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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原审第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0月26日宏**司诉讼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亚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红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亚太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2010年7月23日本案移送原审法院长垣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0)长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亚太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长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宏**司申请追加黄**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0)长民二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至3月份,亚**司与宏**司协商供货事宜后,应宏**司的要求,亚**司于2009年3月2日支付宏**司预付款50000元,2009年8月6日又支付第三人黄新发预付款50000元,后于2009年10月6日宏**司法定代表人翟**与亚**司代表苏**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协议内容为:“1、层面复合板瓦950型搭接扣帽式×75泡沫8公斤容重,上板0.476兰色,下白板0.276白灰色,每米单价47.50元(泡沫为阻燃型)。9.7米长=140块为1358米×47.50元=64505元。2、墙面复合板950型×50泡沫×上板白色0.476、下板白灰色0.276、每米单价39元,以实际购买数量结账为1121.34×39=43732.26元。3、付款方式①协议生效预付订金30%后加工生产。②提货时甲方要到加工现场验收合格后货款一次付清,不含税价,总合计108237.26元。注:彩板折件部分另算。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5、技术标准按国家技术规范验收。6、免费送货。送一车货结一次帐,按实际数量结账,预交定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2009年10月10日经白雪强手宏**司给亚**司送500型墙板477.56米,每米39元,合款18624.84元,亚**司已付款18000元,下欠624.84元未付。2009年10月12日经白雪强手宏**司给亚**司送500型墙板550.18米,单价39元,合款21457元,亚**司已付款20000元,下欠1457元未支付。2009年10月20日经白雪强手宏**司给亚**司送75型瓦板140块,共1358米长,单价47.5元,合款64505元,送50型墙板8块,共17.38米长,每米单价39元,合款677.82元。75型号钉4000个,单价0.1元,合款400元。100型号钉2200个,单价0.15元,合款330元。以上总计宏**司供给亚**司价值105994.66元建筑材料,亚**司三次已支付给宏**司40000元(含预付款2000元),亚**司共计支付货款140000元。另查,第三人黄新发系宏**司、新乡**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12月19日吊销营业执照)翟(庆臣)经理项目部经理,直接接触亚**司手续人。宏**司与新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翟**,黄新发是翟**在新乡**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宏**司与亚**司所签订的《供货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亚**司在庭审中对该《供货协议》交易事实予以认可,该《供货协议》属有效协议。亚**司收到宏**司价值105994.66元货物后,按照《供货协议》的约定已超额支付了宏**司货款。第三人所述宏**司2009年3月2日收亚**司的50000元预付款,是替其个人收款,和2009年8月6日其亚**司50000元预付款均是根据2009年3月1日的钢结构安装协议,2009年8月6日钢结构补充协议收的。但其提交的2009年3月1日与2009年8月6日的协议中的乙方均是新乡**有限公司而不是黄新发个人,其抗辩理由与提交的本案证据相互矛盾。因此,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宏**司要求亚**司支付货款75348.56元不当,亚**司已直接支付宏**司90000元,剩余15994.66元,应由第三人从收取的50000元中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黄新发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限公司货款15994.66元。二、驳回新乡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提交宏**司2009年1月31日至12月31日工资表,证明第三人黄**不是宏**司的职工,与宏**司无关,被上诉人亚太公司应支付宏**司货款75348.56元。新乡**有限公司已经于2003年吊销营业执照,对外没有以其名义开展过任何业务,黄**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系亚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书写,且黄**未经开源公司、宏**司授权,协议也未加盖公司公章,二人所签协议与本案供货协议内容不符,签订时间不同,标的物不同,黄**所签协议为钢结构协议,后者为彩板瓦协议。提交2009年3月2日收据一份,证明该5万元钱系亚太公司支付黄**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亚太公司支付宏**司货款75348.5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亚太公司答辩称:工资表系宏**司单方制作,且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已经查明黄**系翟庆臣及其企业的雇员。黄**没有上诉,应当视为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9年3月2日和8月6日的款项如果是另外一个工程款项的话,亚太公司所支付的另外一个工程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了实际的工程价款,宏**司正是运用黄**主体的便利混淆主体和工程款项达到多收工程款而少交付货物或劳动的行为。宏**司提交的2009年3月2日收据系伪造的证据,“代黄**收款”没有复写痕迹,是后来添加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答辩称:黄**对宏**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持异议,予以认可。2009年3月1日黄**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协议系黄**以个人名义与宏**司发生的业务,该协议未加盖开源公司的印章,对外不能代表开开源公司,且开源公司在2003年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对外没有经营权。黄**与宏**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让黄**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黄**与亚太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至今亚太公司仍欠黄**部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宏**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宏**司的代理人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宏**司提交的轻钢结构材料验收单上载明的“黄工”为黄**。该验收单上载明黄**系宏**司、开源公司翟经理项目经理,直接接触亚太公司手续人。宏**司在二审时认可其提交的2009年3月2日收据上“代黄**收款”字样系会计后来发现所收款项不是其公司的应收款项,后补的。黄**认可其2009年3月1日以新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履行的系亚太公司在满村的元宝顶厂房,现该工程还没有到结算的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宏**司提交的轻钢结构材料验收单可以看出,上诉人宏**司对于原审第三人黄新发在本案合同履行中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翟**雇佣的项目经理是认可的,并且注明黄新发系直接接触亚太公司手续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且不能对抗其提交的轻钢结构材料验收单,故上诉人宏**司上诉称黄新发不是其公司职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黄新发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亚太公司之间存在建造厂房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本案宏**司收取亚太公司的5万元预付款以及其个人收取亚太公司的5万元预付款均用作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因本案中黄新发未举证证明所涉10万元预付款已经用作建造厂房的工程款,且其主张的厂房工程现未进行结算。故原审第三人黄新发如能证明其与亚太公司之间存在建造厂房协议,可另案进行处理。本案中,亚太公司购买宏**司货物价值为105994.66元,但在本案中支付的货款为14万元,故上诉人宏**司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亚太公司再支付货款75348.56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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