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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新志与被上诉人付英勤、安阳市瑞隆路桥工程处(以下简称安阳瑞隆工程处)、原审被告李**、裴**、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新志与被上诉人付英勤、安阳市瑞隆路桥工程处(以下简称安阳瑞隆工程处)、原审被告李**、裴**、王*合同纠纷一案,沈**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沈*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付英勤、李**、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周**字第99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沈**民法院重审。沈**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沈*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武新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被上诉人安阳瑞隆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武**、马*中,原审被告李**、王*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付英勤、原审被告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2004年11月8日,王*以周口**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武新志以及案外人王**签订了《新河线湘河大桥作业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04年10月8日至2005年10月10日。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必须在2004年11月11日前进场。作业范围是湘河大桥主桥工程,总造价为480万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费计量和支付等内容。2004年12月1日,王*以周口**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安**工程处签订两份联营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系安**工程处中标工程,名称分别为省道S228东南线鹿岭至原康段改建工程(LY-2标段)和省道S305浚南线改建工程(DM-2标段)。中标工程总价分别为1000万元和300万元。联营协议S228线中的林州市鹿岭至原康改建工程的一部分即孔峪至茶店段的湘河桥、石拱桥和茶店涵洞2座、山拐头涵洞1座交给武新志进行施工。

二、①武新志施工的湘河桥工程计价款为424522元,扣除税款13329.99元(424522元×3.14%),实际工程款为411192.01元。②石拱桥和三个涵洞工程计价款为203883元,扣除剩余工程量款13868元以及李天生所做工程量款14000元,余下工程量款为176015元(203883元-13868元-14000元),再扣除5%质保金和3.14%的税款,武新志实际施工工程款为161687元。

三、经王*签字认可的欠武新志水电安装费为9260元,其中2005年10月20日欠石拱桥水电安装费为3660元;欠2006年12月17日湘河桥水电安装费为5600元。

四、①2006年12月17日的书面手续载明:“林州工地武**施工队前期进场,因电协调不力,误吊车、打桩机共计贰拾柒天,每天吊车700元、桩机每天100元,共合计吊车18900元、桩机2700元,共计贰万壹仟陆**(21600元)。注:当时业主要求进场检查机械”。该手续由王*签名认可。②2006年12月17日的另一份书面手续载明:“兹有山拐头北涵洞因地方老祖坟阻工叁拾陆天。模板、钢管,扣租费、人工费。共计柒仟叁佰贰拾元”(7320元)。该手续由李**、王*签名认可。合计误工费28920元。

五、2005年12月1日,武**将其施工剩余实物材料、机械设备、预制桥梁板使用地模预制构件等转让给王*、付**等人,折合金额173419元,并附有详细清单。王*签名认可。

六、2007年1月7日,裴**、李**、王*共同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25吨,每吨235元(石拱桥用水泥),合计25×235,计款伍*扒佰柒拾伍*整(5875元)”。

七、2006年12月17日,王*签名认可的书面手续载明:“林州工**志施工队2004年10月至2005年元月期间,监理招待费柒仟叁佰元整(招待费、车费等)”。

八、2004年10月1日,王*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玖万伍仟元(95000元),计2分利,用于工地押金,结账时以此付清”。2006年12月17日,王*出具的书面手续载明:“林州工**志施工队2005年12月至2006年元月,在安阳瑞隆工程处年底结算期间借支武新志现金壹万肆仟陆佰陆元整(14600元)作费用,包括过年回家路费。在场人员田**、庄*、付英俭、李**等十多人”。共计借款109600元。

九、①2005年9月10日,裴**、王*、李**共同出具的书面欠条载明:“今欠李**材料款共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②2006年8月5日,王*签名认可、田**经手的两份书面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武东洋05年运费款叁仟陆**整(3600元)”。“今欠到武尚明05年运费款叁仟叁佰伍拾元整(3350元)”。

十、已给付武新志工程款600000元。

原审另查明,2007年1月7日,裴**、李**、王*以及付英勤的兄弟付英俭签名的林**地扫尾工作处理意见载明:“林**地于2006年11月20日结束,目前外欠款及民工工资共计147万元,已完工程未计工程量工程款预计有360万左右,变更金额预计有60万元。由于种种原因,目前计量工作进展缓慢,春节将至,为加快工作进展,经各股东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首先对已完工程量进行计算。2、抽时间去工程一处财务科对账,所余款项首先付民工工资,再付机械及欠款。3、法人代表仍以原委托为准,不经法人代表签字,有关周**公司债务,工程一处不能对外支付”。

王*在2011年4月26日的庭审中陈述:“与武新志签订合同是股东裴**、李**、付**和我四人同意的,我们四人签订有一份合伙协议,协议交给付**保管。具体分工是:裴**负责财务,李**负责施工,付**没有到工地,有其父亲付连体在工地担任会计,我负责协调”。

2007年3月2日法院工作人员对王*、李**、庄*、荣*等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王*陈述周**公司是他和李**、裴**、荣*四人合伙。荣*认可该事实,并陈述说,该公司是他们几个人合伙开办的,负责人是王*,并全权委托王*处理公司的问题。李**亦认可该事实。

原审再查明,荣*系付英勤之妻。

2011年2月22日安**工程处和王*签订了工程经济结算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省道S228东南线鹿岭至原康段改建工程LY-2合同段林州市K67+620-K72+500、省道S305浚南线东大岭至马野地段改建工程DM-2标段林州市(K22+000-K24+596)之周口**工程公司王*工程量最终决算及经济付款结算情况确认:合同工程价总计1300万元,实际完成计量11233390元,应付工程款8170135.24元,实付工程款8706559.40元,超付工程款536426.16元。安**工程处的代表人及王*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并附有最终决算表。

