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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公司、安阳创**限公司诉被告朱**、刘**、张**、索新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公司(以下简称一运交通公司)、安阳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路**司)诉被告朱**、刘**、张**、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交通公司和创伟路**司的委托代理人郜海庆、马**、被告索**及其与被告刘**、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运交通公司、创**公司诉称,2009年3月4日、6月22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工程承包目标责任书》各一份,内容为:内黄**至二安公路改建工程TA2合同段工程由被告朱**施工,自负盈亏。原告先期向该工程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36万元连同投标费用及管理费用60万元由被告朱**付清原告,被告刘**、张**和索新栓作为被告朱**的担保人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作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朱**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对所欠原告上述费用没有返还及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另被告朱**还借原告40万元尚未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投标费和管理费损失296万元及利息;2、判令各被告连带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仅要求法院对第2项、第3项进行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朱学军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张**、索新栓辩称,本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河南大**责任公司,其应是合同承包人,而本案合同承包人却是创伟路**司,且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朱**个人施工,双方所签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也无效,因此,三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也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在承包原告创伟路**司转包的内黄县田*至二安公路改建工程TA2合同段工程时,分别于2009年10月31日、11月4日向原告创伟路**司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工程结束后,被告朱**仍未偿还该笔借款,导致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其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履约的保证金及投标费和管理费损失296万元及利息。对此,本院依法另行制作了(2011)龙*一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起诉。

另查明,被告刘**、张**、索新栓均未给被告朱**借款40万元进行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创伟路**司提供的证据:1、2009年10月31日的借款三联单据1份,2、2009年11月4日的借款三联单据1份,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借原告创伟桥公司40万元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创伟路**司要求被告朱**偿还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创伟路**司的利息请求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20日起开始计算保护。由于被告刘**、张**、索新栓未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故原告创伟路**司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由于被告朱**未向原告一运交通公司借款,该公司并非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故其要求被告朱**偿还其借款本息,无事实根据;同时,原告一运交通公司要求被告刘**、张**、索新栓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也无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创**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期限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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