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兵**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王*于2014年7月4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中兵通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5160元;2、依法判决中兵通信公司支付拖欠申诉人工资39435元,年底双薪工资2300元;3、依法判决中兵通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劳动的双倍工资9464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于1994年8月到河南燎**限公司(原国营760厂)(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工作,任电子器件检验工。2007年8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月燎原公司分立成立中兵**限公司,王*被分流到中**公司工作。2013年1月王*因中**公司离市区较远,又回到燎原公司工作。燎原公司支付了王*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并从2013年6月开始支付王*生活费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8日燎原公司作出“关于解除与王*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燎人资(2014)133号文件),并支付了王*1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7520元。2014年3月26日王*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4年6月10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王*的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燎**司分立成立中**公司,王*与燎**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2014年4月8日燎**司因经营困难,经与王*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王*1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7520元。故王*要求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5160元、支付拖欠工资39435元、年底双薪工资23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劳动的双倍工资9464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中**公司与燎**司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王*自2010年就在中**公司工作,与燎**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燎**司无权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王*的各项诉讼应当得到支持。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合议庭成员为虚构,开庭是一个人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公司搬迁后,王*不再去中**公司上班。燎原公司支付了王*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并从2013年3月开始支付王*生活费至2014年3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与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各项诉求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中,王*与燎**司于2007年8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燎**司于2010年1月分立成立中兵**限公司,王*被分流到中**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与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人员流动,且王*也未要求与燎**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自2007年8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至2014年4月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王*与燎**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2014年4月8日王*与燎**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也表明王*对自己与燎**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可,且王*也领取了燎**司支付的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和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并领取了燎**司支付的1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7520元。故王*关于要求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5160元、支付拖欠工资39435元、年底双薪工资23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劳动的双倍工资94644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审程序违法的充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