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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省安**公司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南省**公司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风振,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怀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车辆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豪沃336自卸车,租金每月10000元(详见租赁合同)。原告将车辆按约定交给被告,在被告租赁期间车辆损坏,被告拒不维修。2013年9月29日原告将车取回,修车共花费17679元。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以及修车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3666元,修车费17679元,共计613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十分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修车费61345元,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没有瑕疵的车辆交付被告,也没有交接清单予以证实;2、原告车辆的司机是自己的人员,如果有损害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出租的车辆没有牌照和交强险,虽经被告催促至今仍没有办理,导致车辆使用受到影响,原告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要求的租赁费43666元,根据合同和原告收到的车辆证明其计算的租赁费用金额也不应是43666元;5、假如车辆真的有损害,应当由双方确认损害的部位及所需的费用,原告私自进行更换自主确定价值,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李**(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一辆豪沃牌自卸货车租赁给被告,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每月租金10000元,乙方每月25日前预付下月租金,乙方应在交货地点检查验收车辆,租赁期间租赁车辆只允许在指定工地施工,不得上路营运并保证车辆在合同结束后完好返回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所涉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未给付原告2013年6月17日后的租赁费,2013年9月29日被告将租赁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以其拖欠租赁费并应支付车辆维修费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车辆合格证、车辆发票复印件、修车发票;被告安**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13年5月20日收到条、2013年9月29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车辆维修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的时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租赁费43666元的数额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33666元。被告辩称租赁车辆无车牌、无保险、交付时车辆存在瑕疵,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车辆应有车牌和保险,且被告在接受车辆时对车辆车况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车辆的司机是原告自己的人员,如果有损害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3666元中的合理部分3366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车费17679元,虽然提供了有关的证据,但不能证明该修理费的合理性,本院亦不予支持。为解决双方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省安**公司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租赁费人民币3366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原告李**负担692元,被告河南省安**公司十分公司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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