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宋**因与被告**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因与被告**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怀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饮食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贵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法到市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时,被告知被告于1998年11月2日曾有一份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原告既没违纪也没犯法,且被告当时并未向原告送达。经查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退休。2014年5月21日,原告到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不论依照1982年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还是最**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对原告除名应当书面通知原告,未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安饮服字(1998)43号关于对原告予以除名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饮食服务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后被分到被告下属的理发中心店青年美发厅。1999年9月,原告在单位领取待业证后开始休息。2014年5月,原告到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去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被告于1998年11月2日下发安饮服字(1998)43号的文件,以原告违犯企业规章制度,对其做出除名决定,该决定作出后未通知原告。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4)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待业证、再就业优惠证、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手册、安**(1998)43号文件、仲裁申请书、安劳人仲不字(2014)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除名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做出除名决定时应向劳动者送达除名通知书。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其多次通知原告上班,而直接以原告长期不上班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被告对原告除名不符合法定条件。同时,被告作出除名决定后未能通知原告本人,其违反了法定的告知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服务公司1998年11月2日作出的安饮服字(1998)43号文件对原告宋**的除名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