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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刘**与辉县市乾坤运务有**、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与被告辉县市乾坤运务有**(以下简称乾坤运务公司)、被告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司、被告人寿财**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实际车主王**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人寿财**司委托代理人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公司的司机任*驾驶豫G63076号重型普通货车经焦作市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影视路与民主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驾驶的附载王*的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豫HN7025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受伤、王*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任*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被告**公司的豫G6307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7567.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无争议事实,确认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辆豫G63076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乾**公司挂靠,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已付原告8万元。

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依据及计算方法。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亲属王*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注销户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亲属王*因该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交通费票据320元,停尸费8200元,证明三原告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花去的费用;3、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年检表、行车证审验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于2012年9月28号年检,有效期到2013年9月30日,证明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检过;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G63076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3、营运证、司机上岗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G63076货车有营运资格,司机有驾驶车辆资格。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乾坤运务明确告知了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亲属王*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注销户口通知书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年检终止到2012年9月份无异议,也就是事故发生时未经审验;对证据2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中三张名称是东**料厂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其他票据无异议;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内容,不能重复要求,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是白条。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公司、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三原告对被告王**、被告人寿财**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被告王**对被告人寿财**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原、被告质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未经审验的异议,因被告王**已提供了肇事车辆的年检证明,有效期到2013年9月30日,证明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过年检,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2中三张交通费票据提出的异议成立,因该票据系东安石料厂的发票,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三张票据300元的效力不予确认,对无异议的交通费20元,本院予以确认。停尸费问题,因丧葬费中包含有停尸费,故被告的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7日1时30分许,任*驾驶被告王**的豫G63076号重型普通货车,经焦作市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影视路与民主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驾驶的附载王*的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豫HN7025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受伤、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任*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肇事车辆豫G63076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乾**公司挂靠,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三原告的交通费为20元,被告王**已经付原告8万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的车辆与原告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的亲属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任*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G63076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按责承担。三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20年);2、丧葬费15151.5元;3、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379067.5元。被告人寿财**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7765.5元(交强险赔偿款中减去另案刘**受伤损失2234.5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共计307765.5元。三原告的损失还有71302元,由被告王**赔偿。王**已赔偿原告8万元,多赔偿的8698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退给王**。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三原告要求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足额得到赔偿,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99067.5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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