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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中国工**限公司内黄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中国工商**内黄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内黄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卜剑舜第一次开庭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罗**第二次开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我是1985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1996年8月被告责成我下岗清收贷款。2004年春天,我突患脑中风病倒,神志不清,一直到2014年9月初,我病情好转,到被告处要求工作,被告才告知我已于2001年3月8日将我辞退。我为此不服,2014年11月3日我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5日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01年3月8日对我做出的辞退决定,恢复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工商银行内黄支行辩称,1、本案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2014年11月5日内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1年3月8日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辞退到2014年9月15日,原告所谓知道的时间已超过15年,原告没有领工资、上班和请病假,辞退后其也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转移了社会保险手续,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何时受到损害,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起诉确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请;2、自2001年3月8日起,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也不存在为其恢复劳动关系一说,因为劳动关系只能在劳动过程中产生,原告对自己所犯错误予以认可,并写出了深刻检讨,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实际上原告对辞退是认可的,根据这些事实,原、被告之间于2001年3月8日后劳动关系就不存在,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

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申请仲裁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2001年3月8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1996年8月被告以原告违反抵押贷款发放规定和劳动纪律责成其下岗清收贷款。2001年3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并由其工作人员李某某负责向原告送达“辞退职工证明书”,2001年4月30日原告弟弟牛**代为签收了“辞退职工证明书”。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辞退职工证明书上是否牛**签字不清楚并称其至今未收到过被告书面的辞退证明。

2001年3月8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发过工资。2001年8月被告向保险机构办理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002年5月31日至2002年6月17日原告在濮**民医院住院,其出院诊断为乙型糖尿病并脑梗塞、高血压。原告住院期间牛**对其进行过护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1996年至2002年病发前一直在清收贷款,2002年病后其行动不便,不能自理,一直到2014年9月份才知道自己被辞退。另其称于1998年离婚,2002年病前在内黄县城西关居住,病后在白**母处居住,2013年或2014年回县城居住。其弟弟牛**系农行职工,在白**农行营业所居住。

内黄县失业职工管理所处失业职工救济金发放登记表显示原告于2001年12月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原告享受救济日期为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庭审中原告对内黄县失业职工管理所失业职工救济金发放登记表上本人签名予以否认,称其从未领取过失业救济金,也未委托他人领取过。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失业职工救济金发放登记表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以原告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已超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濮**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中国**阳分行工银安发2001(54)号文件,被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辞退职工证明书、内黄县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统计表、失业职工救济金发放登记表、职工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职工省内流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中国**阳分行工银安发2001(54)号文件、检查、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局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中国**南省分行违反规章制度处罚规定、中国工商**工银任字(2000)6号文件、李**送达牛贵生《辞退职工证明书》的情况说明、李**当庭证言、人民法院报案例、最**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与案析中“专题二如何理解劳动关系”,以及本院依职权在内黄县失业职工管理所调取的安阳市内黄县失业职工登记表、2001年12月及2002年4月失业职工救济金发放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01年3月8日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根据原告弟弟牛**于2001年4月30日代为签收“辞退职工证明书”,及2001年12月原告失业救济金开始领取,虽然原告否认见到过“辞退证明书”,并否认内黄县失业职工管理所失业职工救济金发放登记表上本人签名并称其未领取过失业救济金也未委托他人领取过,但是结合2002年5月31日至2002年6月17日期间牛**护理过住院的原告,以及办理及领取失业救济金需要本人相关证件和手续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对被辞退一事是知道的,即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原告于2014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原告主张其2002年5月病后就一直神志不清,行动不便,不能自理,虽然原告提供了濮**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但是这只能证明原告于2002年5月31日至2002年6月17日期间住院的情况,并不能证明2002年6月17日之后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情况一直如此,对此不能作为证明其仲裁时效中止的理由。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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