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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5)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将原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并责令原处罚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将原处罚机关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法,原告向**递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辉行初字第12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史**、王**,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5)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2015年9月29日14时许,在新乡市人民东路和悦祥招待所胡同,王**、王*两家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根据卷宗材料显示,第三人王**的儿子王*、儿媳岳**、妻子刘**指控申请人王**拳头殴打王**头部,现场附近饭店三名证人的证言亦能证实申请人殴打王**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15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七日,因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复议认为,1、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王**的事实除王**方的指控外,结合现场附近三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王**的违法行为。2、因第三人系年满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单处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错误。3、被申请人应当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对涉案违法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作出的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没有全面调查案件事实,仅凭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提供的卷宗材料就认为“可以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王**的违法事实”,存在偏听偏信,原告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出来劝阻,对王**根本就没有动手,也没有接触王**。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严重虚假,根据卷内材料显示,事发现场附近老李**和福源楼两家饭店相关人员证实,2015年9月29日下午,因听到外面有人吵闹,便出来看发生了什么事,无人目击整个事发经过,无法完全还原事发经过,由于调取证据的不客观、不全面,致使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复议决定书作出撤销的认定理由错误,被告复议认定因第三人系年满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单处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错误,意在应加重处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对执法程序违法的情况未作处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新公复决字(2015)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局复议程序合法,王*不服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复议,我局法制部门依法经审查于当日予以受理,受理当日制作提交答复通知书,通知洪**局作为被申请人参与行政复议。我局法制部门依法对该复议案件进行审查、集体合议,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依法及时办结该案。2、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我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处罚决定机关认定的一致,根据卷宗材料显示,除本案被侵害人王**的儿子王*、儿媳岳**、妻子刘**指控申请人王*用拳头殴打王**的头部,另有现场附近饭店三名证人的证言亦能证实申请人殴打王**的事实。3、复议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理由正确、内容适当。殴打他人属行为犯,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后果,都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复议期间,我局法制部门经调阅王**的住院病历,据病历记载,王**于打架后遂入解放**医院就诊,急诊诊断王**有头部外伤和外伤后头疼。被侵害人系70多岁老人,洪**局经调查,对王*作出单处行政拘留的处罚虽适用法律正确但裁量明显不当,复议机关依法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洪**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内容适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治安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定;以及具体办理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责任表、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充证据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王*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二份、王**身份证复印件、河南**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复印件二份,以上6份证据证明受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提交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内部签发,以上4份证据证明办理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依法及时作出了复议决定并依法向被申请人和申请人送达了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

3、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证明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具有行政处罚职权;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有关办理程序的规定以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及具体办理程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签收,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担保人保证书,警员信息,证明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办理程序合法;

⑶2015年9月29日王*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3日王*珍询问笔录,2015年10月3日王**询问笔录,2015年10月3日王*询问笔录,以上四份证据证明王*参与了王*一家与王*一家打架的事实;

2015年9月29日王*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3日岳**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3日于某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3日李**询问笔录,以上四份证据证明王*殴打王**的事实;

2015年10月14日于法库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4日邢**询问笔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王**的受伤情况及案件后续发展情况;

2015年10月21日刘**询问笔录;2015年11月2日于国*询问笔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王*殴打王**的事实,因刘**在医院照顾王**没有及时询问,案件进一步调查情况;

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王**、王**身份信息,孟营二村证明;

住院病案,该病历是洪**局递交的,其在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在371医院调取,病历上显示在打架过程中,王朝合致头部外伤的事实;

⑸证人王*出庭陈述与其在洪**局的陈述一致,提交现场图两张,证明现场状况;

以上证据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全面考虑了事实材料,基本事实清楚;

