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阳市**有限公司、李**与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李**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李**、粮**司、通**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通**司不服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李**不服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安中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再审申请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粮**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1981年1月参加工作。2002年,安**粮油机械厂改制为粮**司,改制前,拖欠原告6个月工资没有支付。2007年5月,粮**司与通**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者接受了前者所有职工和债权债务。2008年公司董事会罢免了王**的董事长职务。2009年原董事长王**带领社会闲散人员抢占公司,企业不能正常生产,就让职工回家待岗了。2010年10月,原告查阅本人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时,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向安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纳至判决书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2年8月改制前6个月的工资7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6896元;4、判令被告从2009年元月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791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4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不可能同时与两个企业发生劳动关系。原告在2007年10月1日已与另一家企业签订有劳动合同,故被**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如原告认为在与被**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应在两个月内申请劳动仲裁,现在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通**司辩称,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通**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虽然说双方劳动关系是承接过来的,原告也没有提出签订无期限合同,故应认定1年期限劳动合同效力。现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经被告通**司通知,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而通知原告等27名人员报到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2日、2009年9月9日、2010年7月22日,原告现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已超仲裁时效,对其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被告通**司不具有缴纳的义务;土地置换案件原告提出再审,故现无法支付,只有等土地置换后再支付,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经被告通**司通知未去办理失业手续,故被告通**司不承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告未在被告通**司处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原告工资;对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又经被告通知报到又未报到,故不应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于1981年10月参加工作。2002年8月,原安**粮油机械厂改制为粮**司。粮**司在改制前后尚欠李**2002年5月至10月共计6个月工资,粮**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李**的工资情况。2007年4月23日,通**司成立。2007年5月26日,粮**司与通**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通**司自愿接受安置粮**司员工,职工安置费由通**司承担并全部抵顶资产转让价款,不足部分由通**司以现金支付;超出资产价格部分由粮**司承担,通**司保留为债权;职工安置范围包括补偿费、欠社保的各项基金、欠员工的其它债务等。2007年10月1日,通**司与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08年3月,通**司内部出现矛盾。通**司召开董事会,罢免了董事长、总经理王**的职务,并由吴**等人掌管公司管理、生产和经营权。2008年年底,王**进驻通**司,取得了公司管理权,李**未再上班。2009年6月15日,李**等股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通**司。通**司于2009年9月4日在《安阳日报》刊登通知,要求李**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到,与其解除合同。2009年10月10日,粮**司作出安粮机(2009)8号文件,决定解除李**与粮**司的劳动合同。但该文件未送达到李**本人。2010年7月27日,粮**司与安阳**服务中心签订了《委托保管人事档案协议书》,将李**的档案委托给安阳**服务中心保管。通**司承认粮**司的上述行为系通**司委托粮**司作出。2010年10月,李**查阅本人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时,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日,李**向安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诉讼过程中,李**明确表示,被告非法与李**解除劳动合同,其责任不在李**,李**不再回被告处工作。安阳市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历年缴费基数、比例、金额明细表中显示: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的社会平均工资为632元/月,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的社会平均工资为695元/月。另查明,通**司与粮**司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财务管理、企业职工相同,实际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粮**司与通**司在转让协议中约定,通**司自愿接受安置粮**司员工,故转让协议生效后,李**与粮**司劳动关系终止,李**与通**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通**司与粮**司各自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两公司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职工相同,故两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混同经营,存在关联关系。李**在粮**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为通**司的工作年限。李**在粮**司的工作年限已经满10年,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通**司应与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虽然通**司与李**只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仍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司虽在《安阳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李**上班,但并未向李**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粮**司将李**的档案移交至安阳**服务中心保管,未书面通知李**。李**在2010年10月得知劳动合同解除后,未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而是于2010年12月3日向安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损失,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回去上班。因此,本院确认李**与通**司之间已于2010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因为通**司实际占有、控制、使用粮**司转让的资产,故通**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后果,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粮**司在改制时欠李**6个月工资,由于二被告未提供李**2002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具体数额,参照安阳市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历年缴费基数、比例、金额明细表中2001年至2003年的社会平均工资,本院确定李**2002年5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3.5元,二被告应支付所欠李**6个月的工资共计3981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995元。由于通**司违法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故李**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但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无法确定李**的工资标准,故经济补偿金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3个月为2400元,因此,李**的赔偿金为4800元。《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给李**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故被告应当参照该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李**经济损失15360元(800元/月×80%×24个月)。李**因通**司内部发生矛盾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前未再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上班的主张,而通**司通过登报、打电话形式通知李**上班或报到,李**未至被告处报到或上班,故李**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在2009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与通**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李**与被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李**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资至本判决生效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被告给其缴纳判决书生效前的养老、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通**司与被告粮**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2002年5月至2002年10月的工资3981元、经济补偿金995元;2、被告通**司与被告粮**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赔偿金4800元、经济损失15360元;3、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通**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通**司和粮**司给付其2009年元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支付工资1791元。造成上诉人李**在家待岗的原因是由于粮**司和通**司的原因,应当依法按照待岗人员支付工人工资,而不应当驳回李**的该项诉讼请求。2、粮**司和通**司应当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46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16896元。理由:原审法院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李**是1981年1月份到原安**粮油机械厂参加工作,至通**司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李**的工龄已30年,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和第25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年限,即从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再者,适用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李**解除合同前的12个月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当。

