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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与被告申*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与被告申*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镇劳人仲案字(2015)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加提成”错误,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错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为:镇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人仲案字(2015)08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劳动仲裁的第一项裁决。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应对申*在仲裁裁决中要求郭庄卫生院支付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合理要求予以支持。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郭庄乡卫生院的工作牌和工作服,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周某某、周**、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周某某的当庭陈述,用于证实被告的工作起止时间、工资待遇以及被告除了收费之外还兼职化验、护理工作。3、郭庄卫生院的考勤表,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申*无节假日和休息日,原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4、郭庄卫生院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用于证实被告一人从事收费、化验、护理三份工作,无轮班和休息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为原告单位职工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周某甲、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周某某的当庭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周某某的当庭陈述证实了被告的工资为1800元加提成,而不是基本工资1800元,同时周某某的陈述还能证明申*是临时工,与原告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因此本院仅对周某某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为工资保险待遇问题,被告申请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1、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支付申请人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0900元;2、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支付申请人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每月589元,共计6479元;3、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支付申请人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应付职工3倍工资的差额共计4725元;4、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支付申请人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双休日双倍工资11088元;5、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支付申请人申*被无任何理由辞退双倍赔偿款3800元;6、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支付申请人申*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午8月3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49元。以上共计48441元。2015年9月25日镇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给申请人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0900元。2、申请人申*要求被申请人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一项,建议申请人申*向劳动监察部门请求支持。3.申请人申*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由于被申请人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单位工作的特殊需要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度等原因,本委不予以支持。

收到仲裁裁决后,2015年10月21日,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不服镇劳人仲案字(2015)0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劳动报酬一案,要求判决确认原告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与被告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不应向被告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被告申*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同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申*于2014年7月12日在郭庄回族乡卫生院从事护理工作,由于卫生院人员不足,被告服从卫生院安排,同时兼任收费和化验工作。期间卫生院与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合同中有几项条款需要修改之后才能签订,且卫生院出示的劳动合同为电子版,被告当时没有签订,之后卫生院未曾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一事。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卫生院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卫生院以商议之后回复为由没有直接答复,被告在此情况下收回了辞职申请,并继续在卫生院上班。同时关于被告的工资待遇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800元至2300元不等,平均每月工资为1900元。2015年7月31日卫生院辞退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关系而支付双倍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应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劳动关系,另一类为劳务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可分为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综合考虑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为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之外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最明显、最基本的区别。本案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即被告的证人周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工作服、工作牌、考勤表已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称理由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超过一个月,而原告单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被告的双倍工资标准应以1800元还是1900元。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是劳动者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其中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称为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成为辅助工资,劳动者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一)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三)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本案原告诉称,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另外700元为社会保险费和加班费,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该方面诉称理由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该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工资收入应以原告认可被告的月平均收入1900元为准,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判令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支付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并无不当。

被告辩称本案应对仲裁裁决中被告未得到支持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要求一并审理。《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从程序上排除了反诉制度的存在。因为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只有不服仲裁裁决,才会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而本案的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因此视为被告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对仲裁裁决中关于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仲裁请求一并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原告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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