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某某、周**、周**、李**、姚某某诉被告王*甲、安阳市**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王*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周**、周**、李**、姚某某因与被告王*甲、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物流)、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王*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安*物流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尹**、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王**驾驶豫ER6872/挂EN555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市文峰北路与尚集西街交叉路口时,同向在其后的周**驾驶的豫K17776/挂豫K8327号重型半挂牵扯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周**、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R6872/挂EN555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司直属支公司投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李**驾驶的车辆豫K55305/K8694挂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就赔偿事宜提起诉讼,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97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作答辩或陈述。

被告安*物流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基本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乙。王*甲是王*乙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王*乙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所诉标的不超过保险金额,也不存在被告平安财险拒赔的情形,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除交强险外的责任,按照三七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或者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

被告王*乙辩称:我确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意被告安捷物流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2、被告王**的驾驶证、豫ER6872号/豫EN555挂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证合法有效。3、周**的驾驶证、豫K17776/豫K8327挂号货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三证件合法有效,以及周**夫妻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为生的有关事实。4、被告王**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及豫ER6872/豫EN555挂号肇事车辆保险情况;5、公安交警委托对周**、姚**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各两份,用以证明周**因交通事故致脏器损伤死亡,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脏器损伤死亡,以及花费鉴定费3000元的有关事实。6、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王**所驾豫ER6872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报告、检验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周**生前没有饮酒驾车及产生鉴定费300元,公安交警对王**所驾豫ER6872号肇事车辆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的有关事实。7、周**、姚**夫妻二人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周**、姚**遗体已经火化的有关事实。8、周**、姚**二人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周**、姚**两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户口已被注销的有关事实。9、周**家庭成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的父亲周某乙,现年81岁,母亲李某某,现年73岁;周**有兄妹五人;周**、姚**生育一子周某某、一女周某甲。10、姚**家庭成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姚**的父亲姚某某,1942年生,现年73岁,母亲已病故;姚**生前兄妹三人。11、户口本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各原告身份信息。1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周**生前自2004年就在颍阳镇国家储备库对面刘**所建的停车场租房居住。13、颍阳镇北刘庄村、颍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自2004年3月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在刘**的停车场租房居住;14、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夫妻长期租住房屋(其房东刘**早已是城镇居民)所在的北刘庄村自2002年集体划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周**夫妻实际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15、襄城**办公室批复一份,用以证明颍阳镇北刘庄行政村自2002年集体划转为非农业户口。1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周**、姚**夫妻二人同时死亡,其家属、亲友处理事故善后事宜花费的租车费用2000元。17、聘用证明,用以证明:周**、姚**受人雇佣长期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周**被聘用为汽车驾驶人员,月工资8000元;姚**被聘用为押车人员,月工资3500元的有关事实。

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乙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王*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物流对原告提交证据5、6中的票据费用有异议,认为不是诉讼产生的,实际是检验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证据17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周**月工资8000元应当有个人完税证明;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家庭成员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及没有加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专用章,家庭情况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12的租房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2014年签订的,而且甲方没有出庭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临时在该处居住,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临时在该处居住,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内容,同时颖阳镇是一个乡镇,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存在压章现象,先印章,后写内容,称应由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红头文件证明,是否转为非农应按当地红头文件为依据,当地法院现在仍是按农村赔偿标准;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也无关联;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王*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物流。原告、被告平安财险、被告王*乙对被告安*物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结合证据11,对死者周**、姚**的被扶养人家庭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结合证据13,对周**夫妻在襄城县颖阳镇北刘庄村的停车场内租房居住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证据14、结合证据15,对停车场所在的颖阳镇北刘庄村已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7,依据周**所驾车辆的运营情况,对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ER68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N5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文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市文峰北路与尚集西街交叉路口遇红灯停车时,同其后由周**驾驶的豫K177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832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周**及其所驾车辆乘车人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周**、姚**二人尸检费用30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周**血液乙醇检测费300元,以及交通费2000元和丧葬费若干。2015年11月27,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许公交认字(2015)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不负责任。

另查明,周**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周**(事故发生时81岁)、母亲李某某(事故发生时73岁),周**夫妇共育有子女5人;姚**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姚某某(事故发生时73岁),姚某某育有子女3人。周**与姚**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02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周*甲,2007年3月31日生育次子周*某。周**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所驾车辆豫K17776号/豫K83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有道路运输证,其与姚**二人自2004年3月份起在襄城县颖阳镇粮所对面停车场(位于襄城县颖阳镇北刘*311国道北侧)内租房居住,该停车场所在的北刘*行政村根据襄(2001)141号文件已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告王*甲所驾肇事车辆豫ER6872号/豫EN555挂实际车主为王*乙,该车辆经营挂靠在被告安捷物流名下,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肇事车辆豫ER6872号/豫EN555挂与周**所驾车辆豫K17776号/豫K8327挂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及其所驾车辆乘车人姚**当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分别依法计算如下:

周**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2911.5元;依据查明的周**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有关事实,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标准,丧葬费为45823元/年÷12个月×6个月=22911.5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因周**夫妻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3737.38元,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标准,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父亲周*乙6438.12元/年×5年÷5人=6438.12元,母亲李某某6438.12元/年×7年÷5人=9013.36元,女儿周*甲6438.12元/年×5年÷2人=16095.3元,儿子周*某6438.12元/年×10年÷2人=32190.6元,合计63737.38元;4、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5977.88元。

姚**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12195.73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丧葬费为24391.45元/年÷12个月×6个月=12195.73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因周**夫妻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3308.18元,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付6438.12元/年标准,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父亲姚某某6438.12元/年×7年÷3人=15022.28元,女儿周*甲6438.12元/年×5年÷2人=16095.3元,儿子周*某6438.12元/年×10年÷2人=32190.6元,合计63308.18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3832.91元。

本院认为

除以上损失外,原告另花费鉴定费用63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及各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周**、姚**二人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每人15000元。因被告王*甲所驾车辆豫ER6872号/豫EN555挂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姚**精神抚慰金每人15000元和死亡赔偿金每人40000元。二人的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再依据被告王*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即分别赔偿周**死亡损失160793.36元((22911.5元+447829元+63737.38元+1500元)×30%),赔偿姚**死亡损失157149.87元((12195.73元+447829元+63308.18元+500元)×30%)。综上,经核算,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周**死亡损失共计215793.36元(55000元+160793.36),赔偿姚**死亡损失共计212149.87元(55000元+157149.87元)。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6300元,由被告王*甲作为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乙、被告安捷物流分别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车辆经营挂靠单位对鉴定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对周**、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的异议,依据襄城**派出所、北刘庄村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有关文件,结合租房协议及周**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能够证明周**夫妻在颖阳镇停车场内租房居住,以及停车场所在的颖阳镇北刘庄村已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有关事实,而被告也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周**夫妻在城镇长期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周**、李**各项损失共计215793.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2149.87元。

三、被告王**、王**、安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周**、李**、姚某某鉴定费63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