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陈*等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何**、陈*、程**抢劫、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一案,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日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陈*、程**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乐**、王**,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7月1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2015年9月29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0月29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程**、陈*在陈*租房处预谋后,由程**开车带领王**、李*甲(另案处理)等人到新乡市牧野区陵园广场某某唱吧,因携带梯子攀爬二楼未果后,用砖头将一楼玻璃窗砸碎,手持事先准备的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进入唱吧,从四楼宿舍强行拿走手机三部后,又进入三楼包间将液晶电视、投影仪、伴唱机等物品砸坏,经新乡**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1900元。

2、2013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何**、程**、陈*带领王**等人再次到新乡市牧野区陵园广场某某唱吧,何**强行从一楼大厅吧台抽屉内拿走营业款2080元及两部对讲机后离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程**、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强拿硬要,任意损坏公私财物,并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异议,自己2013年11月28日的犯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30日的时候也没有拿吧台的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两次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异议。3、“补充协议”、“保证书”上面的字均不是被告人何**本人的签名。4、开庭前被告人何**及家人对给被害人造成的11900元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量刑时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何**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异议,自己没有拿手机,也没有砸东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涉嫌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2、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轻。3、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异议,自己没有参与抢劫,也没有砸东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定性错误,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件不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存在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故意毁坏财物

被告人何**与被害人李**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陈*、程**在陈*租房处预谋后,由程**开车带领王**、李*甲(另案处理)等人到新乡市牧野区陵园广场某某唱吧,因携带梯子攀爬二楼未果后,用砖头将一楼玻璃窗砸碎,手持事先准备的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进入唱吧,从四楼宿舍强行拿走服务员手机三部后,又进入三楼包间将液晶电视、投影仪、伴唱机等物品砸坏。经新乡**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1900元。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陈*、程**与被害人李**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何**、陈*、程**自愿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1900元,被害人李**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对某某唱吧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2、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某某唱吧所在位置及被破坏的情况。

3、新乡**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坏的门玻璃、点歌器、电视机等物品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1900元。

