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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刘**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原审被告刘**、原审被告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集团委托代理人姚**、张**,被上诉人安**公司冯*、马*中,原审被告刘**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货物损失款1680999.5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支付利息;支付原告诉讼费39858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河南**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河南**有限公司委托河南省**输有限公司烟标运输;托运人接受承运人要车计划人员为李**;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为承运人的原因致使货物出现丢失、损坏、浸湿等情况,承运人应按照货物等值负责向托运人支付赔偿,货物价值以销售价格计算;承运人应在合同双方认可的货损、货差赔付金额后的7日内,向托运人支付赔付金;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执行期为一年,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或拒运。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可延长一年。2011年8月3日,金芒果公司方工作人员向原告方要车计划人员李**发出运输通知,后经李**委托,安阳联运驻郑办事处李**指派车辆豫E18782承运该运输任务。承运车辆豫E18782实际车主为刘**、挂靠车主为河南万里**有限公司。运输路线为自郑州至安阳。承运货物为:货号1107-051,品名黄金叶(硬红旗渠)条盒,件数500件;货号1107-052,品名黄金叶(硬红旗渠)小盒,件数1000件,数量共计1500件,送货单左上角载明有:“车号,豫E18782”。同日,承运车辆豫E18782在运输途中着火,货物毁损。遭毁损的承运货物销售总价值为168.09995万元。卫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火灾原因为豫E18782号车半挂车在火源作用下引燃车辆上的篷布和纸质货物,进而烧毁部分车辆部件形成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后,金芒果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一百六十八万零九百九十九元五角,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该判决送达后,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郑州**民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承运车辆豫E18782号车挂靠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事发的承运车辆原系案外人郭**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后*海钢于2011年6月12日从郭**处购得该车。事发时刘**雇佣的司机。经各方庭审时确认,金芒果公司起诉原告公司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此案委托至安阳**法院执行。2014年9月25日安阳**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款物手续显示,原告已履行(2012)开民初字第4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交纳执行款1700928.50元(其中货款损失1680999.5元、承担诉讼费19929元)。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民法院(2012)郑**终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一份、被告刘**提交的卖卖协议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河南省安阳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广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安阳**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未签订运输协议,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载明的案例也不是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无参考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个人挂靠企业并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人与其挂靠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公司从**公司承接运输业务后,安阳联运驻郑办事处李**指派车辆豫E18782承运该运输任务,故被告刘**作为豫E18782号车的实际车主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实际运输合同关系,负有安全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现因货物在运输途中损毁,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在原告公司实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原告有权向被告刘**主张权利;鉴于金芒果公司起诉原告公司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其已履行的货款损失1680999.5元及诉讼费19929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费法院依法在判决中处理;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证据显示2014年9月25日原告履行的偿付义务中不包括2011年11月22日起到相应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自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为宜。被告刘**作为刘**雇佣的司机,并非合同相对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从**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10条、第22条、第25条的规定看,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从事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市场准入严格,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允许被告刘**挂靠其名下从事营运,规避了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从民法的角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送货单上载明了车号信息,而没有写明实际车主信息,故被告公司允许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实际上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默许,故法院认为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刘**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支付原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货运损失赔偿款一百六十八万零九百九十九元五角、诉讼费一万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共计一百七十万零九百二十八元五角及利息(以一百七十万零九百二十八元五角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二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刘**、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不能仅以豫E18782号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就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书中关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相关赔偿款的证据在一审中并未向上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出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的案件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河**集团有义务对被上**运公司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刘**答辩称,本案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与上诉人河**集团无关。

二审中,被上**运公司向法院提交河南省**人民法院执行款物四联单原件及付款人为被上**运公司,收款人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的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件,证明被上**运公司已向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1680999.5元及诉讼费19929元,共计1700928.50元。

上诉人河**集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被上诉人安**公司向河南**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豫E18782号车挂靠在上诉人河**集团名下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且上诉人河**集团对实际车主以其公司名义对外运输经营予以默许,故被上**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河**集团对原审被告刘**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河**集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8元,由上诉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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