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市**责任公司与卫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下称:瑞**公司)诉被告卫辉市**有限公司(下称: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建立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显色剂。经对往来业务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35212.79元,后经催要,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给予全部结付,但未能兑现。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5212.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利息,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日止,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货款是事实,欠款数额335212.79元正确,但是利息不应当支付。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5日询证函一份;2、2015年1月15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其公司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显色剂。2014年12月25日,经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在欠货款的列示表上对欠款数额335212.79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回复了原告。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协议书,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给予全部结付。逾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协议兑现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欠原告瑞**公司树脂显色剂款335212.7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和承诺协议书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发出的询证函日期,即2014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借贷关系,且双方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将承担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其主张的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卫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货款335212.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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