4、新乡市人民路某某经营部证明证实1台投影机(型号CR80SPL)、四台19宽屏点歌器、3台TCL伴唱机经检查测试,被损坏严重,无法再修理。

5、新乡市红旗区某某家用电器经销部证明证实某某唱吧在店里购买的9台乐华电视(型号LED40C720J)电视,其中3台因液晶屏被严重损坏,已无维修价值。

6、物证单刃刀系2013年11月28日陈*参与打砸某某唱吧所持刀具。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下午,亚*(陈*)、何*(何**)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去某某唱吧,28日凌晨何*坐程**的面包车带着我们几个人一起去了亚*家,在亚*家程**跟何*告诉我们要去陵园广场某某唱吧搬东西。何*还说搬不走就砸,不能留给他们。我们一起坐程**的面包车去某某唱吧,在陵园广场牌坊前给我们分发工具,有砍刀、钢管、伸缩棍,给亚*发了个银白色的刀。因为准备的梯子太短,程**和何*就说砸了一楼的玻璃窗冲进去,我们把一楼玻璃窗砸碎冲进唱吧。上了四楼我跺开一个门,里面有个男服务员在睡觉,亚*让男服务员把手机和对讲机交出来,男服务员说手机在桌上,我就把桌上的一部黑绿相间的手机放在自己兜里。然后就和亚*到隔壁女宿舍,向一个女服务员要手机和对讲机,她说没有,我在她枕头下面找到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亚*向一个短发女服务员要手机,短发女服务员不给,还拿枕头扔亚*,亚*急了朝短发女服务员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并在床上找到一部直板带键盘的手机,然后给了我。在进男女宿舍的时候,亚*拿着银白色的刀,刀面比较窄,大概长约四、五十厘米。搜完手机后,何*让我们到三楼砸东西。我、周*、焦*、李**、王*乙下三楼去砸东西,我在三楼砸了一个投影机、两台挂在墙上的的液晶电视机。砸完东西后,我们就出来了,我兜里有四部手机,李**拿了三部,亚*拿了一部黑绿相间的手机。后来何*发给我们每人50块钱和一盒烟。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下午何*(何**)打电话让我找人帮忙去某某唱吧搬东西,我就喊了几个同学。大概晚上十二点多何*和一个叫程**的开一辆银色面包车来找我们一起去。程**给我们发了一些钢管及砍刀,程**身上装了一根电棒。11月28日凌晨二三点钟到了之后,因为准备的梯子短,何*就和程**商量把大门右侧的落地窗玻璃砸开进去。进入唱吧后,我们就上楼了。到三楼听见包间里面有砸东西的声音,到四楼后发现何*在男生宿舍拉着一个服务员在说话。亚*(陈*)还把女生宿舍的门跺开,王**和我进到女生宿舍内。亚*问一个女服务员要手机,还发生了争执,亚*好像打了那个女的一巴掌。何*曾说过让我们砸,店里都是她的东西,拿不出来就砸了,一切责任由她来负责。其他人将三楼的几个包间的东西砸了一通。何*喊我们开面包车接我们一起走,在车上听程**说他将二楼大厅的监控硬盘拔了。我们一起开车到亚*家(新乡市工人文化宫附近租住)里,给我们一人五十块钱和一盒烟。我当时见到面包车里有几部手机在后备箱内扔着,应该是服务员的。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14时许,李*甲跟我说何*(何**)要去某某唱吧找事,我便答应李*甲一起去某某唱吧。在亚*(陈*)租住的房子内,蒙*给我们分配任务。后来我们大家坐蒙*的面包车到陵园广场,蒙*从车里拿了一些铝合金棍、钢管和麻绳发给我们。我们步行到某某唱吧旁边的厕所门口,因为准备的梯子不够长,何*和蒙*说砸碎一楼玻璃窗从窗户进去,我们就用砖块和钢管一起将玻璃窗砸碎。进去后何*让我们上四楼按分工办事,我、李*甲、亚*等几个人一起冲上四楼,王**(王**)、亚*等在四楼向几个服务员要手机。何*还让我们下三楼去砸东西,后来我、焦*、周*某(周*)、亚*、王**五人就到三楼去砸东西,砸的差不多了,蒙*上来了说要撤,我们便一起下楼,经过二楼时蒙*让我、焦*、周*某三人到超市搬走四箱哈尔滨牌罐装啤酒,一箱康师傅茉莉茶饮料,在一楼喊上郭某甲和我们三人一起搬着啤酒和饮料往蒙*的面包车处走,人都到齐后蒙*开着面包车带着我们到亚*家,何*给我们每个人发了50块钱一包10块钱的红旗渠烟。

10、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下午,小虎(李*甲)说何*(何**)让我们去某某唱吧搬东西。我们吃完饭先去的亚*(陈*)租住的房子内。在亚*家里,蒙*(程**)给我们分配任务。完了之后我们坐蒙*的面包车到陵园广场,蒙*从车里后面被子下面拿出一把砍刀、几根钢管和三根麻绳发给我们。我们步行到某某唱吧旁边的厕所门口,因为梯子不够长,何*和蒙*说砸碎一楼玻璃窗从窗户进去。进去后何*让我们上四楼按分工办事,我、李*甲、亚*、焦*、王**、王*乙一起冲上四楼,将每个门都跺开找服务员,王**和亚*到宿舍让服务员将手机都交出来,其中还发生了争执,亚*扇了一个女服务员一巴掌。这时蒙*上来告诉我们已经把二楼的监控器拆了,让我们都下三楼包间去砸东西,我、焦*、王*乙、亚*、王**我们五人到三楼去砸东西。亚*卸一个40寸左右的液晶电视,液晶电视摔地上碎了,亚*又拿钢管砸了几下把屏幕砸坏了。砸的差不多了,蒙*上来了说要撤,我们便一起下楼,经过二楼时蒙*把超市门跺开,让我、焦*、王*乙三人到超市搬走三箱哈尔滨牌罐装啤酒,一箱康师傅茉莉茶饮料,在一楼喊上郭某甲和我们三人一起搬着啤酒和饮料往蒙*的面包车处走,人都到齐后蒙*开着面包车带着我们到亚*家,到亚*家后何*给我们每个人发了50块钱一包10块钱的红旗渠烟。王**当时拿出来四部手机,应该是服务员的,当时在车上他从兜里拿出来,何*和蒙*让把手机卡取出来掰了,害怕被追踪,我拿了一个白色手机看电池没有了卡也没有了,比较破下车时随手扔了,亚*拿了一部手机说是用,准备去解密码,其他两部手机好像扔到车上,没有人拿。

