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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2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安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2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吴*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延安**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吴*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经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恒**司将中标承建的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的部分白灰(石灰)供应任务委托原告完成,价格为每吨37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供货一个月后工程停工,二被告欠原告100余万元货款未支付。2012年延吴高速公路上交省高速集团,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项目恢复施工,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二被告供货,2012年4月初,二被告以原告供货质量优质,数量足为由,将每吨价格增加到460元,当月原告供货量约为3000多吨,第三人孙**见有利可图,主动提出向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出借500万元,作为向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供应白灰(石灰)的交换条件。此后二被告拒绝接收原告的供货,并扣下原告所供的400余吨白灰(石灰)不予验收。同时,二被告接收孙**的供货,且孙**供给二被告的白灰(石灰)与原告所供给的白灰(石灰)出自同一厂家。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供货量为3.6万吨,到2012年4月底,原告共计向二被告供货约6000吨,尚有3万吨二被告拒绝接收原告的供货,二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行为,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30万元。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9.96万元,赔偿擅自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30万元,并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2.052万元。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1、供货量为被告恒**司承建的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工程所用的全部白灰;2、履行期限为合同期满履行完成终结;3、货物的质量以合同约定为准;4、价格以每吨370元结算;5、结算方式以每千吨结算一次;6、约定的权利义务;7、如果违约,按照商定价的3%支付违约金;8、对于合同终止,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都有权解除合同,还有自然终止合同的一种方式;9、本合同是格式合同。

二、杨**证明一份,证明名叫刘**、赵*的驾驶员原被刘*雇佣运送白灰,之后又被孙**雇佣运送白灰,还证明原告与孙**所供应的白灰出自同一厂家。

三、交验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白灰质量符合约定。

四、证人袁*满证言,证明其与刘*合伙给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供应白灰,在供货期间,项目部不让供货。项目部还欠货款未予给付,其和刘*曾一起去延安向项目部工作人员杜**催要货款,杜**答应给付20万元的利息,之后却未予给付,且又找了别人供货,原告供货,项目部不予验收,随后彻底不让供货。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给第三方付款每吨为450元,而给原告的付款每吨为370元,事实是原告在2012年3月份之后供货时都是按450元付款的。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拒绝接收其供货,事实是原告无法按时供货而由孙**和原告一起供货的。原告所述原、被告签定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供货量为全部白灰供应,但合同上书写的是部分供应。对于原告所述孙**的供货与其供货出自同一个厂家,但经被告检验,孙**供应的货物质量比原告的好,至于是否出自同一个厂家,被告并不知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购买他人白灰,没有合同事实依据,被告也没有擅自终止合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司、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1、保证工程质量;2、要求原告垫资供货;3、供应部分白灰而不是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所需全部;4、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

二、1、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供应的白灰有大量杂质,质量不合格;2、不合格材料统计共158.9吨;3、陕交建文件6份,证明因原告供应白灰不及时及存在不合格产品致业主给二被告罚款268万元。

三、原告在被告处挂账及付款明细、白灰的总吨位,总挂账195.9315万元,吨位是5435.25吨。

四、费用报销单及收料单五份,证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将原告供应的白灰价款从每吨370元涨到每吨450元,原告在3月21日、29日,4月23、25日,5月14日五次给被告供料,此后原告自己不给被告供料,二被告没有终止合同,是原告自己终止的合同,违约的恰恰是原告。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恒**司、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供货在前,签定合同在后,供货量并不确定,且合同约定白灰供货量只是部分,也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经审查,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供应白灰(石灰)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被告对证据二、三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所写履行时间无法看清,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三无原件不认可。经审查,证据二、三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人袁**所述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与证人袁**系合伙人,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

原告刘*对被告恒**司、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供货量二被告认为是部分而原告认为是全部,质量验收标准没有具体约定,没有约定期限,合同没有自然终结,是工程从开始到结束。经审查,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供应白灰(石灰)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对证据二中的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上的白灰(石灰)就是原告所供应的货物,且扣除原告货物没有验收单,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不合格;陕交建文件6份与原告供应白灰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给原告支付货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原告不再供货是基于二被告不予接收货物。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刘*的申请向被告延吴高速LJ—23合同段项目部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项目设计图纸、工程清单及工程数量复核(清单漏项)各一份。

二、费用报销单、收料单过磅单各三份。

三、费用报销单七张。

四、材料供应合同两份。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从2012年3月21日开始,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将原告所供货的白灰(石灰)的每吨价格370元,调整到450元。在原告向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供货的同时,2012年4月25日,被**公司与李**、孙**签定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的部分材料供应任务委托李**、孙**完成;约定供货为内蒙古旗盘井块灰,数量暂定5000方,需求量根据工程进展而定,价格为每吨460元。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份,原告刘*与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刘*向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供应白灰(石灰),每吨价格为370元,随后原告刘*开始向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供货。2011年1月10日,原告刘*与被**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所需的部分白灰(石灰)供应任务委托原告刘*完成,原告所供应的白灰(石灰)必须满足业主及被告的要求,每吨价格为370元;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商定价的3%的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随后,原告刘*继续向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供货。2012年3月21日开始,被告将原告供应白灰的价格提高到每吨450元。2012年5月份,原告刘*以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因其白灰质量不达标拒绝接收其供应白灰(石灰)为由,停止向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供货。原告共向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供应白灰(石灰)总量为5435.25吨,总价款为195.9315万元,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已将货款全部给付于原告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从2010年8月份开始,原告刘*向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供应白灰(石灰),于2011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所需的部分白灰(石灰)供应任务委托原告刘*完成。2012年5月份,原告以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因其白灰质量不达标拒绝接收其供应白灰(石灰)为由,停止向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供货。原告共向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供应白灰(石灰)总量为5435.25吨,总价款为195.9315万元,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已将货款全部给付于原告,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刘*主张合同约定的供货量是工程所需全部白灰,被告延吴高速23合同段项目部与其他人签订白灰供应合同是违约行为,进而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擅自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0万元,合同中约定的供货量是部分白灰,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合同终止而未供货的3万吨白灰的经济损失330万元,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而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因迟*支付货款的利息20520元,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迟*支付货款的数额、时间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6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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