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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安阳县永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和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永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和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将原线厂厂房供被告经营管理使用;二、被告在订合同前,交清第一年的租赁费960元,按签订合同时间顺延每年的十一月一日前交清下一年的租赁费,超期未交清原告有权让被告停业和终止合同并加罚租金数额的20%罚款;三、被告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厂地的整修、厂房办公楼的维修和其它维修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和其它款项全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在合同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和其它一切费用开支全部归被告承担;六、被告在合同期间需调整租赁原告的所有房屋和固定资产时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批准后,按原告批文执行,一切费用开支全部归被告承担;七、被告必须遵照上级文件规定按时交纳各种费用和各项义务;八、被告在合同期间维修的全部厂房在合同到期时必须完好无损地交给原告;九、合同期间领导变动,合同继续有效,但因中央政策的改变影响本合同执行的,双方均不承担经济责任;十、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优先续定下一期租赁合同;十一、本合同从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十月三十日止。2014年因被告租赁的房屋漏雨,被告对房屋进行改建和修复,2014年11月19日原告对被告改建和修复进行制止,被告停工。诉讼中,原告提供永和镇政府财政所所长杨**证明2014年被告李**从其手中借走合同原件复印,归还后发现时间改了,被告李**对此予以否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租赁合同第2页上第“十一”条中的“二〇二六”手写体字迹是否改写形成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西南政**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检验,检材笔迹的第2个“二”应该是由“一”改写形成;鉴定意见为租赁合同第2页上第“十一”条中的“二〇二六”手写体字迹应为改写形成。被告提供2014年1月25日收据一张,有张**签字,没有原告主要负责人签字,被告另提供五张照相存根,共计905元,原告对此不认可。现因原告对原来的房屋进行改造,被告周围的租房户已全部拆除。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发生纠纷应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来处理;原、被告对租赁合同的到期是“二〇一六”还是“二〇二六”有争议,经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租赁合同第2页上第“十一”条中的“二〇二六”手写体字迹是否改写形成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西南政**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检验,检材笔迹的第2个“二”应该是由“一”改写形成;鉴定意见为租赁合同第2页上第“十一”条中的“二〇二六”手写体字迹应为改写形成。依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租赁合同的到期时间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合同虽然没有到期,但原告因为对包括被告租赁的房屋在内的所有房屋进行改造,原合同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性,原告要求终止原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终止合同并腾清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以照相费用抵顶租赁费,原告不认可,被告称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县永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任海民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被告任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清租赁原告的房屋二间;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任海民诉称,本案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26年,一审认定到期日为2016年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和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和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及租赁事实均不持异议,对租赁合同到期日的书写时间陈述不一,鉴于双方合同的到期日无论是否修改均未到期,且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合同由于客观事由履行该合同已成为不可能。综上,任海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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