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一某、郭**、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郭一某及其辩护人张相周**参加诉讼,郭**、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需要,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秋末的一天,常一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大货车利用往中铁二十一局运送钢筋的机会,到林州市河顺镇粉红江转盘处北边被告人郭一某经营的钢材经销部后面,伙同郭一某、郭**、郭**盗窃中铁二十一局13标项目部20根国标22#螺纹钢筋,后郭一某给了常一某1800余元。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为2886元;

几天后,常一某(另案处理)再次驾驶一辆大货车利用往中铁二十一局运送钢筋的机会到被告人郭**的钢材经销部,与郭**两人共同盗窃1根20#的国标螺纹钢筋,郭**给了常一某100余元。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20元;

又过了几天,常一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大货车利用往中铁二十一局运送钢筋的机会,驾车到郭一某的钢材经销处,与郭一某共同盗窃1.5吨12#国标圆钢,郭一某给了常一某4000余元。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为824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郭**、郭**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魏一某的证言,作价证明、照片及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郭**、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郭*某、郭**、郭**属共同犯罪,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郭**有投案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郭一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郭一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郭一某认罪、悔罪,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秋末的一天,常一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大货车利用往中铁二十一局运送钢筋的机会,到林州市河顺镇粉红江转盘处北边被告人郭一某经营的钢材经销部后面,伙同郭一某、郭**、郭**盗窃中铁二十一局13标项目部20根国标22#螺纹钢筋,后郭一某给了常一某1800余元。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为2886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

(二)证人魏一某的证言,证实其盖房时用的钢筋都是从郭一某的钢筋经销处购买的,他卖给其的钢筋中有些质量好的国标钢筋,记得好像有一根20#的螺纹钢筋,有20根22#的国标螺纹钢筋,郭一某说按照他进非标价给其,但也没说多少钱。郭一某又对其说他有一盘1.5吨重的12#的国标圆钢钢筋,质量很好,由于其这房子用不上就没有买。其听郭一某说这些钢筋是往中铁二十一局送钢筋的常一某卖给他的。

(三)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其是郭一某的儿子,2011年秋后的一天,一个叫常一某的开着一辆蓝色货车拉着一车钢筋到其家的钢材经营部,其父亲让他把车开到经销部后边,其和父亲郭一某、叔叔郭**驾驶着三轮车从常一某拉的十几捆钢筋,每捆都是100根左右的22#国标螺纹钢筋里每捆抽出一、两根,一共抽了20根22#的国标螺纹钢筋,其父亲给了常一某多少钱其不知道。其知道常一某是往中铁二十一局东曲阳项目部里送钢筋,钢筋是中铁二十一局购买的,他仅仅负责运输,他卸下一部分钢筋便宜卖了钱就归他自己了。

(四)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哥郭一某让其和其侄儿郭**一块从常一某车上拉的十几捆的国标螺纹钢筋中偷卸钢筋,常一某拉的钢筋每捆有100根左右,其和其哥郭一某、郭**、常一某用绳的一头拴住一捆中的一根螺纹钢筋,绳的另一头拴在其哥的三轮车,三轮车往前走把大货车上的钢筋拉下来,从每捆中拉一、两根,共拉了20几根,后其哥郭一某对着其的面给了常一某钱,因为其和其哥哥郭一某、常一某都是偷卸事主的钢筋,只能从每捆中偷卸一、两根,这样事主看不出来。平时其哥郭一某正常进钢筋一直是在钢材经销部的前面卸钢筋,因为偷卸的钢筋比市场价格便宜害怕别人看见,所以才到郭一某门市部后面偷钢筋。

