款8笔共计18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祥*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10月以前都按照借据上约定的时间和利率付清了利息,之后由于资金链断裂周转困难,后来与原告协商,将三初中门前城中村改造的电梯楼给原告四套,具体钱数没算。请求按照法定利率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房子按照市场评估计算抵账。

被告曾**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15日凭条一张,用以证实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2、2014年11月26日收条一张,用以证实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3、2014年11月30日收条一张,用以证实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4、原告出具的凭条、收据,用以证实被告偿还款情况。5、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曾祥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以上被告曾**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魏**、曾**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开始,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姜丰合借款,其中:2012年12月7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时间为一年。2012年12月15日借款61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月息3分(其中10万月息4分)。2013年4月18日借款19万元,约定月息为4分,时间为一年,每月付息一次。2013年9月10日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为4分,时间为一年,每月付息一次。2013年9月16日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时间为一年,每月付息一次。2013年9月17日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时间为一年,每月付息一次(注: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9.26,利息为4分)。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魏**、曾**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5月28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4分。2014年9月23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4分。该两笔借款由被告曾**出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4年5月15日,被告曾祥*支付原告23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系付2013年9月10日借款23万元的本金)。2014年11月26日,被告曾祥*支付原告20万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曾祥*支付原告5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出具有条据。

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姜**收到被告曾祥*支付的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217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姜**收到被告曾祥*支付的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217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姜**收到被告曾祥*支付的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利息款3000元。2014年12月7日原告姜**收到被告曾祥*支付的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3000元,该四笔利息款共计49400元。

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4年9月30日,双方借款本金189万元的利息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支付利息的期限支付完毕,其中,2013年9月10日借款2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166万元借款本金中每笔借款按约定2014年9月份的到期付息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付的借款利息。对于2014年11月26日及11月30日原告收到的两笔还款共计25万元,原告自愿认可11月30日还款的5万元系于2014年11月26日提前偿还,该25万元在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借款本金166万元的利息时优先从利息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收到的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支付的利息款49400元,原告自愿认可将其计算在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本金166万元的利息中。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借款的剩余本金自2014年11月2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魏**、曾**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工业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名门华府3号楼东单元203房一栋和镇**央华府9号楼402房一栋,以及魏**位于镇平县城土地证为97008362号的土地使用权、曾**位于镇平县城土地证为200501139号、200602461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条据,双方均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对剩余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2013年9月10日借款2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66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2014年11月26日和11月30日分别偿还的20万、5万元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计算。原告称两笔还款按照先息后本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偿还的本金,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认可被告曾祥*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的5万元系于2014年11月26日提前偿还,且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6日借款本金166万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55天为1660000元×3%÷30天×55天=91300元。故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91300元。因被告曾祥*2014年10月1日后已支付利息为49400元,故还需支付利息为91300元-49400元=41900元。偿还的借款25万元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顺序计算:偿还利息数额为41900元,偿还本金数额为250000元-41900元=208100元。该208100元应当从借款166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截止2014年11月26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660000-208100)元=1451900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所借被告款项中,截止2014年9月份,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借款超付的利息为:1、2012年12月15日借款100000元×(4-3)%∕月×21月=21000元。2、2013年4月18日借款190000元×(4-3)%∕月×17月=32300元。3、2013年9月10日借款230000元×(4-3)%∕月×8月(计算至2014年5月)=18400元。4、2013年9月26日借款180000元×(4-3)%∕月×12月=21600元。5、2014年5月28日借款300000元×(4-3)%∕月×4月=12000元。以上共计超付利息为1053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因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故该款应在被告偿还时予以扣减。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2014年5月28日借款30万元和2014年9月23日借款20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截止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5190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1451900元的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超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因原告部分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曾**、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合145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含被告已支付的105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10元,由原告负担6215元,二被告负担20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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