2008年1月8日,王*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2008年10月13日,王*因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其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该院(2008)安龙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①2004年底,王*在无任何修路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为了承揽工程,冒充周口**工程公司代表、使用伪造的周口**工程公司手续,经人介绍与安**工程处签订总造价1300万元道路改造施工协议。2005年初,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财务章,在沈丘县邮政局门前让人私刻了一枚“周口**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使用。2006年6月,王*将他人修建的林州市茶店乡政府的路口工程虚报为自己的工作量;将孔**300米处,实际190米长、20公分厚的软基工程量,虚报为60公分厚。共计虚报工程款143643元,因案发,其虚报的计量没有结算。②王*在修建省道S305浚南线东大岭至马也地段改建工程DM-2标段和省道S228东南线鹿岭至原康段改建工程LY-2合同段,由于资金不足,以月息4分至1角高息为诱饵,向张**借款30万元,白用锁借款27万元、牛学江借款78800元、刘团结借款6万元、牛双生借款3万元、李**借款12000元、闫存山借款27000元、李**借款3万元、杨*借款15万元(另外向杨*无息借款4.1万元)。后因资金断链,借款不能归还,工程被迫停工,安**工程处代替王*偿还张**、白用锁、牛学江、李**、徐**等借款70万元后,工程才得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合同的效力;二、赔偿主体的确认;三、付英勤是否与王*、李**、裴**合伙;四、原告方的工程费计算标准。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王*冒充周口**工程公司代表、使用伪造的周口**工程公司手续,与安**工程处签订道路改造施工合同,其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合同应为无效。同样,王*与武**签订的新河线湘河大桥作业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武**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其所投入的人工、机械以及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且该建设工程也经竣工验收,武**因该无效合同而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属于法律上不能返还、且也无法返还,对此后果应由过错方依法赔偿。

二、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新河线湘河大桥作业合同》系王*与武新志所签订,作为合同相对方,王*应对该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安**工程处是省道S305线和省道S228线的中标单位,其在该工程部分施工中存在过错,但其不是与武新志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且武新志亦没有证据证明,安**工程处拖欠王*等人的工程款,故武新志要求安**工程处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伙的问题:武**称周口**工程公司系王*、付英勤、李**、裴**合伙经营,但从目前武**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无法证实付英勤参与合伙经营,反而证实了荣*参与了合伙事务。故武**要求付英勤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的案外人荣*及李**均认可与王*、裴**合伙,并推举王*为该工程负责人,因施工合同系武**与王*所签订,故其全体合伙人应对该合同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诉讼期间,武**并未主张荣*承担责任,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四、关于武**的工程费计算标准问题:武**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湘河桥、石拱桥、涵洞工程计价款以及为该工程进行的水电安装和误工费,裴**、李**、王*分别以共同或单独方式签名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补充和完善,武**请求支付确认的工程价款,王*等合伙人应当给付,但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武**为招待监理花费,王*签名认可,武**请求给付,王*等合伙人应当偿付。裴**、李**、王*接收武**的施工材料、机械设备等以及欠水泥25吨,给武**出具有手续,武**要求王*等合伙人偿还款项,应当支持。王*向武**借款,用于工程押金以及过年回家路费,武**要求王*等合伙人偿还,亦应当支持。武**要求支付余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事前没有约定,其利息请求可自本次诉讼立案之日即2010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后,王*、李**、裴**应支付武**湘河桥工程款、石拱桥和涵洞工程款、水电安装费、误工费11059.01元、机械转让款173419元、水泥款5875元,共计190353.01元(其中的11059.01元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偿还原告武**招待费7300元、借款109600元及利息(其中的95000元部分自2004年10月1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14600元部分自2010年1月21日起,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武*志持王*给案外人李**、武**、武**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不予审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武*志要求赔偿诉讼损失15000元,因无证据佐证,其请求无法支持。武*志为减少诉累,把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工程款、借款等一并进行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涉嫌犯罪的工程以及虚报的工程量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人员,安阳**民法院作出的(2008)安龙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载明,与武*志及其所施工的工程和工程计量均无关。李**、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李**、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志湘河桥工程款、石拱桥和涵洞工程款、水电安装费、误工费11059.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还原告武*志借款109600元及利息(其中的95000元部分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利率计算;14600元部分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还原告武*志机械转让款173419元、水泥款5875元、招待费7300元。被告李**、裴**、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原告武*志负担1316元,被告李**、裴**、王*负担7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新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付英勤是合伙人;2、原审认定安**工程处与王*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了工程经济结算确认书并多支付工程款536426.16元不当,90万元的介绍费被追交到安**工程处,属其工程欠款,因此安**工程处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阳瑞隆工程处答辩称,安阳瑞隆工程处不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在欠王*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安阳瑞隆工程处不欠王*工程款,反而代为偿还了70多万元贷款;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希望安**工程处与我方进行结算;付英勤是合伙人。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安**工程处在计量上存在漏项,工程结算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付英勤是合伙人;安**工程处应当付钱。

被上诉人付英勤、原审被告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上诉称付**是合伙人,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付**之妻荣*参与了合伙事务,付**参与合伙经营的证据不足,原审未认定付**系合伙人并无不当。李**、王**审中答辩称李**系合伙人,与二人在原一审中法院调查时陈述相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该二人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安**工程处并未与武**签订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安**工程处拖欠王*等人的工程款,故安**工程处不应承担责任。原审采信安**工程处与王*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工程经济结算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武**上诉称的90万元的介绍费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各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上诉人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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