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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温志阁、李**故意伤害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温**、李**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人程*撤回对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唐**因债务被南阳**限公司老板王某某等人带至南阳一夜市摊用餐、谈话。期间王某某员工程*殴打了唐**。8月30日早上7时许,唐**发现程*驾驶豫RJU058奥德赛轿车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后,即以被程*殴打、抢走其项链为由,纠集同在一起吃早餐的被告人温**、李**及刘*某、刘*(二人另案处理),驾驶豫RZ8569东风商务车和豫R8687K奔腾X80车进行追撵。到镇平县工业园区三色鸽油厂大门口后,唐**等人将程*车围堵,要求程*下车,程不下车,并开车欲逃离,之后将温**撞倒。被告人温**、李**等人遂持木棍、砖头等将程*的轿车玻璃砸坏,程*头部、两上肢、背部也被打伤。后唐**等人将程*带至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鉴定:程*头部、两上肢、背部损伤均为轻微伤;被砸奥德赛车损15718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唐**为泄私愤伙同温志阁、李**等人,结伙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唐**到案后,能按公安机关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意见为:一是唐**有自首情节,唐**同时具备自首关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审判三个要件;二是有立功情节;三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殴打唐**在前,唐**在扭送被害人到公安机关中引发本案;四是主观恶性较小;五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温**的辩护人意见为:一是被告人2015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二是系初犯、偶犯;三是被害人有过错;四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五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意见为:一是被害人殴打唐**并摔坏手机等财物在先,当遇到被害人时应朋友唐**之邀追撵被害人引发本案,主观恶性较小;二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是有自首情节;四是情节轻微且被害人有过错;五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处以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唐**因债务被南阳**限公司老板王某某等人带到南阳一夜市摊用餐、谈话。期间王某某员工程*殴打了唐**。8月30日早上7时许,唐**发现程*驾驶豫RJU058奥德赛轿车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后,即以被程*殴打、抢走其项链为由,纠集同在一起吃早餐的被告人温**、李**及刘*某、刘*(二人另案处理),驾驶豫RZ8569东风商务车和豫R8687K奔腾X80车追撵。到镇平县工业园区三色鸽油厂大门口后,唐**等人将程*车围堵,要求程*下车,程不下车,并开车欲逃离,之后将温**撞倒。被告人温**、李**等人遂持木棍、砖头等将程*的轿车玻璃砸坏,程*头部、两上肢、背部也被打伤。后唐**等人将程*带至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鉴定:程*头部、两上肢、背部损伤均为轻微伤;被砸奥德赛车损15718元。

被告人唐**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要求,通知同案犯温志阁、李**到案。

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为泄私愤,伙同温志阁、李**等人结伙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虽然三被告人案发当天及之后主动到过公安机关,但去公安机关均出于扭送或控告被害人目的,而非出于自首关于将自由之身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如实供述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处理之目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积极参与砸车,有实行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温志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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