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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腾**司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7日,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豫G×××××与被害人林*在河南省内黄县相撞,造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车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请示被告,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与受害人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8301.83元。

原告举证有: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驾驶证、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赔偿调解书;5、赔偿凭证;6、委托书;7、赔偿证据;8、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豫A×××××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并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告会根据合法有效证据及合理请求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依据三责险合同中责任分配合理赔偿;原告与受害人林*之间的调解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有效,对被告无拘束力;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被告不予赔付;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承保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予承担。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7日,原告为其豫G×××××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主要约定:原告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691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责任公司。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7日24时止。

2012年10月17日17时30分许,卫辉市安都乡前杨村的徐**驾驶豫G×××××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城帝喾大道与平安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人内黄县城关镇工人路1号的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0月29日,内黄**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12月4日,原告委托徐**与林*在内黄**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有:林*医疗费22026.27元、误工费1687元、住院伙食费480元、护理费726元、手机维修费800元、自行车修理费300元、休息误工代药费18982.56元、复查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车一辆2300元、一次性处理费2000元等一切损失计58301.83元,全部由徐**承担,徐**损失自负等。同日,徐**经交警大队向林*支付58301.83元,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确认。

2011年7月25日,该车设定以上汽通用**责任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2013年8月29日,该车的抵押解除。

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因该保险事故实际支出赔偿款58301.83元,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证,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且保险第一受益人上汽通**责任公司的抵押权已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8301.8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58301.8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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