11、证人焦*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下午,小虎(李*甲)说何*(何**)让我们去某某唱吧搬东西。我们先去的亚*(陈*)租住的房子内。在亚*家里,蒙*(程**)给我们分配任务。完了之后我们坐蒙*的面包车到陵园广场,蒙*从车里后面被子下面拿出一把砍刀、几根钢管和三根麻绳发给我们。我们步行到某某唱吧旁边的厕所门口,因为梯子不够长,何*和蒙*说砸碎一楼玻璃窗从窗户进去。进去后何*让我们上四楼按分工办事,我、李*甲、亚*、周*、王**、王*乙一起冲上四楼,将每个门都跺开找服务员。听见王**和亚*冲进一个屋子让里面的人把手机和对讲机都交出来。蒙*告诉我们已经把二楼的监控器拆了,让我们都下三楼包间去砸东西,亚*领着我、周*、王*乙、王**我们到三楼去砸东西。亚*卸一个40寸左右的液晶电视,液晶电视摔地上碎了,亚*又拿钢管砸了几下把屏幕砸坏了。砸的差不多了,蒙*上来了说要撤,我们便一起下楼,经过二楼时蒙*把超市门跺开,让我、周*、王*乙三人到超市搬走三箱哈尔滨牌罐装啤酒,一箱康师傅茉莉茶饮料。人都到齐后蒙*开着面包车带着我们到亚*家,到亚*家后何*给我们每个人发了50块钱一包10块钱的红旗渠烟。王**当时拿出来四部手机,应该是服务员的,当时在车上他从兜里拿出来,何*和蒙*让把手机卡取出来掰了,害怕被追踪。亚*拿了一部手机说是用准备去解密码,周*当时拿了一部手机看比较破就随手扔了。其他两部手机好像王**拿着。

12、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晚上,李*甲说去某某唱吧找事。在亚*(陈*)家里,蒙*(程**)给我们分配任务。让我看着一楼服务员、望风,让王**、亚*、何*(何**)、王**(王**)到四楼看住服务员,不让服务员喊叫,并且把手机都收了,用绳子把服务员绑起来,不让服务员报信。完了之后我们坐蒙*的面包车到陵园广场,蒙*从车里拿出一些铝合金棍、钢管和麻绳发给我们。我们步行到某某唱吧旁边的厕所门口,梯子不够长,何*和蒙*又说砸碎一楼玻璃窗从窗户进去。进去后看见一楼大厅沙发上躺着一个个子高高的男服务员,我就拿一根铝合金棍看着他,不让他报信。他们上四楼按分工办事。我在一楼听到三楼有砸东西的声音。从某某唱吧回到亚*家后,蒙*说他和何*在二楼卸东西,好像卸走了个电脑硬盘。亚*说他和王**(王**)、李*甲砸了两个投影机,周*某(周*)说他砸了墙上挂的液晶电视,焦*说他砸了点歌机。

13、证人廉某的证言证实,何**因承包某某唱吧时与老板李某丁发生纠纷。2013年11月28日凌晨3点左右,我在一楼大厅看到十几个年轻人已经把门口的玻璃砸烂了,有几个年轻人往店里进,由于人多我拦不住。我到四楼之后,发现他们已经把四楼的房门跺开了。我看见女生宿舍内有几个年轻人手里拿着铁管之类的东西,正在和我们店里的两个女服务员要什么东西。我又听到三楼有砸东西的声音,到三楼时发现部分点唱机和液晶电视被砸坏。二楼的监控电脑硬盘被取走,音控室设备被损坏,三楼电视有丢失和被砸坏的,点唱机有被砸坏的。

14、证人何*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唱吧的服务员。2013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我所在的某某唱吧女生宿舍门被跺开,看见几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进屋内,其中一人手里拿刀指着我说把手机拿出来。我说不给,拿刀男子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有人用钢管砸在我左手上。他们又去问韩*要手机。后来他们在床上翻找。他们离开之后我发现放在枕头下面的手机不见了,韩*也说她手机被拿走了。下楼后我发现一楼大门和玻璃窗都碎了。在我床下发现一把刀,不是我们的。

15、证人牛*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唱吧的服务员,2013年11月28日,我在一楼看门,听见有人砸一楼玻璃窗户的声音,转身看见窗户外边有几个年轻人正拿着锤子砸玻璃窗。后来何*(何**)带着其他人进了一楼大厅。她让一个光头年轻人拉着我往四楼去,经过三楼时看见几个年轻人拿刀子和锤子在砸东西。在女生宿舍,看见两个年轻人手里拿着刀问何超*(何*)要手机。拿刀年轻人朝何超*脸上扇了一把掌,掐着何的脖子把她按在床上。其他人把放在枕头下的手机拿走。他们还搜走了韩*的手机。何*还对廉经理(廉*)说要砸东西,出了人命她负责。他们还把二楼吧台监控电脑的硬盘拔走,把二楼播音室的线路割断。我的一部手机也被拿走。