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证明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裁量结果错误;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证明新乡市公安局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法律规定的程序没有异议,但是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具体办理程序的异议是:⑴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与办案,但通过被告提供的卷宗显示,承办人只有一人;⑵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给被申请人,但被告提供的卷宗中没有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手续;⑶根据被告所提交行政复议证据清单1编号为9的证据材料显示的是合议意见,结合被告答辩状中称本案经集体合议,但整个卷宗材料中没有合议笔录,也不显示合议意见,也不清楚参加合议的人员都有谁;⑷被告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采用了调查2015年10月21日刘**的笔录和2015年11月2日于国超的笔录;⑸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送达手续不合法,不应当采用委托送达,不应当委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洪门分局送达;⑹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三份送法回证所显示的送达人均为一人,不符合两名以上复议人员办理案件的规定,而且送达手续中均显示了见证人,但没有注明见证人的身份;⑺被告所提供的行政复议卷宗,不显示承办复议案件办案人的身份,办案人员是否具有办案资格不明确;⑻被告的答辩状显示,王**的住院病历是在复议期间被告调阅,但是却没有按照规定听取原告的意见,因此其程序违法,而且被告在调取病历时调取的不全面,应当调取有关的X照片、CT等,但是在卷宗材料里没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洪**局的职权没有异议;对洪**局的办案程序的异议是,⑴卷宗内没有刘**的权利义务告知书;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程序不合法,告知笔录上显示王*拒绝签字,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拒收的应当写明拒收理由,并应当有见证人签字,该笔录中没有见证人签字,也没有写明拒收的理由;⑶**分局对王*的陈述和申辩没有进行复核,根据行政案件卷宗材料显示2015年10月19日洪**局当天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天进行了告知,当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天开始执行拘留,都是在同一天完成,没有任何材料显示对王*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⑶延长办案期限的程序违法,2015年10月19日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而2015年10月28日才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应当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而该案件是经洪**局批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⑷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审核单位的意见是建议按照市局指示办理,说明洪**局在办理案件时违规办案;⑸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违法,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拒收的理由和见证人签名;⑹通过整个行政办案程序,案件材料中显示了杜**,但是没有其是否具有办案资格的证据,王*于2015年10月18日到洪**局后,2015年10月19日宣布行政处罚决定,王*已经滞留了二十四小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权利是在作出处罚当日告知,剥夺了王*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王*、王**、王**、王*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这四份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事发经过以及现场情况;

对王*的笔录有异议,笔录中第二页讲的事情经过,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王*讲述的事情经过,在该事件中受伤的王*珍和王**是如何受伤的不能体现,王*讲的事情经过是不全面,不客观的,按照其他证人以及王*一家四口的笔录,可以得到王*珍和王**的伤情是在王*出现现场之前造成的,王*从家出来,看到其父母受伤之后,并站在其父母身前去阻挡王*一家对其父母的伤害,这是符合逻辑的,而王*的笔录中对该事实却没有任何描述,王*的笔录中称,王*出来后上来就打其父亲胸部、头部,是不真实的,而该陈述与岳**、于*、李**的笔录均不一致,按照王*陈述打其父亲的经过,那么王**的伤情如果按照病历是真实的情况下,他就不仅仅是头部外伤,也就是说王*的叙述与病历所记载的伤情不符,可以印证了王*的叙述不真实;另外关于王*叙述中李**到现场的时间和岳**的叙述也不一致;

对岳**的证言有异议,岳**在笔录中说是听到吵架声音后出来的,根据王*的笔录以及李**的笔录,这三个人均是在听到吵架声音后分别从各自所在的地方出来的,而岳**所处的位置是在招待所,在事发地点的东边,李**所处的位置是在东南方向与事发地不在一条街上,而两人出来所看到的事发情况都是王*在打王**的头部,所以这明显是不符合逻辑的,而据岳**的笔录王*到现场的时间早于李**,而在王*的笔录说的是其到场后看到王*卡着王*的脖子抵到墙上,而李**称其看到的是王*打王**的头部,按照岳**的笔录内容,可见李**的笔录不真实,岳**在其笔录中所讲的事发经过与王*所讲的事发经过也不一致,包括具体的打架细节以及李**到现场的时间均不一致,而且在岳**的笔录中称在现场的还有做防盗网的小*,但是却没有其调查笔录,所以王*和岳**作为王**的儿子和儿媳,由于与王**的身份关系其在描写事情经过中是片面的,是不真实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殴打事实存在的依据;

