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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郑州市海纳LP的同学。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商业活动,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6厘。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要时,被告推托不付。现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中**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给被告转账1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辩称:1、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被告王**没有借原告的钱,是原告全权委托被告王**购买其所在公司的股权,因公司股票要在美国上市,现阶段股票可以内部购买转让,如果在美国正式上市后所有人都可以购买,原告是赚取转让股权的差价。2、因被告王**并没有向原告借钱,不存在约定利息,如果借钱应当给她出具借条的,但并没有借条。3、被告没有用原告的钱来做其它事情。4、被告李*是被告王**丈夫,原告委托被告王**购买股权的事,被告李*不知情,原告不应当起诉李*。

被告王**、李*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托管备案证明及委托书5份,用以证实原告王*委托被告王**购买的股权。2、通知4份,用以证实为了稳定购买店连店公司股权的客户,公司采取措施,可以对持有的股权置换相应的房产等物品。3、微信记录,用以证实原告王*委托被告购买股权。4、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用以证实原告王*受让所得的股权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股权托管备案证明及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书写,且时间上前后矛盾,被告王**也认可签名不是王*所写,对该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与被告王**系在郑州市海纳LP培训班(专为商业人员提供学习和交流的平台)的同学,双方因此相识。被告王**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中国**上银行向被告王**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王**未出具借款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于2015年4月10日,以转账形式给付被告王**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王**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但被告王**对收到原告王*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王**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案所争议的人民币1000000元系原告王*全权委托被告王**购买其所在的店连店科**限公司的股权,被告提供的以原告名义签订的股权协议,签名不是原告所为,且部分协议日期在原告向被告汇款之前,部分协议日期在原告起诉之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存在委托买卖关系,故被告王**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视为原告王*与被告王**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王**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李*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本院指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1000000元及利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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