16、证人苏*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唱吧的服务员,2013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我在某某唱吧四楼睡觉,突然进来三、四个男青年,何*后来也进了男生宿舍,其中一人手里拿刀指着我说手机拿来,我害怕挨打就把手机交给何*。没几分钟听到隔壁女生宿舍有人在打女服务员。十几分钟后我下楼时看到三楼的点歌机和液晶电视有被砸坏的。监控电脑也打不开机,音响控制台的线路全被割断,仓库还少了几箱啤酒和饮料。一楼的大玻璃窗和玻璃门都被砸碎。

17、证人韩*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唱吧的服务员。2013年11月28日凌晨3点,当时我和何*正在四楼女生宿舍睡觉。门被人跺开,看见几个十五、六岁的年轻人冲进屋内。他们在我枕头下面把手机拿走,把何*的手机也拿走了。后来下楼看见一楼大门和玻璃窗都碎了。

18、证人娄*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凌晨,在文化宫家属院我租住的房子里。我听见何*和程**给几个年轻人分配任务。凌晨4时许,他们从某某唱吧回来在客厅聊天的时候,我听见他们大声说在某某唱吧都干什么了。有人说砸了电视机、点唱机,有人说砸了玻璃。王*甲说把服务员的手机和对讲机要过来,装在自己兜里带回来了。陈*回家后我看见她拿了部直板触屏手机,说是王*甲给她的。

19、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我是某某唱吧KTV的老板,2012年1月1日,我通过朋友介绍将某某唱吧承包给何**,当时我们订有承包合同。2013年8月份以来何**交不上承包费,我跟她说交不上要按合同收回经营权,不退10万元的押金。她仍不交承包费,2013年11月11日我根据合同收回某某唱吧的经营权。何**让我退她10万元押金,我不同意,产生了纠纷。后来何**就来某某唱吧闹过三、四次。2013年11月28日凌晨三时许,何**又带20来个年轻人到某某唱吧从一楼砸到四楼,还抢走了员工的四部手机。其中有一个鸡冠头的叫亚*,还有一个高个光头男青年。

20、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李*丁报警了,所以我被带到公安局了。我从李*丁手里承包的牧野区陵园广场某某唱吧,并签订了承包协议,2013年由于北干道修路生意一直不好,8月份我交不上承包费,李*丁便开始逼我要钱,交不齐承包费便要收回某某唱吧的经营权,直到11月初我觉得没办法再干下去了,便将经营权交给了李*丁,这时我还欠李*丁3万1千元的承包费。我问李*丁要10万元的押金,他说我违约了要按照合同上写的不退还我10万元押金。过了几天我又通过某某唱吧的经理廉*给他带话,我想办法给他3万1千元的承包费,我继续承包某某唱吧,李*丁称以前的合同已经终止,要想继续承包再交10万元押金,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我不同意,后来产生了纠纷。后来我去某某唱吧找李*丁商量退押金的事,第一次是2013年11月20几号的事情,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那天下午我和服务员小*,大名我不知道,卫*的几个朋友,五、六个人到某某唱吧找李*丁谈押金的事,李*丁说合同解除了,不退10万元押金,你要再想承包重新定合同,再交10万元继续承包。我说你不退押金我就抱电视,我卸了两台包间内墙上挂的液晶电视准备抱走,李*丁阻拦,我最后没有抱走,当时110民警也到场了。第二次大概是两三天前的晚上22点多,以前跟着我干的员工,小虎、小*、小*还有他们的两个朋友一起来找我说能不能给结点儿工资,因为我欠小虎、小*、小*每人一千多工资,我说我现在没有,不行先去找李*丁要点钱先给他们发点儿工资。然后我们就从中原路劳动路老太太手擀面步行到某某唱吧。进门看见两个小妮儿正在吧台营业,我问“李*丁呢?”,她们说“不在”,我们便等了一会,由于小虎、小*他们饿了要去吃饭,我就到吧台打开抽屉拿了里面的几百块钱分给小虎、小*他们去吃饭,大概有300多块钱。然后我们几个人就走了。我多次去找李*丁要押金未果,期间还有民警调解,但是并未有过激行为。我也没有在2013年11月28日、11月30日带人去过某某唱吧闹事,只有之前曾去过唱吧、并拿走营业款几百元。