对于*的笔录有异议,于*与本案原告家存在利害关系,曾在2015年5月份,原告家曾因于*所经营的饭店向环保部门进行过举报,所以于*作出不利于王*的笔录,是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且证人于*是否在现场,是否看见了事发经过,除了2015年10月21日刘**的笔录外,没有其他笔录相互印证,所以于*的证人身份有异议,而于*称其看到事发经过的位置是在福源楼上收衣服,这个位置能否看到事发现场,对此持异议,因于*所描述的事情经过的时间、天气、其所处的位置以及发生争议时的情形,与原告在稍后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均不一致,另外于*笔录中所称的“这名男子和妇女用拳头打那个老头的头,招待所的老板被别人拉着不让打”,这与王*、岳**、李**所描述的是王*打王朝合的头,也没有说招待所老板被别人拉着这一事实,以及于*在笔录中所描述的“那个男子和妇女打了几下老头的头部后,把老头推搡在墙根,老头就坐在地上”关于这一描述,在王*、岳**、李**的描述中均称没有将老头打到地上,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把老头推到了墙根,处于于*所处的位置,他是看不到该情况的,为了更加证实于*笔录的真实性,原告申请法院去勘验现场,并申请于*到庭作证,于*笔录第三页表述没有看到明显外伤,更加说明了其证言的虚假性;

对李**的笔录有异议,首先李**是否是在案发现场,除了王*一家的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其是否在现场存在质疑,而且其笔录中所描述的事发经过与其他笔录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比如其描述看见男孩打老头的头上两下,这时便从胡同外走来了老头的儿子这一描述,在其他人笔录中说明老头的儿子也就是王*一直都在案发现场,王*是先到的现场,王*是后到的现场,所以该描述可以说明该证言的虚假性,该笔录中说听到声音后没有走几步远就看到了现场,其走几步远是不可能看到案发现场,该证言不能作为王*殴打王**的事实依据;

对于法库和邢**的证言,证明的事发情况,原告不清楚,但需要说明的是王**的意外事故与原告无关;

对刘**的笔录有异议,询问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在此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并送达开始执行,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的证据材料,也不能作为洪门分局提交给复议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刘**笔录中描述的事情经过与王*、岳**、李**、于*的笔录很多不一致,第三页询问人问:“你是如何知道胡同南边二楼有人从屋顶看到的”,她的回答是:“听见有人在屋顶上喊别吵了别打了”,但是在于*和于**的笔录中根本没有反应出有该细节,所以该份笔录不能证明当时于**和于*在现场,另外刘**的该份笔录中没有刘**的签字,公安机关也没有注明其未签字的理由;

对于国*的笔录有异议,于国*的笔录形成时间是在2015年11月2日,作出该笔录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并开始执行,行政复议程序已经启动,不能作为复议决定书中所认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因为该证据取得程序违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有明确规定,违法程序取得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于国*是否在现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于国*称在二楼窗户,而刘**说是在二楼的房顶,于国*在笔录中称,说看到了老板娘打电话报警,这个是于理说不通,其在二楼窗户处是如何听到老板娘报警的,与事实不一致,根据于国*所说的在二楼窗户位置,是看不到现场情况的,因此其证言所描述的不是事实,是不可信的,因为在于国*的笔录中称我哥也看了一会,根据两人所处的位置不一样,其是怎么知道他哥也看了一会,明显不符合常理;

