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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与高智军、毛**、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智军、毛**、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5日,毛**驾驶豫GWK006号车行驶至东方星园小区北门时与骑行摩托车的高智军发生事故,造成高智军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驾驶的豫GWK006号车实际车主为孙**,毛**系借用孙**车辆,该车在太平**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附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高智军受伤后,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4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胫腓骨骨折、足跟皮肤脱套伤。出院医嘱:巩固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全休两个月。高智军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50287.3元。高智军因伤致残,2013年11月11日经河南**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650元。高智军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62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高智军系农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高风叶护理,高风叶系新乡市**限公司员工,其本人实领工资为66.02元/天。高智军因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事故后毛**已经赔偿高智军55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毛**驾驶豫GWK006号车与高**发生事故致使高**受伤,车辆损坏,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高**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高**要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高**因事故受伤至其构成九级伤残,给高**身心带来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145.17元过高,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定为6000元。关于高**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高**诉求的其误工损失按照93.71元/天计算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高**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因其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高**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0287.3元;2、误工费5319.9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8天×20.62元/天);3、护理费12147.68元(184天×66.0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184天×10元/天);5、营养费1840元(184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7、财产损失62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7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9904.7元。豫GWK006号车在太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太平**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高**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太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55187.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3967.3元,该部分损失由太平**中心支公司依据其与孙**的商业险合同约定代为赔偿,直接支付给高**。太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支付高**的赔偿款为109154.7元。鉴定费750元,由毛**承担。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高**各项损失109154.7元;二、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高**鉴定费750元;三、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毛**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心支公司上诉称:高智军在原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原审据此判令太平**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损失错误;高智军的误工期限应按120天计算;高智军住院治疗存在挂床现象,护理费应按至2013年5月20日停止治疗实际住院共计85天,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高智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其实际住院85天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太平**心支公司赔偿高智军46336.47元。

被上诉人辩称

高**辩称:太平**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孙**辩称:赞同高智军的答辩意见。毛**已垫付高智军的55660元应予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高**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707.30元。因不慎将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高**在原审提交加盖有辉县市中医院印章的、该医疗费票据记账联复印件,以主张其医疗费损失情况。太平**心支公司在原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结合高**提交的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高**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707.3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太平**心支公司二审主张因高**未能提交该医疗费票据原件不应认定高**该医疗费、且不应对高**治疗期间“挂床”的医疗费的上诉理由,即对高**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故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高**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49707.30元予以确认。高**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4天,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审对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其实际住院的184天计算,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确定高智军的误工期限是否过长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智军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太平**心支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确定高智军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高智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长达184天,原审根据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书,确定高智军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因护理人员高风叶系有收入人员,故原审对其护理费按照其因护理高智军而实际每天减少的收入66.02元数额计算高智军住院期间的184天,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确定高**的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高**的护理损失为:医疗费50287.3元、误工费5319.96元、护理费121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财产损失6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109904.7元。因豫GWK006号车在太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太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高**65187.4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19.96元、护理费12147.68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财产损失6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高**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43967.3元(109904.7元-65187.4元-鉴定费750元),由太平**中心支公司依据其与孙**的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高**,故太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高**109154.7元(65187.4元+43967.3元)。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鉴定费75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毛**赔偿。因毛**此前已支付高**55660元,减去毛**应赔偿高**的鉴定费750元,毛**还多垫付54910元(55660元-750元)。太平**中心支公司在向高**支付本案赔偿款109154.7元时可将毛**多垫付的54910元予以扣除,赔偿高**54244.7元,将毛**多垫付的54910元直接返还给毛**。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太平**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毛**已支付高智军55660元又判令毛**支付高智军鉴定费750元不当,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高智军各项损失54244.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太平**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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