21、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的真实姓名叫陈*,为了逃避打击,在公安机关我说我叫亚*。2013年11月28日凌晨何*(何**)带着我们十来个人把烈士陵园广场的“阳光”唱吧的东西砸了,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2013年11月27日,李*甲给我打电话说何*(何**)想让他找几个人去某某唱吧闹事。晚上大家一起坐程**的车到文化宫家属院我租住的房子商量事。何*说晚上去某某唱吧搬东西,说李*丁欠她押金不给,实在搬不走就砸,砸坏了也不给李*丁留。程**说他准备了梯子。我们坐程**的面包车往某某唱吧去,程**把车停在陵园广场,从车里拿出绳子、钢管发给我们。因为梯子太短,程**就提议砸碎一楼玻璃窗冲进去。我们冲进唱吧,上四楼分开跺门。王*甲手拿钢管对一个男服务员说把手机和对讲机交出来。我看见屋里桌子上有部绿黑相间的手机,我没动这部手机。我们几人在女生宿舍向两个女服务员要手机和对讲机。我还打了女服务员一巴掌。当时我手里拿了把刀。后来看见床上有部银白色直板老年手机,我拿过手机给了王*甲。后来我们几个年轻人去三楼砸东西了。我在四楼见过何*和程**,后来程**不知道去哪里了。从唱吧出来后,王*甲从兜里拿出三部手机,将黑绿相间的手机给了我。程**还让王*甲到车后找两个硬盘扔河里。

22、被告人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的朋友何*(何**)和某某唱吧的老板发生矛盾,我参与了,被带到公安机关。2013年11月27日,何*给我打电话说去某某唱吧,我就跟十几个20来岁的年轻人去了某某唱吧。我准备了梯子、绳子,我的车上还有一根铁棍。因为梯子不够长,几个年轻人到玻璃窗前用砖头砸玻璃窗进去了。何**让小虎等小孩们负责砸东西。我听何**的话在二楼把电线弄断了。后来听亚*(陈*)说把服务员们的手机收了拿走了。好像亚*用的就是服务员的手机,他们都拿走自己用了。还有小孩搬来三、四箱啤酒,他们把啤酒后来分了。

二、寻衅滋事

2013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何**、陈*、程**带领王**等人再次到新乡市牧野区陵园广场某某唱吧,何**强行从一楼大厅吧台抽屉内拿走营业款2080元及两部对讲机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何*(何**)说想让我们几个同学帮忙去某某唱吧拿营业款。大概晚上20时许,我、亚*(陈*)、刘*等六人到劳动路面具网吧跟何**碰面,一起步行往某某唱吧走。何*还说让王某某(王**)先看看唱吧一楼有看场的没,其他人一会进去后三个人堵大门、两个人堵楼梯、其他人站在大厅内,去吧台取钱有服务员阻拦就拉开,实在不行就扇两巴掌。进唱吧之后,何*进入吧台拉开抽屉拿了一叠钱放在自己的挎包内,有多少不清楚。临走还拿走了吧台上的两个对讲机。出来之后,何*让我们把对讲机摔碎了。后来给我们每人分了40块钱。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十几天前的一个星期六(2013年11月30日),何*(何**)和亚*(陈*)说让大家一起到唱吧收钱。去了唱吧后,何*到吧台跟前,问两个女服务员还有小包间没有,服务员说没有了。何*说让我自己开,就进到吧台里面。我没看见吧台里面的情况。后来出来后何*从包里拿出一摞钱说是从吧台拿的营业款,给我们分了二百多,我们六个人一人分了四十元左右,其余她都拿走了。

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上午,何*(何**)说晚上一块去某某唱吧闹事要账。到唱吧后,何*进入吧台内部拉开吧台的抽屉把营业款放在自己挎包内。除了唱吧,何*从包里拿出一叠钱分给我们,我拿了20元钱。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中午,何**打电话与我联系,要我再喊几个人和她一起去唱吧要账,我有点害怕就推脱自己在外地不方便没有去。

5、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晚上23时许,刘*说有一个叫何*(何**)的请我们去唱歌。进到某某唱吧我们几个人在何*后面站着。何*进到吧台里从抽屉拿走一个夹子夹着的一叠钱,还有两个对讲机。后来何*让我们走了,到文化宫给我们分了三十元,让我们去吃十元小火锅。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晚上,王*甲带着我们,跟何*(何**)还有两个男的一起去某某唱吧。到唱吧后,何*拉开吧台抽屉拿了用夹子夹着的一叠钱放在自己的挎包内,还把正在吧台充电的两部对讲机拿走。出了唱吧到文化宫广场,何*拿出一叠钱让我们分了,我拿了30元。