(五)被告人郭一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左右的一天常一某(常一某)到其的河顺镇粉红江转盘的钢材经营部,对其说他是往中铁二十一局在河顺镇东曲阳村的项目部里送钢筋的,问其是否要便宜钢筋,其说只要合适就要。过了三四天后的一天下午,常一某一个人驾驶一辆蓝色的解放牌大货车拉了一车都是国标的22#螺纹钢筋到其的钢材经营部,其害怕在路上被人看见就把常一某引到其钢材经销部的后面,常一某拉了十几捆每捆里有100根左右,其叫上其兄弟郭二*和其儿子郭三某用绳子拴住一根钢筋的一头,绳子的另一头拴在其的三轮车上,用三轮车往前走来抽出钢筋捆里的钢筋,从每捆里抽出一、两根,一共抽了20根22#的国标螺纹钢筋,其给了常一某1800多元,后其将该钢筋以市场价格卖给河顺镇的魏一某了。

二、几天后,常一某(另案处理)再次驾驶一辆大货车利用往中铁二十一局运送钢筋的机会到被告人郭**的钢材经销部,与郭**两人共同盗窃1根20#的国标螺纹钢筋,郭**给了常一某100余元。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魏一某的证言,证实其盖房时用的钢筋都是从郭一某的钢筋经销处购买的,他卖给其的钢筋中有些质量好的国标钢筋,记得好像有一根20#的螺纹钢筋,有20根22#的国标螺纹钢筋,郭一某说按照他进非标价给其,但也没说多少钱。郭一某又对其说他有一盘1.5吨重的12#的国标圆钢钢筋,质量很好,由于其这房子用不上就没有买。其听郭一某说这些钢筋是往中铁二十一局送钢筋的常一某卖给他的。

(二)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其听郭一某说常一某在卖给他20根国标22#螺纹钢筋后,过了几天,常一某又给了他一根20#的国际螺纹钢筋,之后过了几天又给了他一盘国标12#的圆钢钢筋。

(三)被告人郭一某的供述,证实在第一次过了三四天后的一天下午,常一某(常一某)驾驶着蓝色的解放牌大货车拉了一根20#的国标钢筋到其的钢材经营部前,把这钢筋从车上卸到其的经营部,其给了常一某100多元。这次是其和常一某参与了。

三、又过了几天,常一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大货车利用往中铁二十一局运送钢筋的机会,驾车到郭一某的钢材经销处,与郭一某共同盗窃1.5吨12#国标圆钢,郭一某给了常一某4000余元。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为8243元。

被告人郭一某、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8月3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郭一某、郭**、郭*某案发后已全部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魏一某的证言,证实其盖房时用的钢筋都是从郭一某的钢筋经销处购买的,他卖给其的钢筋中有些质量好的国标钢筋,记得好像有一根20#的螺纹钢筋,有20根22#的国标螺纹钢筋,郭一某说按照他进非标价给其,但也没说多少钱。郭一某又对其说他有一盘1.5吨重的12#的国标圆钢钢筋,质量很好,由于其这房子用不上就没有买。其听郭一某说这些钢筋是往中铁二十一局送钢筋的常一某卖给他的。

(二)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其记得那次卸钢筋好多天后,其听其父亲说常一某又来了,又卸了一盘12号圆盘钢筋,后其父亲零散卖了,具体卖了多少钱其不知道。

(三)被告人郭一某的供述,证实又过了几天后的一天下午常一某又驾驶蓝色的解放牌大货车到其的钢材经营部,这次其和常一某从车上卸下一盘12#的圆盘钢筋,这盘圆钢重约1.5吨,其给了常一某4000元,这次其和常一某二人参与了。这些钢筋其零散卖了。

综合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一某、郭**、郭**的身份情况。

(二)价格鉴定,证实被盗钢筋的价值情况。

(三)投案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郭**的投案情况。

(四)退赃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一某、郭**、郭*某积极退赃的事实。

(五)证人李二某的陈述,证实其是中铁21局13标项目部担任物资材料员,其不负责物资采购,只负责往每个施工工地调配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其经常发现钢材丢失现象,但一直没有抓住现行,因为这种事情其部门解雇了司机常一某。因为怀疑他在运输过程中偷卸钢筋,具体丢失多少没有统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郭**、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郭**、郭**、郭*某属共同犯罪,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郭**、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郭**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郭**在明知常一某在实施盗窃,仍积极参与,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郭**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郭**、郭**、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郭**、郭*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