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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底亚兰诉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限公司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底亚兰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由河南**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底亚兰的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姬来群、张**,被告管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第三人裕**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底亚兰诉称:2001年原拆迁条例实施后不久,在被告管城区政府的协调运作下,由第三人裕**司出面充当拆迁人开始对原硝滩社区进行所谓的拆迁改造。第三人裕**司以旧城改造建住宅为名,从市政府拿到郑**(2004)321号用地批文。该批文项下26396.38平方米土地并不包含该社区14号楼所占宗地(位于紫荆山路东,商城后街南,面积1206.31平方米)。尽管此后被告百般协调运作,也未使第三人裕**司得到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手续。被告管城区政府只是在2007年6月29日才被批准将涉案宗地登记在自己名下,此时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并未办理出让手续,被告管城区政府从未持有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管城区政府和第三人裕**司出于利益考虑,早就私下以”房屋产权交换”为名进行了涉案宗地的私下交易,第三人裕**司将该宗地作为商业用地牟利。原告有14号楼的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与第三人非法进行土地转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私下(实际)转让涉案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二、判令收回第三人裕**司对涉案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其恢复该宗土地原貌;三、依法追究被告单位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四、责令被告及第三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以原告土地使用权实际份额乘以郑州市现今地价结算);五、返还所有截留克扣资金和商品。

被告辩称

管城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为行政诉讼,而非侵权之诉,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房屋依法被拆迁后并已得到补偿安置,对本案涉案土地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资格,即不具有原告资格。二、被告不适格。被告不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机关,对原告要求确认的土地转让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对土地使用权具有确认颁证法定职权的是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土地部门。假如存在私下交易转让的违法行为,应由土地部门进行查处,如果转让不违法,被告与第三人仅是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案外人无权干预。三、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裕**司取得该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并进行拆迁,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土地,由于各种原因,手续一直在申办中,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与第三人并未私下转让土地,原告要求确认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四、原告要求判令收回违法所得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由于涉案房屋的建设是经过郑州市相关部门的批准,不存在违法占地情况,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貌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五、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房屋在十年前就已经被依法拆除并得到了拆迁补偿安置,对该涉案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裕**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管城区政府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涉案土地登记在管城区政府名下并由其进行管理。张**、底**的涉案房屋于2006年4月已被拆迁。拆迁后,该块土地是否使用及如何使用,与原告张**、底**已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张**、底**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底亚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底亚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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