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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画*等与画文学、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画*、孙*因与被上诉人画文学、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画*系画文学、闫**之子,孙*与画*系夫妻,画某、孙某系画*、孙*之女。2008年9月7日、9月15日,画*先后通过中**银行向画文学汇款150000元和130000元。2010年6月23日,画*因病死亡。现孙*等三人以画文学、闫**向画*借款28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在画*死亡后,因其遗产纠纷,画文学、闫**向北**区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0日,北**区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7015号民事判决,认定画*、孙*为购房从画文学、闫**处借款800000元,后偿还200000元,尚余600000元未偿还。孙*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4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55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等三人仍不服,申请再审。2015年5月2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1885号民事裁定,驳回孙*等三人的再审申请。同时,就上述借款问题,画文学、闫**再次向北**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8日,北**区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1873号民事判决,判令孙*等三人分别偿还画文学、闫**360000元、60000元、6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它不仅要求有一定数额款项的支付行为,更要求有借款人与贷款人关于借款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孙*等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画伟向画文学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但不能证明其交付该款项的原因在于画文学、闫**向画伟借款,相反,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画伟、孙*曾因购房而向画文学、闫**借款,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未返还,故对孙*等三人要求画文学、闫**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孙*、画*、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孙*、画*、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画*、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画文学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曾借画伟28万元,至今未还。上诉人在清理画伟遗物中得知画文学借款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凭证已清晰表明了画伟与画文学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却认定不能证明交付原因是借款,明显违背举证原则。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在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决证据与本案无关;三、原审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正。原审法院使用的有关判决书与裁定书作为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无私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画文学、闫**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仅凭两张汇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画伟打给被上诉人夫妇的钱是归还之前的借款;二、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原审法院另查明部分系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孙*、画*、孙*在二审期间对原审法院用于认定事实引用的有关判决书与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画*、孙*主张画文学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曾借画*28万元,提供的证据是画*通过中**银行向画文学汇款150000元和130000元的汇款凭证,该汇款凭证的借与贷反映的是画*账户向画文学账户汇款的内容,不能证明是画文学向画*借款,且画*系画文学之子,双方另有其他借贷纠纷,该汇款凭证亦不能排除双方有其他法律关系,故孙*、画*、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使用的有关判决书与裁定书作为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是为查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且孙*、画*、孙*对判决书与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孙*、画*、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孙*、画*、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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