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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等与范**、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方**、郭**、范**、范**(以下简称范**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吕**、梁**、吕**(以下简称吕**等三人)、原审被告丰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2日5时16分,范**驾驶皖K×××××号车沿新乡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飞大道交叉口时,与吕**驾驶的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范**、吕**及郭**(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吕**等三人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2月6日,丰**将皖K×××××号车卖给李**,车辆状态正常,因行驶证未办出,故车主登记为丰**。后李**将车卖给李**(音),李**又将车转卖。范**驾驶该车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范**的继承人范**等五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吕**的继承人吕**等三人,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比例分担。丰**已在2006年12月6日将车转卖,且转卖时车辆状态正常,故在本次事故中,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吕**等三人应得到的赔偿包括: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30303元/年÷2=15151.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年计算20年即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该两项费用已超过吕**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故对吕**等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范**、方**、郭**、范**、范**在继承范**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吕**、梁**、吕**各项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吕**、梁**、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范**、方**、郭**、范**、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范**等五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范**等五人上诉称:1、原审在未查明范**与范**等五人的关系、范**等五人是否继承了范**的遗产、继承了多少遗产及皖K×××××号车车主的情况下,判决范**等五人承担责任错误。2、吕**等三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范**等五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吕**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赔偿因申请保全错误给范**等五人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吕**等三人辩称:范**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范**与郭**为夫妻,其近亲属有父亲范**,母亲方**,女儿范**,儿子范**。吕文明的近亲属有其父吕**,母亲梁爱只,儿子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驾驶皖K×××××号机动车与吕**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范**、吕**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死亡,其近亲属吕**等三人起诉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范**死亡,其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范**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范**等五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原审判决该五人在继承范**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皖K×××××号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范**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审判决范**等五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吕**等三人系本案诉讼适格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人民法院依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其申请保全是否错误,是否给范**等五人造成损失不是二审审查的范围,如确因保全行为造成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范**等五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范**、方**、郭**、范**、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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