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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许*伟诉被告人寿新**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20时10分许,原告许**驾驶实际车主为原告王**的豫G×××××号出租车在新濮公路卫辉**路口与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郭某某共支付医疗费22419.67元,案经卫辉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许**负全责,2014年5月30日郭某某将二原告及被告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仅就郭某某本人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作出判决,而对二原告向郭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未作处理,二原告认为事故车辆豫G×××××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郭某某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二原告为郭某某垫付的22419.67元医疗费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经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二原告为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723.58元、余款13696.09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新**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在原审判决书中显示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在本案中超出2万元部分,公司已赔付给郭某某,所以公司承担的限额为2万元,医疗费应参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对不符合该标准的应扣除20%。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郭某某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郭某某22419.67元。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原告提交的第2证据中票号为0064049的票据及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组其他六张票据即急诊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异议为该六份票据在郭某某作为原告诉讼时未作审理,不应认可;原告抗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该六份票据的时间均为2013年6月8日,与本次事故时有关联性的,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8日20时10分许,原告许**驾驶实际车主为原告王**的豫G×××××号出租车在新濮公路卫辉**路口与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支付郭某某医疗费共计22419.67元,案经卫辉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许**负全责。2014年5月30日郭某某将本案二原告及被告诉至卫**民法院,经审理,卫**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就郭某某本人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作出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76.42元,对本案二原告向郭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未作处理。另查明原告王**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5万元。

本院认为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本案原告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事故处理期间,本案二原告支付受害人郭某某医疗费共计22419.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二原告为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723.58元、余款13696.09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参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对不符合该标准的应扣除20%,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许**垫付医疗费款共计2241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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