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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代理人、被告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7月9日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自南向北横过公路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被告杨**驾驶的豫EA2T3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处理,原被告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延**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家庭和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40.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属于其所有,原告出事故后已经垫付给其1000元,对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理赔,对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2、延津县人民法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张,出院证、病历、门诊票据三张,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3、原告及护理人员秦*建工资表各三张、单位证明信各一份以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用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4、新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秦*建在该公司连续工作7年。5、被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6、小潭停车场看车费证明一份。7、被告车辆保全费300元票据。8、交通费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

被告杨**、平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平安**支公司对证据异议如下:1、对3张门诊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票据不能证明花费的费用是由本次事故所造成而产生的费用,没有诊断证明印证。2、对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三份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3、刘**的证明信上的字迹有改动,与庭前所看到的复印材料不一致。4、对工资表有异议,这两套工资表均不符合我国财务会计报表制度,没有出具人签名以及相关的财务印章。秦*建的工资应当缴纳所得税,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不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其月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因实际护理、误工而产生损失情况。5、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提交的病历矛盾,病历中原告的职业是农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营业执照与机构代码证只能证明该公司存在的情况。7、交通费有异议,证明人的身份不清楚,上面显示的用车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的交通费用过高。8、停车费没有正规票据,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9、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被告杨**、平安**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项目意见同质证意见。

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庭审双方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提交的病例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但三张门诊费票据的花费产生在原告出院以后,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及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秦*建的工资证明信,和上述二人的工作单位(新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7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不属于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9日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自南向北横过公路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被告杨**驾驶的豫EA2T3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5)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与被告杨**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豫EA2T30号小轿车车主即为被告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延**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5天,花费医疗费13216.30元,住院期间秦*建一人护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垫付给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1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5天,每天15元,共计225元。3、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2100元,住院15天,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100元÷30天×15天=105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秦*建月工资为3600元,住院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00元÷30天×15天=1800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6491.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在该项下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50元。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050元。下余原告医疗费3216.3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22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杨**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杨**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且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该项下应当赔偿原告(3216.30元+225元)×60%=2064.7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14.78元,因被告杨**已经垫付给原告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14.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刘**承担24.5元,被告杨**承担10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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