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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神**限公司诉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马家岭,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齐*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司诉称:原告作为生产化学危险品的企业,为安全生产,加强企业管理,依法制定了《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关于公司人事管理的补充规定》等规章制度,原告的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在规章制定后组织职工学习并在公司大门进行了公示。被告作为企业老员工无视企业规章和法律规定,2012年5月29日凌晨在关键岗位值班室睡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应该受到企业的依法处理。原告依据企业规章和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做出了《关于解除公司员工张**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应得到法律支持。为维护企业正常管理秩序,维护法律公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持神马正华字(2012)第57号文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2)第16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劳动仲裁的申诉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维持神马正华字(2012)第57号文件,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神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神马正华字(2011)第07号、第08号文件。2、会议记录1份。证明单位制定有明确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3、光盘1份。证明文件经过公示并组织职工学习、签字。4、神马正华字(2012)第12号文件。证明处理前经过工会批准。5、神马正华字(2012)第57号文件。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6、树脂粉厂材料1份。证明被告上班睡觉的违规事实。7、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

在庭审质证时,对本案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出神马正华字(2011)第07号、第08号文件,未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或者职代会通过,根据规定,不能作为依据,第08号文件是公司人事的补充规定,但被告没有见到人事管理的规定,根据规定,应与工会、职工协商提出方案,但并规定工会与职工认为不适当并经协商的过程,故第08号文件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文件均未经公示,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前,被告未见过该文件。会议记录1份,不能认定是职工大会或者职代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席人不能证明其职工代表的身份,包括列席人员,因此,此会议违反法律规定,不具职代会性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光盘不是原始载体,制作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仲裁开庭是2012年7月19日,在仲裁开庭时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神马正华字(2011)第07号、第08号文件公司的证据材料,原告未提交,故光盘是为了应付本案伪造的光盘,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神马正华字(2011)第12号文件,违背客观事实,未见工会调查落实的证据来予以印证,工会也从未向被告询问和调查,原告处理被告严重失实。神马正华字(2012)第57号文件,是在违背事实、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告提出申诉。树脂粉厂的材料,在叙述时间上存在矛盾,材料上说的是5月28日的事,但文件上显示是5月29日的事,不能证明被告5月29日上班睡觉,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劳动纪律。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仲裁裁决书,说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神马正华字(2011)第07号、第08号文件、会议记录、光盘,能够证明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讨论,光盘虽然不是原始载体,制作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但光盘里的照片显示拍摄时间是2011年1月30日,说明在该时间进行了公示,本院予以确认。树脂粉厂材料系毛**书写的证言,经过本院调查,毛**本人承认其没有见到周*,周*也没有对其说张**睡觉的话,这是其理解为周*说张**睡觉。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神马正华字(2011)第12号文件,是工会出具的,显示有“经工会调查落实,情况属实”。本院要求神马公司出示工会调查的相关材料,神马公司承认工会没有书面调查材料,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神马正华字(2011)第57号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于1976年7月参加工作,1986年10月调入原告神马公司单位,在氯乙烯工段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29日,神马公司工会在没有进行书面调查的情况下,做出神马**(2011)第12号文件,同意解除张**的劳动合同。当天,神马公司做出了神马**(2012)第57号文件:“《关于解除公司员工张**劳动合同的决定》:张**,男,1959年10月出生,1976年7月参加工作,系我公司树脂分厂员工,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神马**(2011)第07号《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和马**(2011)第08号《关于公司人事管理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解除张**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限期15日内到公司劳人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张**不服于2012年7月4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6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被申请人《关于解除公司员工张**劳动合同的决定》(神马**(2012)第57号),恢复与申请人张**的劳动合同。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工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工作岗位工作,逾期不安排,则按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申请人张**支付工资,直到安排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氯乙烯工段原工作岗位工作止”。神马公司不服仲裁,于2012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维持神马**(2012)第57号文件。另查明新乡市最低生活费为每月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自1976年7月参加工作,1986年10月调入原告神马公司单位,在氯乙烯工段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2012年5月29日,神马公司以张**值夜班睡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为由作出解除张**劳动合同的处理,经过本院审理,神马公司提交的树脂粉厂材料内容是:“《2012年5月28日夜班经过》:我叫毛**,树脂分厂氯乙烯工段丙班班长,2012年5月28日夜班,5时许,我通知了张**关照明灯,之后去了厕所,约10分钟回到工段,得知周*查岗,周*说张**睡觉。此事分厂领导对我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认为我作为班长监督、查岗不到位,并罚款100元”,该证据系毛**书写的证言,经过本院调查,毛**承认其没有见到周*,周*也没有对其说张**睡觉的话,这是其自己理解为周*说张**睡觉,系传来证据;神马正华字(2011)第12号文件,是工会出具的文件,内容显示有“经工会调查落实,情况属实”。本院要求神马公司出示工会调查的相关材料,神马公司承认工会没有书面调查材料。神马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作出神马正华字(2011)第57号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因神马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印证其主张,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新乡神马**神马正华字(2012)第57号《关于解除公司员工张**劳动合同的决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新乡神**限公司恢复张**工作,逾期不恢复,则支付被告张**每月最低生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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