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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7月参加工作,在原安**粮油机械厂工作,后安**粮油机械厂改制为被告安阳**公司,2007年5月26日,被告安阳**公司与被告**用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用公司自愿接受安置被告安阳**公司员工,职工安置范围包括补偿费、欠社保的各项基金等。2007年10月1日,被告**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用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在《安阳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原告等人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到者,与其解除合同。2009年8月3日,被告安阳**公司作出安粮机(2009)6号文件,决定解除原告与被告安阳**公司的劳动合同。但该文件未送达到原告本人。2010年7月27日,被告安阳**公司与安阳**服务中心签订了《委托保管人事档案协议书》,将原告的档案委托给安阳**服务中心保管,上述行为系被告**用公司委托被告安阳**公司作出。2010年10月,原告查阅本人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时,得知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6日,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8104.51元,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2315.56元,单位应缴纳部分5788.95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向安阳市北**仲裁委员会就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申请仲裁,2013年3月8日,安阳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安**不(2013)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双**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职工相同,实际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其法定义务,应当按时足额缴纳。被告安阳**公司、安阳**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原告的档案委托给安阳**服务中心保管后,未依法缴纳此前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被告安阳**公司、安阳**备公司混同经营,存在关联关系,故对于纠纷的形成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先行自己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原告自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788.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当由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2315.5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备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秦*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788.95元;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备有限公司负担。

安阳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被上诉人秦*在2008年2月份,在未经单位批准的情况下,借口因病不到岗工作,2009年7月份,上诉人通知秦*来单位报到,秦*据不来报道,上诉人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秦*在2008年2月份之后的社保待遇,不应支持。秦*虽持有缴费查询凭证,但不能证明其垫付了该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阳**公司、安阳**公司在与秦*解除劳动合同并将秦*的档案委托给安阳**服务中心保管后,未依法缴纳此前拖欠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秦*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秦*未垫付保险费用及秦*在2008年2月份已经不在其公司工作,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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