这些笔录我们只列举了部分矛盾之处,其中不一致的地方根本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这一证明标准,而且这些笔录除了王*一家四口的笔录,其他笔录都只描述了所谓王*殴打王**的这一经过,而事实上在本次事件中,受伤的王**和王**受伤的情况在除了王*一家的笔录以外的笔录都不显示,王**在该事件中鉴定为轻微伤,王**的伤情还正在鉴定中,结合事实可以看出这些笔录目的性非常强而且不全面,矛盾之处诸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此不能作为认定王*殴打王**这个违法行为的依据;

对于病历应当结合事发时的照片来认定是否存在伤害后果,可是整个卷宗中不显示有照片,而且也没有王**本人的笔录;

原告对证人提交的现场图的异议是,没法证明是事发当天的现场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事实方面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异议是应当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和3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访人登记表和案件交办通知各一份,证明证人于某与原告家存在利害关系,2015年5月王**投诉于某经营的福源楼餐馆油烟噪音扰民的材料;

2、照片两张,证明2015年9月29日王**、王**被殴打致伤的情况,也印证了证人所做笔录的不真实性;

3、录音一份,证明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与该录音内容在事发的时间、天气以及其看到的情况和所处的位置描述的均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关于信访人登记表和案件交办通知,该证据系复印件照片,未与原件核对无异,未加盖执法机关的印章,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无效证据不予质证;关于两张照片,制作时间不显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经过认真听取,但是并未完全听清录音的全部内容,录音声音较小,环境吵杂,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效力也有异议,原告偷录证人的录音,未征得证人的同意,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予以排除,另外该份录音,充分反映了王**干扰引诱证人作证,在其知道于某作为证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后,前去找证人具有干扰引诱证人充某,在录音中王**一直按照自己理解对案件进行叙述,引诱证人按照其思路走,在录音17分40秒左右,王**称当时也有其他证人在场,人家都说没看见,没看清,在录音20分55秒处,王**称你是做生意的,你是个精明人,这里边的利害关系你应该清楚,有威胁证人的言语,在录音22分14秒左右,王**问有一个男子看到的情况,对方男子说我看到的肯定是你打一下我还一下,证明双方发生互殴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新乡市公安局对该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新乡市公安局在新公复决字(2015)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将已去世的王**列为第三人,作为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参加复议程序,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5)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新乡市公安局洪**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王*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查明事实中将2015年10月21日洪**局调查刘**笔录、2015年11月2日洪**局调查于国超笔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该两份笔录均是洪**局在作出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进行的调查;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1、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王**的事实除王**方的指控外,结合现场附近三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王**的违法行为。2、因第三人系年满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单处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错误。3、被申请人应当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对涉案违法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新乡市公安局以上事实认定及复议认为部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符,由于新乡市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院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再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作出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29日14时17分,在新乡市人民路新一街和悦祥招待所胡同,王**、王*两家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期间王*动手殴打了王**,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王*不服,于2015年10月22日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5)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复议查明:2015年9月29日14时许,在新乡市人民东路和悦祥招待所胡同,王**、王*两家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根据卷宗材料显示,第三人王**的儿子王*、儿媳岳**、妻子刘**指控申请人王*用拳头殴打王**头部,现场附近饭店三名证人的证言亦能证实申请人殴打王**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15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七日,因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复议认为,1、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王**的事实除王**方的指控外,结合现场附近三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王**的违法行为。2、因第三人系年满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单处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错误。3、被申请人应当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对涉案违法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作出的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公复决字(2015)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新乡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治安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新乡市公安局在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中,将已去世的王**列为第三人,作为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参加复议程序;将2015年10月21日洪门分局调查刘**笔录、2015年11月2日洪门分局调查于国超笔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该两份笔录均是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在作出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进行的调查;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1、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王**的事实除王**方的指控外,结合现场附近三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王**的违法行为。2、因第三人系年满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单处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错误。3、被申请人应当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对涉案违法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新乡市公安局上述复议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属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新公复决字(2015)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5)151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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