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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银**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南**民法院移送我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购买了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豫G×××××,中集华骏挂车的牌号为豫G×××××挂),并于2014年4月4日、4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14年4月27日23时多,投保车辆在行驶至山东省费县新庄镇时发生火灾,致使豫G×××××挂挂车过火,车上部分货物和车辆烧毁。经费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豫G×××××挂中集华骏挂车左前轴左轮刹车片与刹车毂摩擦过热造成轮胎起火。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起火原因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为由拒赔。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59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投保时指定的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受益人是新乡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根据规定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可以证明起火原因是由于机械系统发生故障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因此其既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也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附加险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范围。第三,即使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也应当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两家单位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行车证一份。3道路运输证2份,主车和挂车。4、驾驶证和资格证各1份。5、保险单2份。以上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6、费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投保车辆受损的事实。7、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事发后主张权利遭到拒绝。8、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车损为10490元。9、施救费票据1张,施救费为6500元。10、拆检费票据1张,证明拆检费2600元。11、现场检测费票据1张,证明检测费1800元。12、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评估费1500元。13、照片9张,证明当时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原告一个人名义进行诉讼,有悖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含义。证据2-4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5无异议,但保险单明确写明了第一和第二受益人,也明确了原告所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中不包括自燃损失险。证据6本身无异议,证明了起火原因是由于机械故障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证据7无异议。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该报告书的具体损失项目不明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燃造成的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9、10、11本身无异议,但是现场检测费没有相应的报告支持,不予认可。拆检费我们应含在评估费里,单独出现拆检费没有依据,也不是必要支出。证据12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1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明保单的受益人情况。2、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该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内容和第三十五条第五款、第八款的内容的约定,不属于被告赔付的范围。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故不存在被告已告知保险合同内容以及适用证据2条款的情况。

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签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复庭出示了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对本院出示的鉴定书及票据无异议,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对票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出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所否定,对其证明效力的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4日,原告购买了―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豫G×××××,中集华骏挂车的牌号为豫G×××××挂),并于2014年4月4日、4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14年4月27日23时多,投保车辆在行驶至山东省费县新庄镇时发生生火灾,致使豫G×××××挂挂车过火,车上部分货物和车辆烧毁。经费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豫G×××××挂中集华骏挂车左前轴左轮刹车片与刹车毂摩擦过热造成轮胎起火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起火原因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为由拒赔。故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659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向获**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获**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裁定移送新乡**民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04190元,施救费6500元,拆检费2600元,检测费1800元,评估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发生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业保险合同,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之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市**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这两家单位均授权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使判决赔付也应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但其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其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的并没有明确本案的情况不属于车损险或自燃险的赔付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04190元,施救费6500元,拆检费2600元,检测费1800元,评评估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赔偿车损104190元,施救费6500元、拆检费2600元、检测费1800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合计116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63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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