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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乡特**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新乡特**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司建军,被告新乡特**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1990年到新**床厂上班,从事技术研发工作,1997年集团公司内部调整,原告被调整到下属公司新乡特**限公司工作,依旧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历任技术质量部经理、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2013年,被告以各种理由排挤原告,先是无端把原告下放至车间作钳工,后又于2013年11月18日发文解除了同原告的劳动关系,停止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也拒绝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自1990年起,原告已在被告单位工作了24年。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一直按公司规定上下班,从未休息过双休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三年单休日的加班工资。另外,被告至今仍拖欠着原告11月份的工资3500元未发,在此应一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份的生活费500元;2、被告为原告补发2013年11月份的工资3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单休日144天的加班工资22909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特**责任公司辩称,1997年被答辩人调入答辩人单位,从事技术工作岗位工作,并任技术质量部经理、总工程师。由于近年来被答辩人在任技术质量部经理、总工程师期间,设计的产品出现了大量的技术设计问题,客户要求退货、退款、赔偿损失。2013年7月11日单位免去其技术质量部经理、总工程师职务,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技术部门与生产车间之间的协调,来保证售后产品技术问题的处理,挽救市场。但被答辩人对待工作仍然我行我素,消极怠工,经常脱岗,且有营私舞弊行为,2013年11月13日单位对其作出停职检查的处理决定。在多次批评教育无效的情况下,2013年11月16日单位决定免去其副总经理职务。被答辩人被免去副总经理职务后,便离开工作单位,并提出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8日,根据其本人要求,单位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随后作出了相关决定并送达本人(劳动仲裁审理期间,被答辩人也认可收到相关文件)。被答辩人提出解除与单位劳动关系后,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单位的借款1500元也没有返还,离职当月单位造好的工资也未领取。在被答辩人工作期间,其正常的加班,单位均已逐月支付了加班费。在被答辩人不符合失业条件情况下,为照顾被答辩人,单位还为其办理了失业手续。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生活费、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2013年11月份工资,被答辩人在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没有提出。如果合并审理,那么也应本着节约诉讼成本,以减少诉累为原则,应当在被答辩人办理正常的工作交接时与其在单位的借款1500元进行冲抵处理。综上所述,鉴于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2、2013年11月18日新乡特**限公司解除李**劳动关系决定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卡银行明细单一份,收入证明及2010年6-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新乡特**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工资表(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证明(1)2011年至2013年原告工作期间加班,单位均支付有加班费;(2)原告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1855.8元。(注:依据国**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的规定,福利补贴、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不属于工资总额的范围);2、报告:2011年4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单位内部报告9份);3、差旅费报销凭证。证明:由于原告在任技术质量部经理、总工程师期间,工作失职,设计的产品出现大量技术设计问题,单位多次派人去客户单位修理设备,且客户要求退货、退款、赔偿损失,单位的信誉受到重大影响,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4、新乡特**责任公司文件(新特机字(2013)3号),证明:为了保证出现的技术问题的处理和修理,挽救和维护市场信誉,2013年7月11日单位免去原告技术质量部经理、总工程师职务,不再从事具体产品设计工作,任命其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生产车间与各部门之间的协调。5、员工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在任技术质量部经理、副总经理期间,消极怠工,经常脱岗,个别月份旷工持续时间长,特别是在任副总经理后,仍继续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6、新乡特**责任公司文件(新特机字(2013)6号);7、新乡特**责任公司文件(新特机字(2013)7号);8、新乡特**责任公司文件(新特机字(2013)8号),证明:由于原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且有营私舞弊行为,2013年11月13日单位对其作出停职检查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月16日决定免去原告副总经理职务。原告被免去副总经理职务后,便离开工作单位(详见证据5:员工考勤记录表),并提出解除与单位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8日根据其本人要求,单位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作出相关文件。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以上三份文件,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已明确表示“三份文件都收到了”;9、离职人员财物清算单(样表)以及其他离职员工的离职清算单,证明:原告曾作为部门负责人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交接手续,但其至今没有办理。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具备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条件;10、借款单,证明:原告在单位有借款1500元,提出离职后离开单位没有办理工作交接,且在单位的借款1500元至今没有返还,如果主张工资成立,应当进行交接时冲抵;11、证人徐**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证据是被告向社保局提供;对证据3中的银行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其明细单内含有原告的福利补贴、交通费补贴、洗理费等不计入工资项目,实际工资与工资表数额一致,对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上无财务章,该工资表反映的平均工资1855.8元不属实,原告在2013年11月18日离开单位之前工资是通过银行卡取得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左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没有见到任何一份供货方提供的文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这些报告不能证明即便有质量问题就和原告有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原告原因导致出差的事实,出差有很多原因,例如提供售后服务是正当行为,不能强加到原告身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说明了原告是升职,与证据2、3相矛盾;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经常旷工脱岗的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6号文所述事实,原告收到了6号文,该文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文所述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收到了7号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8号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8号文,该文所述内容不属实,原告从未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从技术部出来后,已将相关工作移交,公司副总主要是协调相关工作,被告也未要求原告进行交接工作;对证据10认为是复印件,不质证;对证据11认为证人系在职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因证人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1990年到新**床厂上班,从事技术研发工作,1997年集团公司内部调整,原告被调整到新乡特**责任公司工作,从事技术工作岗位。2013年11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停职检查的处理决定。2013年11月16日,被告免去了原告副总经理的职务。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新特机字(2013)8号文件:根据李**同志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公司研究决定,现同意解除李**同志与本单位的劳动关系,并停止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55.8元。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0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于1990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新特机字(2013)8号文件,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是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出现有损企业利益的行为,被告因此作出的处理决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3年,计算23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55.8元,因此经济补偿金为23个月×1855.8元=4268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份的生活费500元,因原、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为其补发2013年11月份的工资35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2013年11月份的工资1364.7元未发,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单休日144天的加班工资22909元,证据不足,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表显示,被告为原告发放有加班工资,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借款1500元应与其工资冲抵的理由,因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特**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经济补偿金42683.4元。

二、新乡特**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2013年11月的工资1364.7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特**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责任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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