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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被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牧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被告东**公司、被告李**上诉后,新乡**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及被告东**公司、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年产6000吨丙纶纺粘(SS)3.2米仿莱芬无纺布旧生产线改为SMS生产线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2011年4月15日进入现场进行安装,6月20日前全部辅机设备公用工程安装完毕,具备开机条件,6月30日基本生产出合格产品,7月31日生产出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工程款155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晚进驻施工现场,4月21日开始施工,工程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竣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施工,被告至今仍未完工,并且停止施工。请求判令解除年产6000吨丙纶纺粘(SS)3.2米仿莱芬无纺布旧生产线改为SMS生产线安装调试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被告李**辩称,答辩人严格遵守且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与原告有解除合同要件,不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年产6000吨丙纶纺粘法无纺布生产线搬迁安装合同。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请求。被告**公司同时提起反诉称,2011年4月10日与被反诉人经过协商达成安装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履行合同中,由于被反诉人中途变更安装方案,不能及时提供安装的必须材料,造成反诉人无法正常施工,但是反诉人克服困难,按被反诉人的要求于2011年6月份完成了设备主机的安装、生产线安装、调试的总工程量的80%。被反诉人应当按双方所签合同的第六项,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款。故此,反诉人于2011年7月5日向被诉人邮寄确认函,而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反诉人停工,造成损失巨大,应向反诉人承担赔偿之责。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被反诉人原告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反诉人工程款150000元,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新**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0日《年产6000吨丙纶纺粘法无纺布生产线搬迁安装合同》1份,证明合同工期,合同的违约责任及涉及设备安装设目;(2)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55000元;(3)设备转让(出售)协议1份;(4)报价通知单1份;(5)报价回复单1份。证据(3)、(4)、(5)证明所买设备的采购价款;(6)付款凭证14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付款611万元;(7)发票7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方支付了价款;(8)进账单1份;(9)银行承兑协议1份,证明资金来源。

被告科**司、李**在原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年产6000吨丙纶纺粘法无纺布生产线搬迁安装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照片40张,证明被告所安装的工程量的进展情况;(3)工作确认函1份,证明原告违约,被告向其发出通知;(4)申通快递查询单1份,证明200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快递,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收到该快递;(5)施工日志1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作量。

原告新**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被告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不够全面。本院对原审判决事实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公司、被告李**主张的其他事实:1、被告**公司停工原因是原告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被告**公司按照约定已完成整个工程量的80%。经审核,被告**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新**公司则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公司所完工程量不到80%:1、原告新**公司与刘某某、彭**及河南**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收款证明,刘某某、周某某、李**出具的证明,河南**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提供的完工证明;2、证人于某某、赵某某出庭证言;3、分别录制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11月份等的安装施工现场视频若干段,总计时间约20分钟。经审核,二被告主张的上述两项事实不能认定。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原告新**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年产6000吨丙纶纺粘法无纺布生产线搬迁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其年产6000吨丙纶纺粘(SS)3.2米仿莱芬无纺布旧生产线改为SMS生产线安装调试,工程地点在甲方生产区(河南**园区);设备安装内容:详见附件一;工程造价全部安装调试费用造价45万元(不含税);在安装3.2米SMS线同时,乙方将甲方2.4米SS进行帮忙技改;工程期限:乙方施工人员2011年4月15日进入工作现场进行安装,6月20日前全部主辅机设备公用工程安装完毕,具备开机条件,6月30日基本生产出合格产品,7月31日生产出合格产品。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而被迫停工,因甲方变更计划或变更施工图纸或要求而不能继续施工,因甲方不能按期提供设备及材料,材料设备不合要求而被迫停工或不能顺利施工,可顺延工期,期限应由双方及时协商解决;付款方式:合同签字后甲方支付乙方150000元合同生效,工期过半(设备主机完工)一周内支付150000元,设备工艺调试完毕,甲方确认达到封样产品,乙方保证连续运作72小时后即支付100000元,余5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3个月后一次付清,此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如甲方原因资金未到位,未按合同支付合同金额,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乙方有权放慢速度或停工;在本合同的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在48小时内安排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每份合同含附件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公司2011年4月12日汇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个人账户150000元,合同生效。2011年4月19日原告新**公司又支付被告**公司5000元。4月20日,被告**公司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在完成部分安装工作后于2011年7月14日撤出,之后,原告新**公司联系其他单位和个人继续完成下余的工作。

另查明,本案所涉设备,系原告新**公司自郑州宏**限公司购买,价款为61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停工责任。依照安装合同,被告**公司是安装施工的责任主体,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安装任务是其应履行的义务,于2011年7月停工,被告**公司负有阐明停工原因的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对方造成,应承担停工责任;二、关于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因施工现场已不是停工现状,且依赖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还原,对工程量只能作定性判断,不能作定量确定,因此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同样无法确定。对此原告新**公司应付主要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新**公司主张解除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本案情况不能恢复原状,原告新**公司仍应支付已完工程工程款,因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不能确定,考虑原告新**公司应付主要责任,且被告**公司取得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原告新**公司主张返还不予支持。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被告**公司,原告新**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参考原告新**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支出6110000元在多出的时间期间产生的利息予以确定。本案被告**公司停工后,由其他单位和个人继续完成(完成时间不明,不能以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间7月31日与后来完成的时间确定付息期间),可依被告**公司签订、履行合同期间(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7月14日3个月零4天)确定付息期间,因被告**公司尚完成部分工作量,本院酌定该期间为60日。因被告**公司已完工程量无法确定,反诉要求原告新**公司再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李**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者财产混同,被告李**应对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年产6000吨丙纶纺粘法无纺布生产线搬迁安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损失(同6110000元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0日的利息);

三、被告李**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计6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4750元,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反诉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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