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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车辆东风日产牌EQ7351AC轿车,曹*于2010年9月21日以12万元的价格从苏州华**有限公司购买,2010年11月19日曹*将该车以338200元卖给了孙**,2011年7月15日孙**将该车以15万元卖给了王**,2011年10月10日王**将该车以15万元卖给了罗**。2011年10月14日,罗**为该车向中华**公司电话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盗抢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并支付了保险费9496.20元。2011年10月15日,中华**公司向罗**出具了保险单、盗抢保险条款等保险条款。保险单约定:新车购置价为370000元,使用性质:非营业-家庭自用车,车辆种类为六座以下客车,车辆初次登记年月为2010年9月1日,双方约定的盗抢险保险金额34114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0月19日,罗**到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登记编号为豫A×××××。2012年7月12日23时至次日6时许该车被盗,罗**于当日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至今,公安机关未能侦破并查获此车。2012年9月26日罗**向中华**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理赔所需材料。此后,双方未能达成理赔协议。罗**于2012年11月14日向新**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委员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2)新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支持了罗**的请求,并进入执行程序。中华**公司向新乡**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新乡**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新**委员会的(2012)新仲裁字第27号裁决。罗**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华**公司向罗**支付保险赔偿金341140元及损失(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期届满日止,计算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盗抢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车型的新车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经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罗**购买的是二手车,其新车购置价双方产生争议,应当以鉴定机构作出的被保险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为依据。该车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至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的2012年7月13日,该车共计使用21月23天,月折旧率为0.6%,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折旧金额为19404元(154000元×21个月×0.6%=19404元)。因此,豫A×××××号轿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34596元(154000元-19404元=134596元),故中华**公司应赔偿罗**保险赔偿金134596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罗**支付期间的利息,作为赔偿罗**未及时获得赔偿金的损失。罗**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支付保险赔偿金134596元并向罗**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13459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417元,分别由罗**和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各自负担470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既然认定合同成立,但却未按合同条款判决,前后存在矛盾;2、将鉴定机构认定的15400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计算新车价格;3、按照盗抢险合同条款约定,中华**公司应当赔偿323380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1,原审法院同意中华**公司的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未通知罗**,鉴定机构也不是双方选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乡公司答辩称:原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不仅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符合保险法的补偿性原则。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盗抢险保险价值的认定问题。根据盗抢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据此,涉案车辆在2010年9月21日(购买价格为120000元)、2010年11月19日(交易价格338200元)、2011年7月15日(交易价格150000元)、2011年10月10日(交易价格150000元)短期内历经四次转让交易,交易价格波动较大,且在2010年12月8日的机动车查验记录中已经记载“该车整体多处有修复拼接现象,上述情况属实,责任自负。”,说明该车存在大幅维修情况,与正常车辆确有差异。另据本院(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涉案车辆是否是修复拼装车,对本案的处理特别是对在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有实质性影响。因此,本案应当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专业评估,以准确认定其实际价值,原审根据中华**公司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理由正当,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罗**关于本案不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保险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金额为370000元,但根据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评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车在2012年7月被盗时的价值为154000元。据此,足以认定本案车辆在投保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金额(370000元)超过实际价值(154000元)的部分无效,中华**公司应当向上诉人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关于原审鉴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对相关鉴定事宜均已经通知罗**,罗**称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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