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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4年参加工作,后调入新乡市蒸呢布厂。2004年10月27日,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批复,同意被告以承债方式取得新乡市蒸呢布厂的产权。2001年12月11日,原告与新乡市蒸呢布厂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原告)负担本人的保险金(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必须提前向甲方(新乡市蒸呢布厂)交纳半年900元。二、如不交,乙方自愿按自动离职处理。三、保险金计算时间认2002年元月份开始执行。四、甲方给乙方连续计算工龄。”2006年1月23日原告在缴纳了2005年的保险金后,因保险金缴纳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未再缴纳保险金。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上班通知,原告未到单位报到上班。2008年8月10日,被告向其工会发出关于与游*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得到工会同意后,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告同时为原告办理了保险转移手续,并为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该协议的性质应视为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自2006年1月起原告二年多未向被告缴纳保险金,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按协议约定应视为自动离职。被告后要求原告上班,但原告并未报到上班,被告在此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被告也已为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游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游*上诉称:一、上诉人属企业下岗职工,支付生活费是企业法定义务,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补发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下岗生活费8000元。二、退还上诉人交纳的保险金以及侵占原告的股份分红款总计7740元。三、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补偿金15856元,赔偿金31712元。正**司辩称: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处于停薪留职状态,其既不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又不申请回单位工作,且经被上诉人通知后仍拒绝回单位上班,其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的行为。被上诉人解除与游*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退还股份分红款,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游涛与新乡市蒸呢布厂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游涛负担本人的保险,必须提前向新乡市蒸呢布厂交纳半年900元,如不交,游涛自愿按自动离职处理。游涛自2006年元月交纳了2005年的保险金后,未再向新乡市蒸呢布厂交纳保险金,而且在新乡市蒸呢布厂向其发出书面上班通知后,未到单位上班,新乡市蒸呢布厂解除与游涛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游涛上诉请求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能成立。游涛上诉请求退还股份分红,因其未在申请仲裁时提起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游*负担。

本判决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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