7、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23时许,我和韩*正在吧台营业,看到何**和鸡冠头男子亚*(陈*)还有光头男子三人进了某某唱吧一楼大厅,后面跟着十几个年轻人,其中有几个人手里还拿着钢管。进大厅后,何**、亚*、光头男子三人站在吧台前,其他人有几个人堵住大门。何**进了吧台直接去拉抽屉,把里面的2080元营业款放在她的挎包内,把正在充电的两部对讲机拿在手里便和这十几个年轻人离开了。

8、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23时许,我和何*正在吧台营业,看到何**和鸡冠头男子亚*(陈*)还有光头男子三人进了某某唱吧一楼大厅,后面跟着十几个年轻人,其中有几个人手里还拿着钢管。进大厅后,何**、亚*、光头男子三人站在吧台前,其他人有几个人堵住大门。何**进了吧台直接去拉抽屉,把里面的2080元营业款放在她的挎包内,把正在充电的两部对讲机拿在手里便和这十几个年轻人离开了。

9、证人娄*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1日的上午,我听陈*说2013年11月30日晚上与何**去某某唱吧了。

10、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没有在2013年11月30日带人去过某某唱吧闹事,只有之前曾去过唱吧,并拿走营业款几百元。

11、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30日,何**说要去某某唱吧找李*丁要钱,我、王**、刘*还有何*(何**)、程**就去了某某唱吧。在陵园广场程**给我们分配任务。进入唱吧后,何*走进吧台,拉开抽屉拿了营业款放进她的挎包里。

12、被告人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30日晚上,我和何*(何**),还有“小虎”(李*甲)带了几个年轻人又去某某唱吧。何**一人去了吧台,从吧台拿了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

综合证据:

1、被告人何**、陈*、程**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陈*、程**基本情况及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新**九中学证明证实李*乙、刘*、王某某(王**)、郭**均为新**九中学初三学生。

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何**、陈*、程**被口头传唤到案的事实。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刘*、何*向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提交证据的事实。

5、交款书、酒水单证实某某唱吧在2013年11月30日当天营业收入情况的事实。

6、销货清单、收据证实某某唱吧购买唱吧所需设备的时间、价格等情况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陈*、程**先后两次到某某唱吧闹事和陈*当时所持刀具的事实,以及王**、刘*、李*乙指认现场的情况。

8、承包协议一份证实何**于2011年12月28日与李某丁签订协议,承包某某唱吧的事实。

9、证人晁*的证言证实,我现在在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工作,2013年11月25日下午,我值班时接调度室指令陵园广场某某唱吧有人闹事,要求增援。接警后我带领值班人员迅速赶到现场。到现场后看到唱吧门前已经围了很多人,防控车民警李*某给我介绍情况,称某某唱吧老板李**与前承包人何*因拖欠承包费的事发生纠纷,李**称何*带人将唱吧内的电视和点歌器抱走,要求何*将抱走的东西拉回来再说事。我在大厅内看到李**、何*僵持在那里,李**拿着承包协议说因为何*拖欠承包费,李**按照承包协议收回经营权,何*称李**欠她押金没有退还,所以来抱唱吧的东西。我问明情况后对此事进行调解,当时我告知两人此事是经济纠纷,应寻求法律途径到法院去处理,但双方不能因此事闹事,谁犯法公安机关处理谁。

10、证人胡*的证言证实,我现在在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工作,大概是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值班时防控车民警移交过来一男一女两人,说是两人报警称有纠纷。经了解,男的叫李**是某某唱吧的第一承包人,女的叫何*,何*从李**手里承包某某唱吧经营,李**因何*欠他3万多元承包费不交,要解除同何*的承包协议,何*不同意解除,两人产生纠纷。当时我告知两人此事是经济纠纷,应到法院去处理,但双方不能因此事闹事,不然谁触犯了法律公安机关要处理谁。李**、何*两人均接受我的处理结果,并口头保证不因此事闹事,影响社会秩序。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李**想转让某某唱吧,何**想接来干,我就做个中间人。李**、何**签了承包协议,当时我在现场。后来听李**说他和何**还签了个补充协议。他们今年闹矛盾我没调解过。2013年11月底有一天,我到唱吧看见花园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听说何**抱走了两台电视机。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纠集陈*、程**等人于2013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携带凶器强行进入某某唱吧,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陈*、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013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何**、陈*、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陈*、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何**、陈*、程**积极赔偿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陈**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三、被告人程蒙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四、没收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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