上诉人通**司及粮**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通**司与粮**司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混合经营,存在关联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更不能以此认定通**司与粮**司承担连带责任。2、通**司与粮**司各自均有完整的工商登记,各自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由粮**司和通**司支付李**2002年9月10月份工资,超出了李**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4、原审法院判决给付李**工资及赔偿所欠李**工资赔偿金不当。原安阳市粮油厂改制文件约定土地置换变现后支付所欠工人工资;现土地尚未置换,不应当给付所欠工人工资,也不应当赔偿所欠工资赔偿金。5、李**有失业登记账户,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即可,2010年10月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通**司没有义务为其办理失业手续。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李**主张从2009年元月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每月支付工资1791元的诉讼请求。李**于2008年底不再到公司上班,是由于公司内部出现矛盾,而不是仅仅由于公司经营原因让其待岗,李**的该项的理由不是待岗性质,故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李**主张欠其六个月的工资,是原安阳**械厂2002年改制前后所欠。虽然原安阳**械厂改制文件约定待土地置换后补发所欠工人工资,但现该公司原址已被房**公司开发,粮**司主张公司土地未置换,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粮**司上诉称不应当支付所欠工人工资、承担迟延给付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所主张粮**司欠其2002年6个月的工资,虽然李**起诉时认为所欠工资是2002年8月份之前,但原安阳**械厂所欠工资实为2002年5月至10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按照李**的主张欠其6个月的工资判决,并不超出李**的诉讼请求范围。粮**司、通**司主张李**所主张的工资是2002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原审法院超出李**的诉讼请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通**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双倍赔偿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通**司虽然在《安阳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李**到公司上班,但并未向李**正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通**司与李**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要求通**司双倍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有关规定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由于李**2008年底不再到公司上班,而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份,原审法院参照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由于粮**司、通**司未给李**缴纳失业保险金,李**不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李**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由粮**司、通**司承担失业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李**以及上诉人粮**司、通**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5元;由上诉人通**司、粮**司共同负担5元。

再审裁判结果

申请再审人通**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称,1、通**司在《安阳日报》上刊登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将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在公司范围内进行了公示,通**司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李**赔偿金。2、李**请求支付2002年8月份之前被拖欠的工资,原审判决支付2002年9月和10月份工资,超出了李**的诉讼请求。李**在2002年5月至10月没有工资不应判决给付其工资及补偿金。3、李**于2002年便知晓工资被拖欠,却于2011年起诉索要被拖欠的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4、通**司与粮**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认为通**司与粮**司混合经营,存在关联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通**司与粮**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李**自愿中断在通**司的就业,同时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不在通**司,通**司不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5360元。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申请再审人李**不服,向本院申诉称,1、一、二审法院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错误。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该自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赔偿标准应该参照安阳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退一步讲,最低也不应该低于安阳市的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工资。2、一、二审法院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时,漏掉了医疗补助费。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被申**油公司未答辩。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李**是否应列为申请再审人的问题。通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李**也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本院在审查通用公司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未对李**再审事由一并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李**应列为申请再审人。

关于时效问题。本案中,虽然李**于2008年底之后就没有再去上班,但通**司并没有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后因通**司公告与李**解除劳动合同,李**得知后,向安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损失,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回去上班。因此,原审确认李**与通**司之间已于2010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与通**司之间于2010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日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索要被拖欠的工资不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李**对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不服,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起诉时效期间。故通**司称本案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通**司在《安阳日报》上刊登通知,并将李**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在公司范围内进行公示,但通**司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日向李**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通**司在报纸上刊登通知的方式,违反了**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通知文件应穷尽送达方式的规定,通**司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故通**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由于通**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通**司应支付李**赔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2008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但2008年1月1日前并无赔偿金的相关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李**仅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审判决通**司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后的赔偿金是正确的。因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审依据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在一审中,李**请求支付的是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按本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发放。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失业保险经济损失。通用公司未给李**缴纳失业保险费,故原审参照该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李**失业保险待遇153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超出了李**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李**所主张粮**司欠其2002年6个月的工资,虽然李**起诉时认为所欠工资是2002年8月份之前,但原安阳**械厂事实上欠2002年5月至10月份共计6个月工资,原审按照李**的主张欠6个月的工资判决,并不超出李**的诉讼请求范围。通**司称原审超出李**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维持。由于通**司未提供李**2002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具体数额,原审参照2001年至2003年的社会平均工资,确定李**2002年5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3.5元并无不当。原审关于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粮**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粮**司与通**司转让协议约定,通**司接受安置粮**司员工,故通**司应当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但粮**司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提出申诉,故本院对粮**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予以维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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